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9个重要问题(2015)|法客帝国
[原题]关于扰乱法庭秩序情况的调查数据
—— “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正案草案的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具体内容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近几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建议引起了律师界的极大反对,该草案第三十六条建议: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为此次修正案新增加的条款。许多律师认为,该修订的目的就是针对死磕法定程序的死磕派律师,因此动机不纯,且在当前的司法现实中必然被滥用。与此相反,许多法院的法官非常支持此次修订,认为目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该修订对法官是一种保护,对法院的权威也是一种维护。在这个问题上,律师群体与法官群体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二、关于扰乱法庭秩序情况的统计数据
笔者简单设计了一份关于扰乱法庭秩序情况的调查问卷,该调查设置的选项非常简单,调查样本数量也比较少,因此,该调查并不能非常准确地反映司法实践中的状况。尽管如此,该调查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问卷共有32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填写,这些法官分布在东部及中部城市。调查结果如下:
1、问题:你遇到的扰乱法庭秩序的主要是哪些行为?
结果:50%以上法官选择了“侮辱威胁法官”,40%以上的法官选择了“侮辱威胁律师”。
2、问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由谁实施?
85%以上的法官选择了“当事人或其亲属朋友”,不到10%的法官选择了“律师”。
3、问题: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你采取了何种制止措施?
80%左右的法官选择了“训诫”,15%的法官选择了“未采取制止措施”,5%以下的法官选择了“罚款或拘留”,没有法官选择“移送刑事案件”。
4、问题:你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制止了行为人的扰乱行为?
50%的法官选择了“训诫但没有什么效果”,40%左右的法官选择了“训诫有效制止了扰乱行为”,不到10%的法官选择了“罚款或拘留有效制止了扰乱行为”,没有法官选择“罚款或拘留但没有什么效果”。
5、问题:你认为目前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是否足以保证庭审秩序的正常进行?
25%的法官选择“是的”,75%的法官选择“不是”。
6、问题:你认为是否应当将“侮辱、诽谤、威胁”法官或律师的行为纳入《刑法?
70%以上的法官认为“应当”,20%的法官认为“不应当”。
7、问题:你认为影响法院权威的原因是什么?
40%左右的法官选择了“司法不独立、不中立”,15%左右的法官选择了“司法不公正”,40%左右的法官选择了“司法缺乏强制力”。
从上述调查问卷可以粗糙地得出几个结论:
其一,法官和律师均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而且,在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中,两者被侮辱威胁的比例相当。
其二,绝大部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由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实施,只有极少情况下是由律师实施。
其三,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绝大部分法官采取了训诫的方式,只有极少数法官采取了罚款或拘留的方式,基本没有法官采取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
其四,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一半左右的法官实施了训诫,但没有起到制止的效果。三分之一强的法官实施了训诫并有效制止了扰乱行为。
其五,尽管绝大部分法官并未采取罚款或拘留的方式制止行为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绝大部分法官仍然认为罚款或拘留的方式不足以制止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同时,绝大部分法官认为“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应当入刑。该结论让笔者非常诧异。
其六,三分之一强的法官认为司法不独立、不中立是造成司法权威丧失的原因,三分之一强的法官认为司法缺乏强制力是造成司法权威丧失的原因。
三、此次修订的背景
此次修订“扰乱法庭秩序罪”存在两个需要注意的背景:
其一,司法缺乏权威,庭审频频受到部分当事人干扰,甚至有当事人辱骂殴打法官或律师。此类事件多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从上述调查中可以看出,此类事件发生后,大部分法官均对当事人进行了训诫,但并未采取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的罚款或拘留手段。对于此类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普遍非常担忧,认为应当“侮辱、诽谤、威胁”行为纳入《刑法》。
其二,司法缺乏独立性,庭审过程严重受制于地方政府、公安局或检察院。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引起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的严重暴力犯罪、涉黑犯罪、职务犯罪、政治类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此类案件往往是公检法联合办案,当出现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时(比如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拒绝传唤辩方申请传唤的证人出庭作证),有些律师会以反复陈述、申请回避或拒绝辩护等方式与法官对抗,试图以此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审理前经地方政法委或地方政府定调,法官此时往往会不顾律师反对违法强行推进庭审,甚至将律师驱逐出庭,或者动员被告更换律师。此种情况下,律师与法官的对抗实际上并非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但是,地方政府基于利益考虑,很有可能将矛头对准“不配合”庭审的律师。律师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极力反对通过该修正案。
正是在此背景之下,法官或律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基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四、法官或律师的各自解读
就树立司法权威,维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与律师尊严这一目的而言,法官与律师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分歧。两者存在分歧的是到底采取何种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
从上述调查结果可以发现,大部分法官认为目前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并不足以维护法庭秩序。因此,应当将侮辱、诽谤、威胁法官或律师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但是,大部分律师普遍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中公检法联合办案,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由于律师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制衡法官,因此,律师只能通过反复陈述、申请回避或拒绝辩护等方式与法官对抗,以期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如果此种情况下再给地方政府一个可以收拾律师的罪名,将导致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进一步向控方倾斜。大部分刑辩律师反对该罪修订,其原因即在于此。同时,大部分律师认为,目前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足以维护法庭秩序,也不需要将“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单独入罪。
五、该修正案的必要性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谦抑性是刑法的最重要特性。立法也要讲求比例原则,对于其他方法可以有效规制的行为,轻易不应该采用《刑法》进行规制。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对于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的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强制措施:罚款或拘留。《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上述法律规定是否真的已经不足以制止“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因而必须将该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中呢?
