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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金额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判例23|法客帝国

2017-07-19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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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给付债务数额后,又转让债权,并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法院应支持剩余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扣减,该转让行为是债权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同时,该行为亦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所以上述情况发生时,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2月6日,汇丰公司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亿元。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又与民生银行长沙支行就本次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嗣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二、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汇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汇丰公司均同意对《还款协议》办理公证,汇丰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诉讼解决的权利而直接接受强制执行。麓山公证处为前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31号公证书。

 

三、2015年5月20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麓山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以及汇丰公司已偿还1千万元,故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金额变更为6.1亿元。麓山公证处收到申请后随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核实函,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组织当事人到公证处参加会议。麓山公证处审查并作出(2015)湘长麓证字第123号执行证书,之后麓山公证处自行对其作出的该执行证书作出补充公证,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1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明确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四、汇丰公司向湖南高院请求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汇丰公司不予执行(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31号公证书的申请。

 

五、汇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湖南高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实践中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第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公证机构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第四,文书内容与实际债权金额不符或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故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剩余债权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对部分债权的转让并非是对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放弃。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将8000万元的债权予以转让不能证明其已放弃对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结合本案,汇丰公司主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8000万元的债权予以转让证明其已放弃对全部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可主张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核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转让行为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所以,债权人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中的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并不是不予执行规定的内容与实际债权不符的情形,剩余债权数额依然具有执行效力。同时,需要思考,转让的那部分债权是否具有执行效力,本文作者认为,因为债权的相对性,转让的那部分债权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如何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内容与实际债务不符的情形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申请公证以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预扣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扣利息的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但此时,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出债权人预扣的利息部分,即发生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中的文书内容与实际债务不符的情形。债权人仍以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全部债权金额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面对已经转让部分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该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范围仅限转让后所剩余的债权,对于超出部分的执行请求,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履行。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贷款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并向民生银行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应当中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定理由。

 

五、此外,本案中债务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的行为,并不会产生中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

 

《公证程序规则》

第四十条 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六十二条 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权人转让公证债权文书中已经确定的金钱债权数额中的一部分债权时,可对扣减后的债权继续申请强制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6:案外人不能仅以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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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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