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点评|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及其解除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期专家
高苹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高苹律师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日常法律事务。
高苹律师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商事审判工作十五年,主要负责一审大要案的审理。她主办和参加审理的案件多达2000余起,涉及金融、证券、投融资、房地产、股权、租赁、买卖等各个领域,并经办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分别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商事审判案例卷》,《高等法律院校民商法案例系列教程—新编公司法案例教程》,《公司法新型疑难案例判解》,《金融审判案例研究》,《法学杂志》等权威出版物作为经典案件予以刊登或转载。
作为律师执业以来,高苹律师专注于重大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凭借在该领域的深厚积淀,尤其是对司法实务的谙熟,高苹律师特别擅长客观分析案件风险,合理预判案件走势,从而为客户提供卓有实效的争议解决方案,这使得她负责的案件始终保持非常高的胜诉率。
高苹律师荣获2016ALB中国最佳女律师ALB 2016,2015 Asialaw争议解决领域中国领先律师。
引言
自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并下发《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来,迄今已陆续公布69个指导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相辅相成,“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期公布的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对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这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下,转让人因受让人延迟履行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纠纷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权威性参照。
❖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汤长龙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周士海已履行催告义务;同时,由于《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周士海有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周士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无权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对内或对外转让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股权转让通常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即双方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达成协议,出让方将股权交付并获得对价,受让方支付价金并获得股权、成为股东。
➀ 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相似性
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二者都以财产权利的转移为交易目的,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向买受人的转移,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目的是股权由出让人向受让人的转移;第二,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
正是由于二者在交易目的和交易形式上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此规定,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➁ 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差异性
然而,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也存在诸多差异性:首先,股权的内涵远丰富于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的物权,股权的转让是股权、股东地位或资格、股东权的概括转让,股权转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所获得的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而普通物权的转让则仅约定转让一项或部分权能。
其次,一般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达成,而股权的转让更具严格性,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了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限制条件。
再次,股权转让的交付也具有特殊性,对内需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对外则需进行变更登记。
鉴于股权转让合同相较于买卖合同有以上特殊性,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可简单全部套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指导案例所涉的分期支付转让款的股权转让纠纷更是如此。
➂ 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分三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在实践中常适用于购买房屋或者高档消费品。
分期付款买卖中,因标的物已先行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存在难以收回价款的风险,为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做出了特殊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援引本条规定,认为汤长龙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有权解除合同,从而认定自周士海2013年10月11日向汤长龙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时,《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已经解除。
上文中我们已提及,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虽然本案中的转让款支付采取了分期付款的形式,但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不可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再审裁定书中对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理由做出了阐述: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时间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此时汤长龙买受的股权尚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便案涉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个公司,周士海不存在价款回收的风险;从诚实信用角度看,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载明“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案涉股权已经过户给汤长龙且汤长龙愿意支付价款,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根本理由应当在于,从本条款的立法原意来看,其意欲保护的是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收回价款的风险,而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合同存在较大差异性,因出让人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案例时的裁判理由中,亦对此条做出了主要论述。
❖ 周士海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➀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合同解除条件的,即为法定解除。法定解除中,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的为一般解除,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的为特别法定解除。上文中笔者所论述的《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情形,即可视为特别法定解除。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以股权为标的的无名、特殊合同类型,其合同解除权的形式,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虽然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汤长龙未按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迟延履行行为,但在周士海向其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的次日,汤长龙即将款项支付并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从而能够得以实现,可视为法定解除的事由消失,因此在本案中,周士海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➁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一方面,从公司内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录,是为内部认可。
另一方面,从对抗第三人角度来看,股权的变动需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来产生对外效力,是为外部认可。股权转让不仅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其背后隐藏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与社会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债务人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情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审慎认定合同解除权,特别是在股权转让已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社会或第三方合理信赖利益的考虑,限制股权转让纠纷中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 以下文章均出自安杰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律师团队。
❖ 本期文章作者专访
她优雅从容,严谨认真;她有15年的法官从业经验,是商事案件争议解决的专家;从法院到律所,她以合伙人的身份再次投身法律事业。本期LCOUNCIL人物专访带来的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之一高苹律师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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➁ 管辖
➂ 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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➀ 案例
➁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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➀ 案例
➁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系问题
➂ 解除通知问题
➃ 对于解除通知的异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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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鸣谢: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智咨询·调研中心、新诤信知识产权
特邀媒体:律新社
❖ 联系方式
本活动为有偿参与,详情请联系LCOUNCIL会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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