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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法律法规汇编

2016-12-19 炜衡胡波律师团队 民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 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 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 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 号)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 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 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 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 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 10 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粤高法 47 关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 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 益,国家一般不予干涉。国家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予以调整,但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案中,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始终未就违约金提出异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12 条规定,当事人可 以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仲裁庭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和确认的数额 并无不当。因此,本仲裁案的裁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2 款第(5)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此复

2003  7  30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 5 30 日)

 

第三,关于违约金制度的适用问题。审判实践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过 高的主张方式、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认识不一。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 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

其次,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问题,实践中存在提起反诉和提出抗辩两种做法,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主张的方式不宜过分严苛,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纠缠于是否违约而非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为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为防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就违约金问题反复申诉,在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场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

最后,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 号)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 号)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的调整)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 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 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 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 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 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 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定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 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价款的返还和减免)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 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的平衡) 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请求的,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373 号)

3、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 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 素,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坚持补偿性为主、

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公平认定违约责任问题。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同时,应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约定违约金给付数额或者比例已经判决进行调整的,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一般应予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 号,2002 年 3 月 18 日文件印发)

二十八、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 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体表述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 年 12 月 19 日  京高法发﹝2013﹞462 号)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 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 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出租人实际损失无法确 定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消息资料由陈永福律师汇编。由炜衡胡波律师团队孙硕律师、邓悦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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