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继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7大民事责任风险|法客帝国
原题:互联网金融的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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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大数据小额贷款、众筹、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等六种经营运作模式,对各项具体经营模式中民事责任归责的基础和原则,目前尚缺乏直接对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拟提出若干建议,供实务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网络交易争议中的权利或义务主体
对进行了实名制认证的交易,可以实名登记的主体作为权利或义务的主体。未进行实名认证的交易,目前只能通过能否以登记的用户名以及登录密码进行交易来进行判断;在出现多人一号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共同主体。在点击注册的交易中,用户点击接受的电子合同将作为确定其与网络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除了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情形之外,用户有关格式合同无约束力的抗辩通常不会得到支持。
二、如何看待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简易方式从客户银行账户中拨付资金的问题
第三方支付机构之所以能够拨付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系基于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户注册的过程可以理解为对支付平台的委托授权。但是,实务中,客户自己从网上银行拨付资金时,通常需要完成身份认证、密码认证、短信认证等复杂手续,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受托拨付时,银行通常免除了对支付机构的认证过程。在此,在某种意义上,银行违反了与客户间的服务协议。但由于违约责任需要有客观损失发生,而支付机构通常会对错误支付承担赔偿责任,故银行简略了相关认证程序在实务中通常不会引发客户对银行的索赔纠纷。
三、如何判断支付平台预收的代付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
设置有交易监管机制的支付平台在监管期内占有客服的预付款。该预付款直接交存在支付平台的账户中,在目前尚未实行有客户明细的第三方存管的情况下,对与平台自有资金能够区分的集中存管资金,理论上应理解为信托占有,不应被支付平台债权人强制执行以清偿支付平台自身债务。对监管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按支付平台与客户的约定确定归属,无约定的,归客户收取。
四、如何理解公告式担保承诺的强制执行效力
在包括第三方支付业务在内的多种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互联网金融平台往往通过网站公告的方式承诺对支付业务使用者或者其他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就对担保责任的承诺而言,现行《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对此,需要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如果客户完成了网站指定支付行为或投资行为,则可宽松地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处理思路,也应适用于网站之外第三方的担保承诺。如,担保公司针对不特定的第三方作出担保承诺,即使其没有逐一与投资人(债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亦应基于悬赏广告的规则认定成立担保法律关系。
五、如何理解网络平台支付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
一些网络平台设定了对支付结算交易产生的争议进行调停的职责,网络平台自行主持作出的赔付方案,不同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经营者有异议的,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如果在网络平台主持下,交易各方达成和解方案,该和解方案本身亦不当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实践中可以探索参照《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取得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六、互联网金融信息归集和筛选者的法律责任
一些提供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的网站,通过搜索引擎向投资者推广互联网金融从业者的信息,其中有一些信息是虚假的,使投资者受到欺诈并遭受损失。对此,信息服务网站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可以比照虚假广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参照《广告法》第38条之规定,信息经营、发布者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然制作、发布的,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违反投资者适当性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平台销售理财产品目前亦缺乏明确的监管规定,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面对相同的投资者,网络平台理财产品销售者至少应当履行和商业银行同等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平台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并且消费者客观上遭受损失的,网络平台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违反注意义务与投资者之间损失的因果关系则可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对P2P网络贷款、众筹、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等模式所涉的刑事责任风险,我们将另著专文探讨。
(作者单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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