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离婚案中若隐藏转移财产或伪造债务,法院可判其净身出户(附:一二审判决全文)|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一方转移财产或伪造债务的,离婚时应不分或少分财产(附:一审二审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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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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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附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锁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被上诉人雷×及委托代理人陈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宋×于2003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属于二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前我育有一子,现在跟我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宋×为此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多次受伤。为了这来之不易的婚姻,我一忍再忍,而宋×变本加厉、大打出手,不仅用刀伤了我的儿子,还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门砸烂拆掉,并已经换锁。我已经是有家不能回。如今,双方已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到了无法修复的状态。我被逼无奈将宋×诉至法院,由于宋×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如今,距离上次法院判决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雷×在起诉书当中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实施过家暴,也没有用刀打伤雷×的儿子。事实上,雷×早就做好了离婚准备,只是找不到离婚的理由,编造了一系列流言,欺骗法庭。真正的原因是因为我的商铺拆迁,生活失去了主要依靠,雷×的儿子现在也已长大成人,雷×和我结婚近十年,户口已经落到北京,生存空间大了,我现在已经65岁,失去了养家的商铺,已经年老体衰,没有利用价值,投资失败,不断有人讨债,日子不好过了,雷×就可以另寻出路了。现雷×企图侵占房屋,逃避共同债务,故不同意离婚,希望雷×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好好过日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案件中,宋×、雷×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雷×曾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故法院判决雷×、宋×离婚。
关于双方的共同家具家电,双方在庭审当中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宋×虽称购房款系其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号房屋归宋×所有,由宋×支付雷×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故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参考周边房屋的价格酌情确定。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根据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存款中包含其原房屋拆迁所得款项。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关于金家坟房屋,在宋×和吴晓霞离婚纠纷一案当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以不处理为宜。
关于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一台、锯床一台、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四台,雷×表示同意归宋×所有,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宋×所主张债权人为谭×的共同债务38000元和债权人为张×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仅有欠条为证,且雷×对此不予认可,故难以查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双方可就此债务另行解决。关于债权人为李×的共同债务85万元,宋×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宋×个人承担。
关于宋×所称雷×名下的新华分红保险,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难以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准雷×与宋×离婚;二、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中,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及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归雷×所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尚赫净水器一台、海尔小厨宝电热水器一台归宋×所有;三、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所有,宋×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1、×××2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宋×所有,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五、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锯床、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归宋×所有;六、债权人为李×的债务八十五万元由宋×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改判×号房屋为宋×婚前个人财产,雷×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宋×名下的存款是婚前个人财产与雷×无关,三笔夫妻共同债务由雷×承担一半,雷×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其事实及理由为:×号房屋是集资建房,购房首付款是我用婚前个人存款缴纳的,偿还贷款是用我处理部分汽修厂的配件和汽车等个人财产偿还;我名下的存款是婚前财产的拆迁款,雷×账户的存款虽在诉讼前转移,但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提供了欠条,雷×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否定,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姻期间我对雷×及家人尽到了抚养和扶养义务,雷×应给我相应补偿。雷×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和宋×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雷×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和宋×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和宋×(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合作社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集资建设的×号房屋,该合作住宅集资款总额为355242元。2005年1月13日,宋×、雷×(甲方)和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乙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于2007年4月10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宋×称双方结婚后,其用婚前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对此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雷×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银行还贷存折,证明银行贷款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申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认可该房产价值220万元。
雷×称北京市朝阳区×1号加盖的二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分割。宋×称×1号房屋已经分配给其前妻,并就此提交其和吴×离婚纠纷案的(2000)朝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雷×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雷×主张京×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一台、锯床一台、摩托车离合器一万多个、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四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表示同意归宋×所有,不要求分割。宋×称上述财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共同的家具家电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尚赫净水器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海尔小厨宝电热水器一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及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归雷×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宋×所有。
雷×称宋×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就此提交宋×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1的存取款凭单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账号为×××2的转账凭单。宋×称该37万元系其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并就此提交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雷×、宋×及朱×、苏×、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2011)朝民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位于管庄288地块东南角有宋×所建的四间房屋及二层,经查,宋×所建房屋均批建手续......庭审中,宋×称其于1991年左右建成涉案房屋,建房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供了《精诚修理部用地建房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宋×、雷×、苏×、朱×、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地块内的四间房屋及二层房屋全部腾空,被告宋×同时负责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房屋所占场地腾退交付给原告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补偿款二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元。”宋×提交案款收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并称在执行过程当中,其和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其10万元,该10万元其已经用于支付李×借款利息,并就此提交李×出具的《收到条》。雷×称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宋×称另5万元系其养老金,用于房屋等各项生活支出,并提交其名下账号为×××2的账户记录,该账户至2015年1月15日显示余额为14322.48元。
宋×称雷×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雷×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雷×上述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名下。宋×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解释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雷×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10万元存款,后雷×反悔,不同意支付。
宋×称雷×名下有新华养老分红保险,雷×对此不予认可,宋×亦未对此予以举证。
宋×主张双方有债权人为谭×的共同债务38000元,用于申请摩托车专利,债权人为李×的共同债务85万元,用于专利开发,债权人为张×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用于做摩托车配件。宋×就此提交欠条及民事调解书,雷×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住宅合作社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存取款凭单、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转账凭单、多份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雷×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宋×主张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关于×号房屋,双方婚后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签订了建房协议,并与银行等单位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婚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宋×主张结婚后其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宋×主张×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宋×所有、宋×支付雷×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宋×主张的85万元借款,雷×对此表示不知情,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主张雷×承担一半,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所主张债权人为谭×、张×的共同债务,仅提供欠条为证,债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雷×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可就此债务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宋×名下存款主要是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雷×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雷×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应予少分。宋×主张对雷×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宋×要求雷×支付经济补偿20万元,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对此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宋×的上诉主张,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所有,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户、×××2账户及×××3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所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宋×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雷×负担3037元(75元已交纳,余2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宋×负担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宋×负担3900元(已交纳),由雷×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香