根据上述调查,大部分法官实际上并没有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少数法官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都有效制止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表明,法官并未充分调用现有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庭审秩序。因此,将“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进一步纳入到《刑法》中实无必要。
六、该修正案被滥用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反对该修正案的律师主要是担心该修正案被地方政府滥用借以打击刑辩律师。
在西方任何一个正常的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严厉惩戒措施,一般都是以藐视法庭罪或妨害司法罪对行为人进行惩处。但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机构独立于任何其他机构,法官基本能公正地对待庭审的双方。即使法官有所偏袒,任何一方也均有救济制度可以使用——比如向法官行为委员会提出对该法官的指控,从而对法官形成的制约。
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严重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尤其是遇到上述地方政府重视的刑事案件,法院基本没有发言权。而在此类案件中,又往往容易出现死磕法律规定的律师,给当地“顺利”审结案件带来极大的阻碍。此时,地方政府往往将矛头掉转向律师,北海案、小河案无不如此。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地方政府能使用的仅仅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无法使用第三百零九条。因为根据现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要求有实际的扰乱行为,仅仅以语言是无法构成扰乱的,而律师的所有抗争都是以语言或不作为的形式进行的。但是,该修正案通过后,“侮辱、诽谤、威胁”等语言也会构成犯罪,地方政府完全有可能借此罪名惩戒死磕律师,并威慑其他律师远离此类案件。尤其需要考虑到,该修正案通过后,对该罪侦查的启动不仅仅限于法官的移送,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主动侦查,这就导致该罪被滥用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加。
结合上述调查,法官实际上很少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实施处罚,移送刑事案件的更是少只有少。因此,可以预见,一旦该修正案通过,在真正需要维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或律师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中,该罪名基本会被废置。而在控辩冲突和审辩冲突严重的刑事诉讼中,该罪名却会被频频滥用以打压律师。最终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结果,该罪名的每一次使用都是在被滥用。
七、扰乱法庭秩序的状况如何解决?
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大量的扰乱法庭秩序或者辱骂法官及律师的行为,此类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如果不将“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入罪,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制止此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呢?
如上述调查所显示,大部分法官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仅仅是训诫,却很少使用罚款或司法拘留的手段。笔者询问上述调查中的法官后发现,法官不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的主要原因在于,采取该措施程序非常繁琐,法院领导也不给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果要对行为人罚款或拘留,首先需要写申请报告,然后要经院长审批,整个过程下来不但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而且会耗费本已不足的审理期限,最终院长还有可能不批准。即使院长批准了拘留,送到看守所时,看守所还要求法官出具行为人的健康证明或者对行为人进行体检,如果有高血压等疾病,看守所不收,法官只能将行为人释放。这个过程不但麻烦,而且实际上还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因此,除非情况极为严重,法官轻易不会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并非现行法律未提供维护法庭秩序的有效措施,只是这个措施的使用流程过于繁琐,导致该措施被废置。针对此种情况,笔者的建议是修改三大诉讼法,规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法官有权直接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措施,无需院长批准。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官掌控审理过程的权力,有效维护庭审秩序;另一方面,即使该权力被滥用,也不会过于严重地损害到律师的权利。
八、司法权威何来?
在支持该修正案的观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该修正案可以增强司法权威,威慑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此笔者不能认同。
其一,司法权威固然与司法强制力息息相关,但是,并非司法强制力越强,司法权威便越强。所谓权威,既包含权力,也包含威信。增强强制力可以部分增强法院的权力,但却无法提高法院的威信。提高法院的权威,最终靠的是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正,而不仅仅是靠司法强制力。对此,上述调查中的大部分法官也非常认同。
其二,即使司法强制力能增强司法权力,但此次修正案并未丝毫增强司法强制力。对于该罪名,法院并无权力不经检察院起诉径行判决。实际上,该修正案还没有罚款和司法拘留更能体现法院的强制力,至少后两者法院可以直接使用。
因此,寄望于该修正案能提升司法权威,实在是找错了地方。
九、结语
上述分析表明,在现有罚款或司法拘留手段并未得到充分使用的情况下,扩展“扰乱法庭秩序罪”既无必要,还可能给滥权的地方政府一个惩治律师的借口。这一做法不但不会提升法院权威,反而会进一步摧毁法院公信力。
2015年6月30日于北京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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