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起,《重庆市慈善条例》《重庆市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这4部法规将正式施行。同时,在教育方面,中小学校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劳动课也正式升级为中小学独立课程。
从今年9月1日起,《重庆市慈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施行。《条例》规定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重庆慈善周”,期间,相关部门、单位和慈善组织应集中开展慈善宣传,推动慈善活动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和家庭。《条例》还规范了经营性所得用于慈善捐赠的行为,要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活动,承诺全部或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事前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应当约定捐赠的具体比例或金额、用途及履行时限,对外宣传不得有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内容,并且按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向社会公开。修订后的《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地名使用,明确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明确,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同时,明确了地名的类型,列举了九项规定地名的不同种类,并将集镇、自然村(寨)、广场、道、开发区、园区名称纳入地名范围进行管理。同时,《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此外,为防止任性更名,《条例》提出,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变更。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农民成员的身份的认定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成员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计入农民成员比例。已进城落户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加入合作社,也可以计入农民成员比例。《办法》还提出,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就业、应聘任职的,享受国家和重庆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可以视同基层工作经历。在合作社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重庆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新制定的《重庆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市、区两级政府建立健全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乡村人才分级分类评价体系,推动乡村人才职称评审,支持企业聘用特殊人才,落实乡村人才待遇。《条例》明确,对乡村发展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常设岗位总量、职称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条例》还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到乡村就业创业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根据就业创业服务地区、年限等给予返还学费、保障住房、补贴创业资金等政策支持。此外,《条例》还提出,构建完善现代乡村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动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高质量发展,发展县域富民产业,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带动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增收致富。根据教育部印发《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义务教育劳动课程标准(2022年版)》,今秋开学起,劳动课将正式成为中小学的一门独立课程。劳动课程平均每周不少于1课时,用于活动策划、技能指导、练习实践、总结交流等。同时,这门课程注重评价内容多维、评价方法多样、评价主体多元。新修订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9月1日起正式实施。《制度》明确课后服务等服务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增加中小学校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地方落实“双减”政策财务行为的指导。教育部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于2022年秋季学期开始实行。《意见》将全面推进幼儿园和小学实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减缓衔接坡度,帮助儿童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意见》明确,各省(区、市)全面推行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建立幼小协同的合作机制,加强在课程、教学、管理和教研等方面的研究合作。其中,幼小衔接具体举措有:幼儿园实施入学准备教育,帮助幼儿做好生活、社会和学习等多方面的准备;小学实施入学适应性教育,将一年级上学期设置为入学适应期,改革一年级教育教学方式,强化与幼儿园教育相衔接;教研部门要建立幼小联合教研制度,指导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加强课程、教学、管理等方面的合作交流与研究等。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9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规定了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包括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