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判例:对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应如何提起诉讼?(详细图解)|法客帝国
【高院判例】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请范围及对象应围绕分配方案及分配当事人展开,法院不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请求
裁判要旨: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异议人在民事诉状中坚持将非分配方案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顾雏军基本情况介绍: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12日,佛山中院在办理(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号案的过程中,作出(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3号执行分配方案(下称“852-3号分配方案”),该方案是对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格林柯尔”)的财产进行第二次分配,分配财产是:广东格林柯尔转让持有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6.43%的股权所得6.8亿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45715308.61元。
二、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顾雏军等”)针对852-3号分配方案,向佛山中院提出异议,不同意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科龙”)、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信科龙”)、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科龙”)、深圳市科龙采购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科龙”)、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海信”)参与分配。为此广东科龙、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海信、深圳科龙五家债权人向佛山中院提交《关于请求驳回顾雏军等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申请》。
三、顾雏军等向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一)驳回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以下合称“广东科龙等”)的所有执行分配请求;(二)判令广东科龙等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执行款;(三)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11、12、13、14、93、94、153、154、175、180、181、182、184、185、186号民事判决,驳回科龙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解除对原告及所有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五)判令海信科龙、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赔偿顾雏军等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489.61亿元;(六)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佛山中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该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有异议时,可以采取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民诉解释》第512条第2款的规定,顾雏军等是被执行人,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本案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并非852-3号分配方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对顾邹军等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不应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故裁定:(一)驳回顾雏军等第二、三、四、五项的诉请;(二)驳回顾雏军等对被告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
五、顾雏军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指定异地法院审理。广东高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顾雏军等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关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认定顾雏军等是根据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17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并非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申请,维持原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应注意诉讼请求及诉讼对象的选择。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顾雏军请求已经取得执行款的当事人返还款项。该请求实际上属于执行回转的主张,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权利救济,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须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为前提,而顾雏军案件并不具备前述条件。
二、顾雏军请求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11、12、13、14、93、94、153、154、175、180、181、182、184、185、186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上是顾雏军不服佛山中院852-3号分配方案依据的部分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撤销这些生效判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应当寻求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救济途径。所以,顾雏军的该项起诉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三、顾雏军请求解除对其及所有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佛山中院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救济方法。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顾雏军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所以,顾雏军的该项起诉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四、顾雏军请求判令申请执行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489.61亿元。顾雏军认为,该损失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滥用诉权挑起十六个民事案件所导致。法院认为,佛山中院已经作出的十六个生效判决,具有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它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把已经生效判决的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顾雏军主张赔偿的前提应是执行依据的十六个判决确有错误并被人民法院撤销,但目前该前提条件并不成就。顾雏军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以生效判决有错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该项起诉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相关法律:
《民诉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请范围及对象应围绕分配方案及分配当事人展开,超出范围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关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认定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是根据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17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并非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其民事诉状中除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部分之外的请求实质上是针对佛山中院先前作出的16个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但法律对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第二、三、四、五项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199.7亿元专利侵权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前已述及,上诉人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坚持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并要求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与案件受理通知书相矛盾,立案即是完整的受理了本案,包括执行财产异议,包括再审申请,包括专利侵权赔偿,并进行合并审理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等上诉案》【(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顾雏军的诉请范围及对象应围绕分配方案及分配当事人展开,超出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顾雏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系列案件的其他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2014年佛山中院判决】《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格林柯尔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格林柯尔新型制冷剂换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顾雏军权益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执字第235号】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本市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管理职能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已发现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海信科龙暂未能提供五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五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09)佛中法执字第2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5年佛山中院判决】《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龙采购有限公司、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民初字第3-1号】
本院认为,“原告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注明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其起诉的多个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且经本院释明仍拒绝作任何变更。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参照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先行立案受理,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起诉属于《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的第二项起诉,是请求判令海信科龙、江西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执行款。该请求实际上属于执行回转的主张,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权利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须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为前提,本案现在也不具备前述事实前提。
原告的第三项起诉,是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11、12、13、14、93、94、153、154、175、180、181、182、184、185、186号民事判决,驳回科龙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上是原告不服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依据的部分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撤销这些生效判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应当寻求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救济途径。故原告该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原告的第四项起诉,是请求解除对原告及所有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救济方法。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原告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原告该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原告的第五项起诉,是请求判令海信科龙、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赔偿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等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为489.61亿元。原告述称,该损失是由于海信科龙、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四被告滥用诉权挑起十六个民事案件所导致。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作出的十六个生效判决,具有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它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把已经生效判决的争议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赔偿的前提应是执行依据的十六个判决确有错误并被人民法院撤销,但目前该前提条件并不成就。原告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以生效判决有错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是基于本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而产生的,案由应认定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问题有异议时,可以采取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了数个性质不同的其它请求,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和诉讼指引后,仍向本院声明民事诉状不做任何修改,坚持不变更主体,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仅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请求继续审理。
此外,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是被执行人,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本案中,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并非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对原告针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不应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而且,由于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起诉应予驳回,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不应作为本次诉讼的被告。因此,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016年佛山中院判决】《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龙采购有限公司、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执民初字第3号】
本院认为,“原告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本案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第二、三、四、五项诉求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三原告第二、三、四、五项诉求依法不予审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所涉财产如何分配产生的争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针对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内容合法与否。即主要围绕作为被执行人的三原告对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受偿顺序等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三原告不同意江西科龙、海信科龙、广东科龙、深圳科龙、广东海信等五被告参与分配,其理由主要是五被告参加执行分配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五被告对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成立。而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五被告参加执行分配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些法律文书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即三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为生效文书所固定,因此本院制定852-3号分配方案只是依法核查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并对业已取得的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不同意五被告参与涉案执行分配,实质上是不服本院先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但其既无证据证明五被告的债权不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存在错误,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三原告提出的6.8亿元以外的5000万元的利息问题,与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确定可供分配的6.8亿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并无关联,故三原告提出的5000万元的利息问题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对本院852-3号分配方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9:对超标的查封案件究竟该怎么处理?(含最高院13个典型判例)
10: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以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典型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详细8个案例)
14: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中,承租人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主张权利(有限度)
15:最高法院:期满未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2017)
16:最高院:对法院内部协调决定等文件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或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最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法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应按照什么顺序清偿?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25:最高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
27: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8: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29: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0: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31: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2: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33:最高法院:什么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详细)
34: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注意!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37:有结论了!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1: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答案了)
42: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3:最高法院: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同一顺位的债权如何清偿?
4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被强制执行(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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