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答疑 | 企业互联网领域典型性不正当竞争行为问答集锦
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时俱进特别新增了互联网专条,针对互联网领域中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面对首次增设的条款,企业合规的行为边界如何把握?
本期LCOUNCIL专家答疑集锦,集合企业典型性问题,特邀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春宝律师进行答疑分享。
LCOUNCIL特邀答疑专家
杨律师对电信法、网络法、电子商务法和科技法有较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Business Law Journal“A-List法律精英-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并购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
01
某大型互联网公司
关于电商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执法部门对于如“商家和平台之间协议约定禁止在其他平台进行销售”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基于本身违法还是会考虑合理性原则,是否有抗辩空间?
我们理解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共同解决公平交易问题。
某大型互联网公司
关于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兼容问题”比如不能共存在一个系统上,对于“恶意”如何判断?
网络产品与服务相互之间的不兼容问题,有些是因为技术原因所导致的,有些则是经营者根据竞争关系设置的。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在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市场竞争者并无主动兼容其他竞争者产品或者服务的义务。如何认定“不兼容”行为是否是“恶意”是一个难题,界定过宽势必会影响市场的自由竞争,界定过窄又无法为受不兼容行为所困的经营者提供保护。
奇虎诉称金山网盾阻止其360安全卫士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经营者并非恶意造成的软件冲突,尤其是在经营者发现后于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解决了软件冲突的情况下,因为该经营者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经营者及时采取措施修复不兼容情况可以推定为“非恶意”。关于“恶意”的认定,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02
某制造企业
企业在京东等正规官方授权渠道上销售的产品与第三方经营公司合作,承诺消费者购买此商品后,最终会在一定期限内以“返现”的形式给到消费者,面对这类“0元购”产品的销售模式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取消了“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问题中提及的“0元购”,我们理解是由第三方补贴的方式进行,第三方往往以此获取流量、推广其平台、商品或者服务,可以认为消费者也是付出对价的。因此,如果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销售模式就是经营者的自由选择,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3
某母婴企业
公众号宣传中,若竞争对手进行诋毁,以前通过微信渠道进行申诉,但需要提交证据,且时间要三天左右,还不一定能删除,同时微信很容易被转发,已经造成影响也无法消除;另外如果是个人号就更难追责,现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通过工商途径进行投诉,那么企业该怎么具体操作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企业可以通过工商部门公开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向工商投诉事实上更慢。
04
某制造企业
未经授权的假的经销商,在新反法下如何利用相关条款打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未经授权的假的经销商一定会有以上所述的其中之一行为,特别是(一)和(三),只要收集相关证据,就能成功“打假”。
05
某快消品企业
由于公司近期刚开了旗舰店,在新出台的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规定中,对于刚刚进入互联网平台的商家来说,有哪些条款、标准或者限制是必须注意的?或者对于这些商家来说,如何规避不正当行为?
对于刚刚进入互联网平台的商家来说,除了需要注意传统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和网络广告的一些规定外,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这些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以上条款,都是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互联网领域做出的新规定。
对于商家而言,规避不正当行为,其实只需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保持自己的合法经营,不去主动恶意竞争,一般而言都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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