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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截至2014.12月)|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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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精编版)|法客帝国



整理|公众号:知产库( IPcode)

来源|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醒目注明出处




目录

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9.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

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


①开发公司到期未偿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


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且从合同选择履行角度看,开发公司更具主动性。


③开发公司如认为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判决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3、【实务要点】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二、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1、【案情简介】

2010年,何某向法院起诉项某要求离婚。期间,赵某起诉项某,称项某于2007年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5%,并提供了由项某签字的借条。项某对该债务认可,并称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调查结果显示:项某借款时,其银行存款充足;项某银行交易纪录显示提前归还房贷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


2、【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


本案中,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且项某称其用借款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但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同期存款充足,其购房银行贷款亦享有利率的7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同时,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而负担巨额银行贷款。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赵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交付事实及其本人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赵某诉讼请求。


3、【实务要点】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4、【案例索引】

上海长宁区法院2013年4月19日判决“赵某与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28)。



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1、【案情简介】

2010年,唐某与妻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约定“对财产作如下分割”,其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2011年,唐某猝死,未留下遗嘱。唐某之女起诉李某,要求分割包括前述房产在内的唐某遗产。


2、【法院认为】

案涉《分居协议》中,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分割”,该约定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约定。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同时第28条至第30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


当然,此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未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度从法理上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故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指出的是,此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对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系唐某和李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之女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故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唐某名下,双方因房贷之故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李某已依《分居协议》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情形,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遗产予以法定继承。故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


3、【实务要点】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4、【案例索引】

北京三中院2014年8月25日判决“唐某与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1)。



四、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1、【案情简介】

2009年,香港公司通过中行向农行汇款500万美元,写明收款人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农行将该款解付至指定账号,但收款人名称实际应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事后,香港公司因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要求农行退汇未果,导致其最终损失371万美元,遂诉请农行赔偿。


2、【法院认为】

本案属美元跨境结算,故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不适用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非法律法规,亦非行政规章,即使违反,亦不当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该规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指定收款账号与实际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虽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公司法》第8条第1款“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的规定,并不导致相互之间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故亦不存在不尽主动查询、主动退汇义务的问题。由于农行已办理解付,则无论是汇款人还是汇出行再要求退汇,均需征得收款人同意,农行方可办理。至于解付后的结汇,则无关乎行为性质。


需指出的是,尽管农行作为汇入行,在办理结算时的确不需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但在纠纷发生后认定是非责任时,有必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审查判断,毕竟国际结算是为清偿国际间由于各种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并借助某种信用工具,将货币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支付方式。通过生效判决可发现,基础交易发生在汇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足以说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导致歧义是有事实根据的,且在香港公司通过汇出行向农行首次提出退汇要求时,香港公司是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申请退汇原因的。导致本案香港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尽管本案跨境结算行为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但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故农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香港公司诉讼请求。


3、【实务要点】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联系的,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4、【案例索引】

山东青岛中院2013年9月22日判决“某银行与香港某公司结算合同纠纷案”,见《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2/218:39)。



五、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1、【案情简介】

2004年,科技集团股东林某、李某生隙。此前,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约定,管委会以挂牌出让方式依法出让700亩土地使用权予科技集团,同时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2005年,林某向李某发传真要求保本撤资。随后,李某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与其他投资者合作,参与竞拍并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2010年,林某认为李某利用实际控制科技集团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科技集团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诉请李某赔偿,并要求投资公司及该公司另一股东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院认为】

①依科技集团与管委会所签合同,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当初确实要给科技集团,但科技集团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无条件。相反,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科技集团须满足成立项目公司及其注册资金和定金、挂牌保证金等相关条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科技集团(或通过林某行为)满足了上述约定的相关条件。实际上,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任何满足要求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均可参加竞买,竞买人并非仅限科技集团。故无论是从科技集团与管委会约定的合同条件,还是从国土局确定的挂牌出让方式、资质及交易条件看,案涉700亩土地使用权并非当然地专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


②在林某明确要求保本撤资情况下,科技集团已不能如约履行投资义务,更无可能为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这一商业机会而做出任何实质性努力。故应认定林某在本案中未积极履行股东、董事义务,科技集团亦未能积极履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等义务。本案最终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条件及挂牌交易条件,是李某、涂某、投资公司等共同合作和努力的结果,不仅与林某无关联,且与科技集团无关。尽管李某等在报送相关材料过程中借用了科技集团名义,但显然不能将李某等为满足700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条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简单地等同于科技集团行为,更不应认定林某有权享有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任何利益。


③综观本案事实,林某对科技集团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某等未隐瞒该商业机会,亦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某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某在获知该商业机会后不仅未采取积极行为为科技集团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保本撤资。林某该行为必然使科技集团面临对管委会违约的境地,李某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投资项目,亦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合作者。


故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不但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反而应定性为为避免科技集团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更是各方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正当经营或交易行为。林某无权在自己拒绝继续投资、放弃投资项目且拒绝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停止继续经营投资项目。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涂某、投资公司单独或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谋取了本属于科技集团的商业机会,故其有关李某、涂某、投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损害科技集团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相应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林某全部诉请。


