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OUNCIL微总结丨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典型案例精选
1.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
2.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原因是什么?
3.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哪些法院有管辖权?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有哪些?
4.中国法院承认裁决和执行裁决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5.中国法院是否能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庭的临时命令或者措施(财产保全、禁令等)?
6.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安排和裁决执行之间的关系?
7.无涉外因素情况下是否可以约定境外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中国法院执行?
8.执行境外裁决前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保全?
LCOUNCIL在线直播聚特邀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英格兰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赵芳律师,结合多年仲裁经验中丰富案例,为企业提示境外仲裁技巧。
案例一:旭普林案:仲裁协议无效
德国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克公司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条款内容为:ICC in Shanghai。后双方发生争议。旭普林公司认为,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应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沃克公司则认为,双方未签署合同附件,该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
【专家解析】
该案时间较早,是2003年和2004年的两个系列案。因此本案是在最高院出具仲裁司法审查意见之前,关于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国内进行仲裁的判例。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ICC in Shanghai。争议发生后,旭普林一方在国际商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期间,沃克首先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最高院,最后裁定ICC in Shanghai是无效的仲裁条款。但国际商会的仲裁案并未因此暂停,旭普林获得仲裁裁决后,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无锡中院受理本案后,经层报最高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下的仲裁裁决书,主要理由是无锡中院审理的前案已经确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所以该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中,无锡中院虽然将本案裁决书定性为“非内国裁决“,但是并没有直接援引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对非内国裁决作出的保留来不予执行该裁决,而是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拒绝执行该裁决。事实上,迄今为止,最高院从未直接援引我国对“非内国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的保留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们猜想这其中主要的原因可能是当前国内立法存在缺失,即法律层面上没有非内国裁决的定义,因此拒绝执行非内国裁决缺乏法律上依据。
案例二:朝来新生案:无涉外因素不能约定境外仲裁
朝来新生和所望之信都是中国注册的法人,两公司之间就国内高尔夫场的建设项目达成交易安排。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可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后双方确实发生争议,朝来新生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获得仲裁裁决后向中国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专家解析】
北京市二中院根据最高院批复拒绝承认执行了该大韩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书。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方可以选择涉外仲裁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交易安排不能选定境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主权,不允许国内纠纷绕行国内司法程序。严格来说,北京二中院不予执行本案下裁决书,其实并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纽约公约》第五条下,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两种:一是根据双方达成的特别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例如,双方约定由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是韩国的法律,那么仲裁有效性根据双方约定的法律来确定;第二,若不存在此类约定,则应根据裁决地的法律来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本案的裁决地是韩国,应根据韩国法来确定仲裁条款有效性。本案下,北京二中院是根据中国法来确定仲裁条款有效性的。我们理解最高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下仲裁裁决书,更多是考虑到公共政策的因素。因为如果在没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都可以选择境外仲裁,国内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就形同虚设。但是由于最高院一贯的原则是慎用公共利益条款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因此最后本案并没有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公共政策来否决裁决执行,还是采取了仲裁条款无效的依据。对国内法务来说,本案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因为这是最高院批复的案件,因此对于企业未来的商业行为应具有指导作用。法务人员需要注意的是,若商业交易没有涉外因素,不宜选用境外的仲裁,否则在该外国裁决在国内得不到执行的风险非常大。
案例三:宜兴乐祺案:仲裁裁决超裁
BML公司与宜兴乐祺签订合资合同并约定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纠纷。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BML公司先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主张宜兴乐祺违反了合资合同,同时存在侵权行为。BML要求宜兴乐祺支付相关的违约赔偿以及侵权赔偿。宜兴乐祺在接到仲裁申请之后,提出了反请求,其认为是BML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同时要求终止合资合同。
【专家解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最高院,最后拒绝承认了仲裁庭裁决五项中的两项,认为超出了当事人仲裁申请的范围。无锡中院认为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和第四超裁:首先仲裁庭在第二项裁决中裁定合资合同终止,但该项要受制于第四项下的条件,即在第四项下乐祺公司应向BML公司支付相关的赔偿金,而此后BML公司必须放弃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的任何权利,并应乐祺要求转让股份。无锡中院在裁决中表明,股东权利是法定权利,涉及股东和合资企业,而仲裁协议存在于两方股东之间的,合资公司是独立第三方,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同时,仲裁过程中从来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股权转让问题,仲裁庭无权超过双方请求进行裁定。但是无锡中院认为,裁决中其余三项内容和超裁的两项之间是可以分离的,相互不影响,所以只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部分裁决。本案给法务的启示是考虑到仲裁协议只对协议方有效,因此仲裁请求的设计不应超过协议范围。在复杂交易中,仲裁请求的设计是一个非常敏感和专业性较高的问题。若想防患于未然,避免最后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则应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详细讨论。
问题一:在选择境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时往往会耗费时间或者金钱成本,请问仲裁时花费的律师费可以作为仲裁请求提出吗?是否会得到支持?除了律师费以外,仲裁花费的其他成本,比如在涉外仲裁材料需要翻译时,会支付一定的翻译费用,这些会得到支持吗?
【专家解析】
仲裁费的偿付是仲裁和境内诉讼的最大差异之一。仲裁程序中,所有因仲裁发生的律师费以及相关的费用都是可以申请由对方承担的。最后仲裁庭会根据胜诉情况按照比例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和相关费用。但境内诉讼则不同,除非双方之间对律师费已有书面约定,法院才会支持这部分费用。
问题二:在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期间,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方面是否可以寻求临时救济?
【专家解析】
目前中国的法律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都是依据具体案件情况来作出具体分析,每个案子都不太一样。我们遇到过法院同意进行财产保全的,也遇到法院拒绝进行财产保全的。所以,目前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空白领域。但是,如果企业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执行裁决同时想进行财产保全,可以与法官沟通,做一些说服工作。
问题三:最高院有明确的批复指出,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是不是可以认为,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当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是不是意味着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呢?
【专家解析】
这个问题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公共政策也会涉及强制性规定。在曼氏和中国糖业这个案件中,中国糖业违反的是未经许可不能从事期货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院的态度是违反该强行法不构成违反公共政策。但是前面分享的案例——即朝来新生案,该案当事方在在没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约定了涉外仲裁,这也算是对我国强行法的一种违反,但是最高院的批复是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院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公共政策不予执行该裁决,但可以说该案下裁决书得不到执行的最主要原因是企业违反强行法直接导致违反了公共政策。因此,该问题我认为在法律上没有统一和最终的答案,主要得看具体案件下企业违反的什么法律,违反的法律是不是涉及到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有没有涉及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若是,法院还是有可能认为对该类强行法的违反也构成违反公共政策。
赵芳
汇仲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赵芳律师具英格兰及威尔士开庭大律师资格,执业已超过十五年时间,是国内少数同时具有英国普通法学位的执业律师之一。
是伦敦内殿律师学院首位同时拥有大律师资格和中国律师资格的成员。
曾代表不同客户处理各类争议案件,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建筑、知识产权、劳动、娱乐传媒等相关行业。
目前受聘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员,也是伦敦ADR-ODR International经认证的民商事调解员。
在海外投资的过程中,半数以上的中国企业遇到法律纠纷时,仲裁是一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案件比例在不断上升,但境外仲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平均比例低于预期。基于此背景,LCOUNCIL于2018年7月19日在线直播《争议解决(三)企业境外法律纠纷——境外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本文通过案例重点讲解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更多详细内容可关注LCOUNCIL《每月速递》7月刊。
最新互动福利|医药、医疗器械及相关行业进出口贸易合规管理及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稽查应对实务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