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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的认定和适用

2017-08-04 炜衡胡波律师团队 民商事法律风险防范与控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如下几种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评析】

这一破产复合原因与资不抵债是选择关系,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并列关系,一般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作为复合原因之一出现,即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之时,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两个必备的原因。

应注意“明显”二字的强调,它所关注的不是债务人一般地缺乏清偿能力,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明显”的程度,必须以事实为表象依据。同时,这也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结合债务人停止支付的时间、债务金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债务人的偿债历史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而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如发生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无法支付的情况。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我们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大大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用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人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了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以上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炜衡胡波律师团队邓悦根据自身司法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参考网络相关资料等做出,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请阅读者酌情审慎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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