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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惹争议"快递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2016-11-18 炜衡胡波律师团队 民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2016年11月11日上午9点,天猫双11全球狂欢节9个小时内共计发货5532万件,发货量排名前五的省市分别为浙江、广东、上海、江苏、福建。网络提供的数据显示,截止到11日10点,双11全球狂欢节全网物流订单数达3.65亿,电子面单数达1.1亿。在井喷式的包裹运输中,快递公司因包裹丢失、被他人冒领、包裹大量积压派送延误等问题,与卖家、买家产生了各类纠纷。小编整理了快递延误、“少报多收”、“霸王条款”、“保价”、丢失、冒领等纠纷的典型案例,从被告的确定、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角度提炼裁判规则,供参考

1、快递成“慢递”,未按规定的期限延误送达,理应赔偿损失。

【事由】2011年2月5日,王某通过一家快递公司向客户邮寄了一批货物。本来两地相距不到250公里,三天内完全可以到达,可客户等了15天仍没收到货物。为此,王某因延期10天交货,而被迫赔偿客户10000元违约金。后经核查,是邮递员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延误。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

【责任承担】根据《邮政行业标准》的规定,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如果超出上述时限,则属于快递彻底延误,消费者可以视为快件丢失,而有权要求快递公司作出赔偿。鉴于快递公司在15天内仍未能将货物交至客户手中,王某也就可以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法院遂作出判决快递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2、少报多收应当退款。

【事由】2011年12月5日,在深圳出差的李某,通过本地一家快递公司托运货物到安徽省明光市。双方约定货到付钱,快递服务费用为50元。可3天后李某到明光提货时,却被收费250元,原来,李某的货物在运往明光的途中,经过合肥等地中转,需收多项中转费用。为讨说法,李某诉请法院要求快递公司退费200元。

【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快递公司在需要中转的情况下,隐瞒不能直达事实及真实价格,致使李某不能获得真实报价、无法正确选择、支付多余费用。法院据此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3、霸王条款当属无效。

【事由】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快递递送合同》中规定:“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时,如托运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不在,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由此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若因代收发生消费者实际未收到货,快递公司理应赔偿。

【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有权让他人代收”,实际上等于可以随意处分,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故无论消费者当时是否认可,该约定均属无效。

 

4、网购货物交付时被冒领,消费者可直接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依运输合同主张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13)乌前民初字第2301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5.6.15

裁判文书网:2014.12.24

 

5、快递被特许经营者对运单签章的,寄件人可主张快递公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彭夏诉游敏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寄件人邮寄快件,付款时没有向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索要发票,快递总部的运单上也没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章的,快递特许总部应对寄件人负全责,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快递被特许经营者有经营许可资格,且对运单进行签章的,发生纠纷时,寄件人可以快递公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快递服务合同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快递单是“中通速递”总公司的格式合同,详情单背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运输服务线路也是“中通速递”的网络。虽然被告游敏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但现行法律禁止个人独立经营快递业务,且游敏是以天意快递服务部对外承接业务,而天意快递服务部又是中通速递的授权经营者,不管是从签订合同的表征还是从合同履行的内容来讲,彭夏实质上都是与中通速递总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

二、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就法律关系而言,快递特许总部与被特许经营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内部订立的加盟合作协议是取得法律联系的基础,共同对寄件人提供邮寄服务。目前在快递业经营中,寄件人一般是在快递被特许经营者处寄递物品,在快件发生丢失时,需区分两种情形分析快递特许总部和被特许经营者的外部责任:(1)寄件人付款时没有向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索要发票,快递总部的运单上也没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依交易习惯,寄件人是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了寄递合同,但依法律分析,寄件人是与快递特许总部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快递特许总部从法律上应对寄件人负全责,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签订的内部加盟合作协议行使追偿权。(2)寄件人付款时被特许经营者出具了发票,且快递运单上有快递被特许经营者的签章,这样寄件人和两个主体签订了合同关系,获利主体和运输主体明确。寄件人可以快递特许总部和快递被特许经营者为共同被告,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意快递服务部与中通速递公司签署了加盟合作协议,明确了各自对外承接快递业务的权利义务,且进行了工商登记,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工作人员在彭夏填写的“中通速递”运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发票,彭夏可以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1)津法民初字第4958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2年9月20日

 

6、非邮政快递企业邮寄发票快件因误投而产生的税收损失,应适用合同法而非邮政法

——南京中雪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苏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提供的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邮寄业务,其在邮递具体操作中发生的违约致损赔偿纠纷适用合同法,而非邮政法。快递公司因误投发票而产生的税收损失赔偿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邮政法的特别规定。

合同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丢失、毁损或不能使用的损失计算未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评析】

