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著作权相关案件的14条重要裁判规则(2015完整版)|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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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10年间,伴随音乐产业纷争而生的14条裁判规则
完整目录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服务器是否存储为前提。
2、“试听”、“下载”的行为并不当然侵权。
3、指向单一内容且存储被指向内容的行为并非搜索引擎服务。
4、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5、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
6、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是否提供下载服务为要件。
7、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对被链接网站内容是否侵权负有审查义务。
8、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应通知不符合要求便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9、搜索快照服务是否侵权应综合辩证分析。
10、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益则承担连带责任。
1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要件。
1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样碟不能够证明涉案MV的著作权归属。
13、网站无法举证侵权内容为用户上传则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14、字幕不同不能当然认定侵权内容与权利人作品内容不一致。
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服务器是否存储为前提。
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伏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5)浙民三终字第5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新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伏羲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伏羲在线上,通过“音乐”栏目向注册会员提供“伏羲音乐”的服务,对信息进行分类编排、选择性提供,并对每张专辑制作了歌曲列表,对专辑中的每首歌曲设置了事先选择的下载/试听键,用户只需按照这些设置点击该键,即可完成下载/试听过程,整个过程均是在被上诉人经营的伏羲在线网站上即可完成。伏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被上诉人伏羲公司辩称涉案9首歌曲并不存在其服务器上,因此伏羲公司不存在侵犯新力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同时,网络用户下载歌曲也是在离开伏羲公司网页后进行的,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在伏羲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中有否存储有涉案歌曲,不是认定其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显然,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判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及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都可以获得该作品,而并不以作品存储位置为前提条件。
2、“试听”、“下载”的行为并不当然侵权。
SONYBMG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5)一中民初字第10170号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享有歌曲《六月》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网络连接,对网页本身内容不进行任何加工。被告没有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对所链接的内容没有进行任何的识别、筛选或整理,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裁判观点】
“试听”功能即是被告展现其音频数据格式文件搜索结果一种方式,从该角度讲,被告搜索引擎服务的“试听”功能是为感知音频数据格式文件而设计的,该功能应当视为搜索引擎服务的组成部分。该类型格式文件的搜索引擎服务与其他类型的搜索引擎服务比较,“试听”功能应属于对搜索结果的显示或展现,其目的在于使查询者能够作出识别和判断。
“下载”是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之间的一种交互行为。虽然,在“下载”的提示框中显示了“来自baidu.com”的内容,但该显示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审查显示内容的本质所在。该显示内容是重定向技术导致的显示结果,下载的涉案歌曲并非来自baidu.com的网站。仅由“下载”提示框中的显示即认定涉案歌曲来自baidu.com网站,从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事实不符。
3、指向单一内容且存储被指向内容的行为并非搜索引擎服务。
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甬民四初字第1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诉称其享有《寻找》等21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闻网络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只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且其经营的网站是非营利性网站,提供的亦是免费下载服务。
【裁判观点】
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的“音乐中心”栏目,通过对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歌曲等信息的选择、编排、整理,使登陆该网站网页的用户按照该栏目的指引进行点击,即能在其网站上对歌曲进行在线欣赏和下载。但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的“音乐中心”栏目并不提供互联网的搜索服务,提供的每一首歌曲不存在对应两个以上的数字化音乐文件的情形,且所有数字化音乐文件均来自于镇海新闻网,不存在页面及具体文字、图像发生转换的一般性链接情形。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栏目提供的服务属于文件信息来源于其他网站,而被链者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被隐去的深层次链接情形。“音乐中心”栏目提供的所有的音乐文件均存储在被告网站中,被告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网络信息,提供的是网络内容服务。作为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具有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其完全有能力管理和控制其网站上的信息内容。
4、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2006)海民初字第8413、841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步升大风诉称其是花儿乐队CD《花季王朝》的录音制作者,被告中广亚未经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catv.net)向公众提供上述12首歌曲的wma文件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中广亚辩称,《嘻唰唰》、《童话生死恋》等8首歌曲或是其词曲改编自其他作者,或是媒体已公开报道词曲作者涉嫌抄袭,或是媒体已公开报道词曲作者与他人分享著作权,故步升大风主张对以上8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存在权利瑕疵。
【裁判观点】
虽中广亚持该CD中的歌曲《好开始》的词曲改编自其他作者之意见,但中广亚并未就该歌曲的相关词曲作者未授权步升大风使用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进行举证;且娱乐新闻报道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或有效公证文书等所确认的事实,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步升大风对该CD中共计12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他人未经步升大风许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上述录音制品。
相似案例: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159号
5、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
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7)武知初字第17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少华诉称其是涉案歌曲《九月九的酒》的权利人,被告中青网络易通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服务,且该歌曲来源于被告音著协经营的网站,而音著协并未获得传播该歌曲的授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邻接权。被告音著协辩称其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只是为了介绍自己会员的音乐词曲作品,不具有商业目的,且提供的歌曲片段很短,只有23秒,并未提供完整歌曲的播放和下载,因而构成对该歌曲的合理使用。
【裁判观点】
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将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被告音著协虽然得到歌曲词曲作者的委托,其网站上播放歌曲的片断试听有介绍词曲作品的目的,但其播放歌曲《九月九的酒》时涉及演唱者陈少华的表演行为部分,仍须得到演唱者的许可。
6、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是否提供下载服务为要件。
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7)武知初字第17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少华诉称其是涉案歌曲《九月九的酒》的权利人,被告中青网络易通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服务,且该歌曲来源于被告音著协经营的网站,而音著协并未获得传播该歌曲的授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邻接权。被告音著协辩称其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只是为了介绍自己会员的音乐词曲作品,不具有商业目的,且提供的歌曲片段很短,只有23秒,并未提供完整歌曲的播放和下载,因而构成对该歌曲的合理使用。
【裁判观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作者以有线网络或者无线网络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音著协在其网站上提供歌曲在线试听,使在线访客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线收听到涉案歌曲。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没有将公众是否可以下载作品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因此,被告音著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播放服务,已侵犯了原告陈少华作为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判决:北京名人环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2006)二中民终字第12599号