审 判 员 赵霞
代理审判员 闫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书记员杨俊逸
附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
原告雷×,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锁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宋×,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雷×(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宋×(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锁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都属于二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前我育有一子,现在跟我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为此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多次受伤。为了这来之不易的婚姻,我一忍再忍,而被告变本加厉、大打出手,不仅用刀伤了我的儿子,还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门砸烂拆掉,并已经换锁。我已经是有家不能回。如今,双方已经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到了无法修复的状态。我被逼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如今,距离本次法院判决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当中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实施过家暴,也没有用刀打伤原告的儿子。事实上,原告早就做好了离婚准备,只是找不到离婚的理由,编造了一系列流言,欺骗法庭。真正的原因是因为我的商铺拆迁,生活失去了主要依靠,原告的儿子现在也已长大成人,原告和我结婚近十年,户口已经落到北京,生存空间大了,我现在已经65岁,失去了养家的商铺,已经年老体衰,没有利用价值,投资失败,不断有人讨债,日子不好过了,原告就可以另寻出路了。现原告企图侵占房屋,逃避共同债务,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并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双方共同的家具家电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尚赫净水器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海尔小厨宝电热水器一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及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合作社(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合作社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集资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50号院(汇鸿家园)X号楼X层X单元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该合作住宅集资款总额为355242元。200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甲方)和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乙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该房屋已经于2007年4月10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提交其银行存折证明还贷情况,被告称还贷的钱都是其出的。
原告称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就此提交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存取款凭单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账号为×××的转账凭单。被告称该37万元系其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并就此提交原告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被告及朱国荣、苏金荣、刘五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2011)朝民初字第03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位于管庄288地块东南角有宋×所建的四间房屋及二层,经查,宋×所建房屋均批建手续……庭审中,宋×称其于1991年左右建成涉案房屋,建房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供了《精诚修理部用地建房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做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宋×、雷×、苏金荣、朱国荣、刘五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288号地块内的四间房屋及二层房屋全部腾空,被告宋×同时负责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房屋所占场地腾退交付给原告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补偿款二十万零六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提交案款收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并称在执行过程当中,其和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北京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其10万元,该10万元其已经用于支付季书恒借款利息,并就此提交季书恒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称另5万元系其养老金,用于房屋等各项生活支出,并提交其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记录,该账户现尚有余额14322.48元。
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该账户现余额为262.37元。
原告称北京市朝阳区金家坟2号加盖的二层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分割。被告称金家坟房屋已经分配给其前妻,并就此提交其和吴晓霞离婚纠纷一案的(2000)朝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宋×和被告吴晓霞离婚。二、现在朝阳区金家坟村铁路宿舍7牌4号内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吴晓霞所有。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吴晓霞所有。三、现在被告吴晓霞手中现金3.6万元、存款29.5万元,由被告吴晓霞给付原告宋×北京农村信用社双桥分社的X1号、X2号存单及5万元现金柜原告宋×所有(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其余存款归被告吴晓霞所有。四、北京京城摩托车修理部由原告宋×继续经营,债务165117.10元,由原告宋×承担,该修理部剩余货品归原告宋×所有。五、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家坟村铁路宿舍7牌4号平房两间,由原告宋×承租东侧一间,被告吴晓霞承租西侧一间。被告吴晓霞负责将两间房相同之门封堵,并自行另开门,院落双方共用。”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一台、锯床一台、摩托车离合器一万多个、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四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分割。被告称上述财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主张双方有债权人为谭永利的共同债务38000元,用于申请摩托车专利;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共同债务85万元,用于专利开发;债权人为张显峰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用于做摩托车配件。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上述夫妻债务均不认可。被告就此提交欠条及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称原告名下有新华养老分红保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予以举证。
经询,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9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关于双方的共同家具家电,双方在庭审当中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902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虽称购房款系其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9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因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9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故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本院参考周边房屋的价格酌情确定。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存款中包含其原房屋拆迁所得款项。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互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关于金家坟房屋,在被告和吴晓霞离婚纠纷一案当中已经处理,不属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以不处理为宜。
关于×××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一台、锯床一台、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四台,原告表示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所主张债权人为谭永利的共同债务38000元和债权人为张显峰的共同债务146823.4元,仅有欠条为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难以查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双方可就此债务另行解决。关于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共同债务85万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名下的新华分红保险,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难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雷×与被告宋×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家具家电中,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奥特朗电热水器一台及松下全自动波轮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雷×所有,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尚赫净水器一台、海尔小厨宝电热水器一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创维47寸液晶电视一台、TCL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宋×所有。
三、原告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雷×所有,被告宋×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及×××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宋×所有;
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50号院(汇鸿家园)X号楼X层X单元902号房屋归被告宋×所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雷×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
五、×××号松花江面包车、车床、锯床、摩托车离合器、白洋淀残疾人摩托车归被告宋×所有;
六、债权人为李书恒的债务八十五万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原告雷×负担元3037元(已交纳75元,剩余2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负担3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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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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