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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分享 | 诉讼风险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基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检验

邓博夫等 南开管理评论 2024-04-20

作者简介


邓博夫,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及信息披露;

董雅浩(通讯作者),成都理工大学商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及信息披露;

吉利,西南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及信息披露。


研究缘起


法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影响因素,我国已有诸多学者基于法与金融的系列论文展开研究,验证了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能够缓解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第二类代理问题。但相关实证研究的文献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该制度对公司负责人的权力与责任的匹配进行了规定,是法律制度在微观企业中的直接体现。《民法典》(2020)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民法典》(2020)第六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外,法定代表人还受到更严格的法律监督,当公司面临诉讼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时,法定代表人负有主要法律责任并受到最高消费的限制,包括交通、住宿和娱乐、旅游和度假以及子女教育。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对公司决策者权力与责任匹配的制度设计,在我国公司治理文献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那么,法定代表人制度究竟对于我国公司治理实践的意义如何,现有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又应该如何引入法定代表人制度?本文将关注这一主要问题。


理论渊源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是从制度上实现对自然人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匹配,早期的法学文献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起源和本质的讨论(顾敏康,1998;方流芳,1999;杨继,2004;徐彦冰,2004;殷秋实,2017)。根据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机会主义动机,主要原因是实际控制人享有的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对称。首先,就决策权力而言,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后,依然可以通过董事会等制度保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姜付秀等,2017)。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往往直接取决于董事会的决策,实际控制人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使其能够决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转出和收回。因此,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决策权力并未被减弱;其次,就承担责任而言,当公司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时,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公司的业绩水平与所有股东的利益。由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存在,实际控制人转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一个潜在动机在于,能够避免承担个人法律连带责任,即一旦公司发生诉讼、成为被执行人、失信或者破产等特殊情况时,法定代表人往往被作为企业的第一责任人成为被执行人,面临诸如冻结个人资产、限制家庭消费及出境等强制措施。如果实际控制人已经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个人连带责任将会转移给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则会减少。因此,当诉讼风险较高时,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决策权力并未被减弱,但承担的责任将随之减少,行为逻辑符合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


研究结论


本文从诉讼风险的视角,探讨了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内在动因及其经济后果,从而将我国所独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融入现有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研究发现,当企业的法律诉讼风险更高时,实际控制人更有可能通过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规避自身的连带责任。进一步检验得出,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分离程度越高、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越多、企业所在地区法治水平越高,实际控制人面临诉讼风险时越可能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此外,本文还发现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会将风险衍伸至股票市场,提高企业股价崩盘风险。以上经验证据表明,企业实际控制人转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动机更符合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


研究贡献


本文的贡献在于:第一,拓展了法与金融的研究范畴。以往延续LLSV的文献普遍关注国家或者地区之间法律环境制度的差异对于公司治理的影响(La Porta et al.,1997;La Porta et al.,1998;La Porta et al.,1999),区别于此,本文所聚焦的是微观层面上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应用。并且,关于实际控制人决策权力与承担责任的不对称进而导致第二类代理问题的研究,已有文献是基于董事会层面解释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郑志刚等,2019;魏明海等,2013;姜付秀等,2015),本文以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为主体,结合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再次验证了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假说,并提供了增量证据;第二,直面我国独有的法定代表人制度。除我国大陆地区以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不存在类似的法律形式上的单一代表公司治理制度。现有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研究,仅限于法学学者的规范研究,集中讨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废立,却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殷秋实,2017;蔡立东,2017),其原因是忽略了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和突出的第二类代理问题。本文将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纳入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丰富了法学相关的文献;第三,契合我国资本市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切实需要。本文从诉讼风险的视角,以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这一基本事实出发,能够揭示民营上市公司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规避连带法律责任的行为动机,验证了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同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这一现象,也是评价和分析公司治理质量与法律风险的依据,能够为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实践启示


如此看来,将法定代表人制度引入到现有的公司治理理论框架中进行讨论,正是基于我国资本市场中较为突出的公司治理问题,从微观层面检验大股东在法律制度下的行为选择。因此,得出如下启示和建议:第一,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可以考虑规定其必须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匹配大股东的控制权与承担责任;第二,当企业面临诉讼或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时,可以增加公布企业实际控制人等掌握决策权的自然人信息,提高公司大股东的违规成本,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三,实际控制人转出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现象,资本市场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可以发挥监管问询、分析师预测等外部治理作用,提高资本市场效率。

原文引用


邓博夫,董雅浩,吉利. 诉讼风险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出——基于第二类代理问题的检验[J]. 南开管理评论,20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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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瀚一

审核:孙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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