7、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对被链接网站内容是否侵权负有审查义务。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歌词、以深层链接方式提供歌曲文件,实质是对作品的使用,未经授权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以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构成侵权为前提。
【裁判观点】
泛亚公司主张提供歌曲的链接地址即相当于提供歌曲本身,构成以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同样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主张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内容与提供包括信息定位在内的网络技术服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依照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提供信息定位等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并不直接提供作品,对其应适用不同于内容提供者的归责标准,即只有其对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该过错的标准应结合网络的特点及网络传播作品的特点、所提供的服务及其行为、所涉及的作品以及技术现状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避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相似判决:SONYBMG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5)一中民初字第10170号;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8)一中民初字第5026号
8、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应通知不符合要求便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歌词、以深层链接方式提供歌曲文件,实质是对作品的使用,未经授权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以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构成侵权为前提。
【裁判观点】
2007年3月19日,泛亚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发出律师公函,附有《歌曲清单》,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及作者、版权登记号,并附有演唱录音的光盘,但是未将每首歌曲的演唱者与歌曲名对应,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地址。该律师公函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删除或断开链接。对此泛亚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即使泛亚公司的律师公函不符合通知的要求,其并非毫无意义。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接到律师公函后毫无行动亦不能认为其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应仅因为该律师公函不符合通知的要件就对其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其有义务与泛亚公司联系协商,以得到符合条件的通知,或者其他信息使其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停止对侵权结果的链接。但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侵犯泛亚公司权利的作品继续传播所导致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相似判决: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08)一中民初字第5026号
9、搜索快照服务是否侵权应综合辩证分析。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歌词、以深层链接方式提供歌曲文件,实质是对作品的使用,未经授权即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并不以所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构成侵权为前提。
【裁判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歌词搜索快照服务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快照与搜索引擎服务紧密相关,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种不同类型的快照服务,应考虑到其所提供的内容是否是他人受保护的作品,其提供行为对各相关方,包括对权利人以及原始提供内容的网站正常提供作品的影响,以及其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对权利人以及第三方网站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合理的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歌词作品的特性,认为百度网站提供歌词快照的行为构成对泛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其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益则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源泉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0)杭西知初字第290号
【案情简介】
被告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被告网站所有内容为网友上传,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裁判观点】
被告通过分享虾币等途径鼓励用户上传音乐作品并进行音乐品质的审核及添加专辑介绍文案、发布精选集主题等积极行为,且直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即便涉案歌曲为用户上传,基于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被告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以行为人是否获利为要件。
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郑知民初字第2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诉称其是涉案歌曲《时光机与流浪者》、《单面镜》、《鲁冰花》等580首歌曲的权利人。2012年初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九酷网”(网站网址:www.9ku.com)上,提供了附件所列多达580首歌曲的在线点播服务,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平台只是提供网络在线点播服务不提供下载服务也不收取费用,不对歌曲进行任何加工,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平台,不构成对涉案歌曲著作权的侵犯。
【裁判观点】
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客观上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录音制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的网站上的歌曲多为网友上传而自己又没有予以删除,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间接侵权的故意,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责。三是行为人具有违法性,即没有经过录音制作者授权和许可,或者虽经其许可,但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利或者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故对于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是免费在线服务,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样碟不能够证明涉案MV的著作权归属。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7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主张其是《孰能生巧》、《天涯海角》、《星月神话》等81首涉案歌曲MV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网站上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43,000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上述作品MV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
原告提交《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样碟三项证据以证明其从海蝶国际公司处取得了涉案作品MV的授权,享有全部的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是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对进口音像制品进行内容审查的行政审批文件,无法证明进口音像制品的权属情况,无法证明该文件中的“原出品公司”就是该进口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
13、网站无法举证侵权内容为用户上传则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众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3)杭余知初字第15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享有《逆风的蔷薇》、《心跳》、《心里有数》等十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杭州众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我爱唱音乐网”提供上述歌曲,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涉案歌曲均有用户上传,且被告并未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被告并未构成侵权。
【裁判观点】
被告对其经营的涉案网站在线音乐栏目下的节目以歌手名称的形式进行了区分、整理、分类列表,被告虽主张涉案歌曲为注册用户上传,但是在相关页面并未显示有任何上传者的信息,故本院视被告为上述内容的提供者。
14、字幕不同不能当然认定侵权内容与权利人作品内容不一致。
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2014)高民终字第73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正东音乐娱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平台上提供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月亮代表我的心》以及《谭咏麟2010再度感动演唱会》、《蔡琴不了情2007经典歌曲香港演唱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百视通不服,提起上诉称,正东公司提交的演唱会光盘中的内容与百视通公司平台中演唱会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百视通公司平台中的相关演唱会内容系来源于环球公司享有权利的有关录音、录像制品。
【裁判观点】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播放的内容与正东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相比,《月亮代表我的心》的音频部分完全相同。《谭咏麟2010再度感动演唱会》虽在比对时出现光盘中部分歌曲无原声的情况,但光盘封底已明确有卡拉OK版和演唱版两个版本可供选择。《蔡琴不了情2007经典歌曲香港演唱会》虽然出现字幕不同的情况,但字幕可以进行后期制作,并非录像制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醒目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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