3、【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在与其他股东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与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并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等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应视为损害公司及要求撤资股东的利益。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林某与李某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见《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1/217:28)。



六、“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


1、【案情简介】

2010年7月,孙某与美容公司签订纤体服务协议,约定了半年的合同期限,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孙某依约预付了10万元服务费。因孙某以纤体效果不好为由,在接受1个月服务(发生服务费3.85万元)后,要求退款未果形成纠纷。2011年7月,孙某起诉美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


2、【法院认为】

①孙某起诉时,已超过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系争服务协议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该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孙某仍有权提起诉讼。


②美容公司针对孙某情况已制定服务项目并积极提供服务,孙某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其单方放弃接受服务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


③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无效。孙某所签服务协议中虽写明若其“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美容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且综观服务协议内容,协议仅对孙某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何种服务效果、美容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美容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某,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亦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美容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中关于孙某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某责任,排除了孙某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


④孙某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美容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某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据此酌定孙某需向美容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在孙某向美容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已发生的服务费3.18万元及违约金后,判决美容公司返还孙某4.82万元。


3、【实务要点】

消费者预付款分次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上述消费模式中,如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提供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4、【案例索引】

上海二中院2012年6月15日判决“孙某与某美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见《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1/217:41)。



七、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承租人将住宅用于经营,应与业主负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相关规定及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1、【案情简介】

2011年,郑某将房屋出租给通信公司作机房,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同一小区内、本栋居民楼的张某起诉郑某和通信公司,要求恢复原状。


2、【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故通信公司租赁郑某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张某同意。


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故张某作为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无需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即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判决郑某、通信公司拆除案涉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3、【实务要点】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即可认定该改变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4、【案例索引】

湖北武汉中院2014年1月20日判决“张某与郑某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见《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1/217:44)。



八、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1、【案情简介】

2001年,铜业公司与冶炼厂就双方之间因履行早期《加工合同》形成的冶炼厂欠铜业公司铜锭,约定“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因双方该合作项目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导致债务清偿纠纷。2005年,铜业公司诉请冶炼厂返还铜锭,或赔偿相应价款。


2、【法院认为】

对于合同的解释,应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本案诉争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明确,即使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亦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未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铜锭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铜锭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均应能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情形,即应予以尊重和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返还铜锭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冶炼厂故意行为所致,故冶炼厂无须向铜业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铜锭或相应款项,判决驳回铜业公司诉讼请求。


3、【实务要点】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应予以保护。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某冶炼厂与李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20)。



九、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1、【案情简介】

2008年,大学出地、开发公司出资,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大学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时,大学主张《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2、【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虽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学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合作开发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本案中,大学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但前三者均系行政规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诉争《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3、【实务要点】

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1、【案情简介】

2008年,大学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大学以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为由,向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函》。2012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2、【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大学主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理由,并不符合《合作开发协议》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学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大学以《解除函》通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判决继续履行。


3、【实务要点】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一、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1、【案情简介】

2008年,大学出地、开发公司出资金,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1年,大学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2、【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政府虽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在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系大学。该事实表明,政府注销使用证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权属状况。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亦对为了公共利益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的情形作出规定,但迄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实。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大学仍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判决继续履行。


3、【实务要点】

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支持。


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宋春雨,代理审判员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0/216:30)。



十二、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并遵循不利解释规则进行。


1、【案情简介】

2008年,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5年期人寿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身亡的,保险人免责。2011年,曹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肇事身亡。交管部门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认为】

依《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故保险公司主张曹某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轻便摩托车导致身亡,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曹某近亲属保险金。


3、【实务要点】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若从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出发,能得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则应认定该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4、【案例索引】

江苏南京鼓楼区法院2012年7月24日判决“曹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曹连成、胡桂兰、曹新建、曹显忠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39)。



十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案情简介】

2004年,法院依保全申请人投资公司申请,裁定冻结实业公司在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以需到总部办理相关查询转批手续为由未予办理。3天后,证券公司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将证券资产转移至其他各处。执行法官再次要求办理冻结手续时,证券公司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在执行法官要求证券公司冻结备案后,因证券公司另案起诉实业公司,在证券公司保全申请获另案法院准许后,其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资产转回,并当日办妥保全手续。最后导致投资公司1900万余元未获清偿。


2、【法院认为】

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故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


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本案中,证券公司在收到法院保全通知和相关民事裁定后,就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可能享有的债权即已处于明知状态,但其非但拒不协助办理保全手续,反而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将证券资产转移至他处,又要求执行法官自行前往各该地办理保全手续,明显存在转移财产、妨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故意。再结合证券公司另案起诉实业公司程序中,在法院依其申请准许保全后,立即将绝大部分证券资产转回,并当日即与法院办妥保全手续,足以认定证券公司明显系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恶意阻挠投资公司申请在先的保全,以此非法手段争夺财产保全的次序,其侵害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至为明显。证券公司行为与投资公司所受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证券公司赔偿投资公司19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3、【实务要点】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因此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案例索引】

上海一中院“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10/2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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