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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提示

2016-12-30 炜衡胡波律师团队 民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一、公司注销的直接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自公司注销登记之日起,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公司也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公司终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故而在诉讼程序中公司注销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诉讼。

 

二、如何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4项的规定,公司终止的,诉讼中止。恢复诉讼的关键性前提就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需要进行清算。所以公司清算程序及实体权利处理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承受人的确定。

1、公司依法清算后注销

作为原告的公司注销,若清算报告有对涉案债权归属做出分割的,应按照清算报告记载的权利人继续参加诉讼;若清算报告对涉案债权未做分割的,应由公司的全部股东继续参加诉讼。

作为被告的公司在注销前如果依法清算的,股东对已知债务都已处理完毕。但是如果在清算中,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就债务承受问题达成协议后注销的,可以按照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实践中即便未做出处理的,公司全部股东会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在清算报告或者其他文件中,公司股东之间就债务分担做出的约定,不能约束权利人。

2、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1)原告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处于原告地位的诉讼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在公司注销后,其权利自然归属于公司股东。所以公司股东可以作为权利继受人参与诉讼。

(2)被告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注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未经依法清算,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二是未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三是虽未经清算,但股东或第三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在此三种情形下,义务人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形式均不相同。具体情况如下表:

 

公司未依法清算的情形

责任主体

责任形式

未经依法清算,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侵权赔偿责任

未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清偿责任

虽未经依法清算,但股东或第三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

股东或第三人

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

案情
  原告李彦忠诉称:2011年4月13日,其经人介绍出售给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一汽车杨木,价值31480元人民币,被告仅付26400元,尚欠5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杨木款5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要旨
  当事人公司在诉讼期间办理注销登记,但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应当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原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杨木款508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彦忠要求被告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50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彦忠负担。宣判后,李彦忠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另查明: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未依法清算。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裁定: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04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彦忠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应当如何处理?
1、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区分注销公司时依法清算和未清算两种情形。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等规定进行了清算,则诉讼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依照公司清算程序实现自身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则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债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赔偿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查证属实。而本案中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经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李彦忠现仍起诉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彦忠的起诉。

2、砀山县林发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在公司注销的过程中,没有进行结算,该公司股东也没有通知原告和人民法院,明显存在过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对于被告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该公司有关股东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恢复后的诉讼程序

1、诉讼程序的恢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在公司终止后权利义务人确定的,即可恢复审理案件。中止审理案件的裁定不必撤销,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2、诉讼当事人的变更

在一审程序中,从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诉讼当事人的变更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系原告公司注销的,无论清算是否合法,由于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诉讼当事人。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最好是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全体股东继续诉讼。

(2)被告公司注销前与原告协商,并就涉案债务承受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人,据此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协议约定的权利享有人为诉讼当事人。

(3)被告公司在明知存在涉案债务而予以注销的情况下,其必然未依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诉讼当事人。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权利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张的权利并不是中止诉讼案件中的权利承继,而是一种基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新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终结诉讼,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在二审程中,对上述的第一、二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通知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继续审理案件。已完成的诉讼行为约束后继的当事人。但是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可能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对第三种情形,除非注销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承担债务没有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其就未依法清算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上诉权,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生公司注销的情形,应根据审理案件的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按照前述分析处理。

3、变更后诉讼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处理

对于原告地位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对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人民可以在依法送达之后依法缺席判决。

公司在诉讼中注销是一个重大法律事实变化,会引起诉讼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强制执行程序。所以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应对此高度关注,防止他人恶意隐瞒公司注销的重大事实,来拖延诉讼程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炜衡胡波律师团队孙硕律师根据自身司法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参考网络相关资料等做出,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请阅读者酌情审慎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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