一、民营快递企业违约致损赔偿应适用邮政法还是合同法

从立法本义来看,之所以对邮政企业规定了限额赔偿标准,是因为邮政企业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国家亦对邮政业务规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而民营快递企业则有所不同,民营快递企业性质上属于参与市场竞争的营利性组织,自主经营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其不具备公益性质,也不应享有邮政法给予的特殊保护。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邮寄服务分为邮政普遍服务和其他邮寄服务。邮政普遍服务只能由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均按照国家规定;其他邮寄服务既可以由邮政企业,也可以由包括快递企业在内的非邮政企业提供,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二、民营快递企业应赔偿的损失是发票本身的价值还是税款损失

在合同未对保价邮件的赔偿比例或非保价邮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误投邮件的行为违反了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且其在知道误投后仍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导致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错过了90天的抵扣期限。另一方面,中雪公司虽然未对邮件保价,但其在邮件中已注明所寄送的物品是增值税发票,被告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未按约履行合同将会给中雪公司造成税款损失。因此,申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因自身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中雪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中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按期抵扣所导致的实际税款损失。

案号:(2010)江宁商初字第342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7、“保价”未尽告知义务,快递丢失,公司应负主要的责任。

【事由】快递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对自身所能承担及所应承担的风险进行了充分考虑,如一般快件运单都会注明:“寄件人须保证每票托寄物价值不高于20000元(不同快递公司的限定金额不一样)”,“托寄时快递员无审核托寄物实际价值的义务”,并注明寄件人可对价值较高物品“声明保价”。

【责任承担】虽然在快递单背面印有格式条款,但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往往在接收该贵重快递业务时,没有提醒消费者可以保价,更未将快递保价条款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和解释,未充分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若快件丢失,快递公司应负主要的责任。

 

8、快递企业拟定的违反公平原则的保价条款无效——宋润健诉北京明源圆通快递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赔偿案

案例要旨:快递企业拟定的保价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减轻自己责任,限制寄件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当场验视货物,货物丢失后又以不知道货物价值,无法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对于寄件人能够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快递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被告在物流详情单上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快递公司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给寄件人造成损失,但根据保价条款只按照快递费的三倍进行赔偿,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于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赔偿的权利,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快件的保管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管和保障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失,造成原告价值4688元的货物丢失。但是,按照被告拟定的服务协议内容,未办理保价的快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的,快递公司只按快递资费三倍赔偿,即只赔偿36元。该结果显然不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价条款无效。但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号:(2011)西民初字第15007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4

 

9、“控货方式”快递货物因“面单”填写瑕疵被冒领,快递公司放货不违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发货人使用“控货方式”快递货物,快递公司应当在接到放货通知后放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控货专用”快递单快递货物,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但发货人未按提示条款在快递单上填写控货指定帐号,亦无法证明双方此种操作方式已形成交易习惯,及快递是采用控货快递的收费标准,他人冒名取走货物的,快递公司放货行为不构成违约。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2月5日

 

小编来支招——如何避免快递纠纷

1、遇到延误应及时提出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快递服务时,遇到快递延误,可通过快递服务组织提供的电话或互联网等渠道进行查询或投诉,若收件人和寄件人地址详实清楚,其快递超出承诺的服务时限,即可要求赔偿。国家邮政局2008年出台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中明确规定: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2、贵重物品一定要投保货运险

由于很多用户为了节省费用,不会为物品保价,也不为货物投保货运保险。一旦出现问题,很难避免赔不抵值。所以建议消费者在快递贵重物品时,一定要投保货运险。其次,不同的快递公司有不同的保价费用,而且都比货运保险费用高出很多,恒康保险代理快递保险专家建议消费者投保货运保险。

3、填单要详实,签收要谨慎

填写快递单时,务必要具体写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价值等重要内容,以免出现货损求偿时,缺乏相应依据。一般应当先验货再签字,但由于目前各大快递公司基本上是采取先签收再验货的制度,消费者在签收时不妨先从外观上初步检查物品的包装有无破损、有无刀片割过的痕迹、快递单有无重新贴过、包装的胶袋有无重新粘贴等。一旦发现问题则应谨慎签收。签收后要让送件员作短暂的停留,当其面打开包装,如发现物品有破碎或短缺现象,则应让其当场开具物品损坏或丢失证明,以备索赔时用。

4、和卖家约定风险负担

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由买家承担运输风险,则卖家一旦将邮件交邮,就完成了交付行为,邮件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如果约定由卖家承担风险,则买家成功收货后才承担灭失、损害的风险。  


以上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炜衡胡波律师团队邓悦根据自身司法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参考网络相关资料等做出,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请阅读者酌情审慎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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