动态报道| “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范围的界定,被认为是“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的信号。
消息一出,引发舆论和媒体热议。我们是否还需要职业打假者?新的实施条例是否合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聚焦需求侧还是更应该关注供给侧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职业打假人和有关专家的看法。
核心网事:消法实施条例被认为将不保护“职业打假人”引争议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在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今年9月5日。
征求意见稿一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认为此次公布的条例规定更加具体化,并且条例中的细则都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护。同时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尤其是对其中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舆论普遍认为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有存在必要,引发媒体和网友热议。
有网民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一方面刺激了不正常的“职业打假”行业的出现,另一方面因此产生的诉讼也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但不可否认的是,职业打假因为民间的、自发的形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化打假的不足,对于整体市场环境的净化,起到了积极的助推功能。
也有一些网民表示,对“职业打假”不可一棒子打死,而是应防止“职业打假”演变成“私了”,要让“职业打假”在阳光下运作。对于“职业打假”,适度规范而不是轻率“放逐”,可能更契合法律关系调整之本心。
记者调查:职业打假人自己怎么看?
1995年,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假冒索尼耳机,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赔偿,从此走上职业打假道路,“职业打假人”王海迅速引起关注和效仿。
王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动机的考查,它的目的主要是针对“职业打假”。科学的制度设计应是趋利避害实现正义,而不考察参与者动机。比如吹哨人制度、赏金猎人制度,无论参与者是否追求正义,都能实现正义之果。
以“营利”为目的只能进行客观审查,只要不是用于生产经营,都是消费者。知假买假也好,或者民间打假也好,索赔中索取的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属于经营收入。“营利”是获取可预期的收入,而职业打假是不可预期的,因为商品的真假需要有关部门鉴定,是不是欺诈行为也需要主管部门认定,不是消费者想索赔就能索赔的。所以“职业打假”并不是“营利”行为。
例如一名普通消费买到50元钱的假货,去投诉索赔需要赔上多少精力、时间和投诉费用?获得三倍赔偿150元钱能弥补投诉支出吗?显然远远不能。在投诉索赔得不偿失的情况下,自然只有“不投诉”才成为了最佳选择。而制假售假者们也正是在成千上万消费者的不索赔中获得了暴利的空间,获得了继续制假售假的动力,这是假货肆虐的重要原因。
王海说,让生产经营者加入打假阵营更有利于实现倒逼升级,保护消费者权益。
专家看法:鼓励惩罚性赔偿制度 淘汰无良失信产能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去限定打假人,原来的法律也没有支持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或打假人。只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强调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不受消法保护,细分来看是两层含义:一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人以营利为目的不可以;二是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原来消法的适用范围。
邱宝昌指出,上述争议深层次来说,涉及到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问题,如果消法只对消费者的索赔进行保护,是不是有纵容造假卖假的倾向呢?毕竟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很高,消费者对假的识别更难,在纷繁复杂的消费商品中消费者总有盲区,懂汽车的不一定懂房地产,这就是俗话说的“买的没有卖的精”。所以多数时候都放弃了,造成造假卖假者有恃无恐。
“我们的法律导向要严禁造假卖假,执行惩罚性赔偿,对制假售假人员造成震慑,这才对。”邱宝昌说。邱宝昌认为,重点应落在对制假售假的惩罚上,而不应该关心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是不是职业打假,这没有实质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也认为,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离不开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警示全行业、全面教育社会公众、慰藉公众心理情感的六大社会功能。
刘俊海说:“我们要客观、公正地认识疑假买假者的角色与功能。疑假买假对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来说,能起到协同共治的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刘俊海建议,要有效遏制企业的失信违约、制假售假行为,要有“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全面推开“双升双降”的治理措施,即要大幅提升经营者失信成本,大幅降低失信收益,真正将失信收益归零甚至变为负数,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要有效降低维权成本,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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