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原生效判决被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执行中查封财产续封问题的答复|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原生效判决被再审撤销并发回重审后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如何续封问题的答复
(原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动态》2014年第11期)
来源|微信公号:逸景法治
最高院执行局答复意见: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但进入重审程序后,应当由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是否继续维持、是否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当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后移交审判部门处理。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建新、周国庆
被执行人:马东飞
王建新、周国庆诉马东飞采矿权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建新、周国庆与马东飞2008年6月1日签订的铁矿石开采转包合同及2008年6月7日签订的铁矿石开采转包合同无效;二、马东飞返还王建新、周国庆735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建新、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马东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王建新、周国庆不服,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冀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秦皇岛中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二、马东飞返还王建新、周国庆147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因马东飞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8月16日,王建新、周国庆向秦皇岛中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4日,我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河北高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2月1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中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秦皇岛中院重审。
二、案件执行情况
本案在秦皇岛中院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马东飞名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1栋217号的房屋和卢龙县石门寨东飞大酒店房产及188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秦皇岛中院收到我院(2011)民申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后,案件中止执行。收到河北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时,所查封的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王建新、周国庆向秦皇岛中院申请续封,并提供秦皇岛诚佰商贸有限公司及位于海港区文化路149号一层1-29号商铺作为担保。秦皇岛中院遂作出(2011)秦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马东飞名下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1栋217号1套房产和卢龙县石门寨东飞大酒店房产及188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被执行人马东飞收到续封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主要是:1、秦皇岛中院查封的财产超标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欧雅花园l栋217号房产面积140.1平方米,位于市中心,最低价格也在140万元以上;位于卢龙县石门寨的大酒店面积达2000余平方米,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面积为5亩,市场价值600万元以上。查封的财产总额高达740万元以上,而判决确认的债务数额为140万元,执行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2、申请执行人担保财产价值过低。担保商铺面积不足70平方米,价值不足50万元。另一担保人秦皇岛诚佰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0万元,利润2万元,其净资产也就12余万元。被执行人马东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秦法执字第7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
三、秦皇岛中院及河北高院的处理意见
被执行人马东飞提出执行异议后,案件重审期间,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即将届满。下一步的财产查控措施是续封还是一个新的诉讼保全,是否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必须提供担保?查封应由重审该案的审判部门作出,还是执行机构作出?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就担保财产进行审查?法院就上述问题出现分歧意见。
(一)秦皇岛中院的处理意见
秦皇岛中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案件进入重审,原执行案件应裁定终结执行,故执行程序中不能再作出续封裁定。此外,重审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如果改判,法院依职权作出的查封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由审判部门按照诉讼保全的要求审查并作出查封裁定,具体可由执行部门实施。
少数人意见则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中作出的查封,再由审判部门续封,是程序的倒流。虽然原判决被撤销,因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故该撤销只是程序上的撤销,不是实质上的撤销,况且审判部门此刻再保全有可能是轮候查封,容易造成财产失控及流失。重审案件在重新立案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财产续查封的衔接问题,由执行部门继续查封方便衔接,不容易造成查封财产的流失。故重审过程中的续封裁定也应当由执行机构作出,但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
(二)河北高院的处理意见
河北高院审判委员会对秦皇岛中院请示的问题意见也不一致。多数人同意秦皇岛中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执行案件应裁定终结,再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作出续封裁定不妥。既然案件又回到审理环节,就应当由审判部门按照诉讼保全的规则审查处理。执行机构在作出终结裁定前有继续保持财产查控状态的责任,但在终结后,就当事人应及时向审判部门申请保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告知义务并记录在案后,执行机构不再负有控制财产的义务,轮候查封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少数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案件应裁定终结的同时还作出了再审期间中止执行的规定。对于再审程序中,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特殊情况,在案件未作出最终的判决结果前,可按中止执行处理,由执行机构续封,但需由当事人提供申请和担保。待再审作出终审结果后,再终结原执行案件。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案件被提起再审并发回重审后,原执行程序中所作的查封到期后如何处理?是续封还是重新做保全?是否以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为必要条件?执行中的查封因是在生效判决已经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确定结论,被执行人具有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因此可经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且不必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保全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有待于判决结果予以确认,此时查封当事人的财产可能存在错误查封的风险,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原来依据有确定结论的判决作出了财产查封措施后,执行依据被撤销,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归于不确定状态,而原已查封的财产需要继续保持控制状态。由执行部门续封,障碍在于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执行案件依法应当终结,不应再出具裁定,且存在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续封申请或者不提供担保,法院能否继续依职权主动续封的问题。如果原执行案件裁定终结,由审判部门重新作出保全裁定,则有可能是轮候查封,而造成财产失控,在案件得到维持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要对案件不能执行的风险承担责任。河北高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对于案件再审后继续查控财产均须由当事人申请及提供担保的意见是一致的,即便由执行机构续封实际也是按照诉讼保全的要求处理。上述第二种意见虽然解决了执行与再审的续封衔接问题,但仍然存在前后两件执行案件查控措施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能够明确同一个诉讼案件,即便因再审改变了案号,在原执行中的财产查控措施可直接转化为下一个诉讼程序或者下一个执行程序中的措施的话,即可解决执行终结、轮候查封的问题。
四、最高院执行局答复意见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进入重审程序后,应当由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是否继续维持、是否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解除查控措施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部门应当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在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之后移交审判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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