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保护个人信息 远离“中奖”圈套
在变化万千的信息时代,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既是执法工作的重要职责,又是网络平台开发、维护和监管的重要任务。同时,公民个人也要提高自身的保护意识。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被告人储某某与张某某合谋在上海市闵行区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先后组织被告人凡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储某某的QQ账号向他人非法购买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进行电话联络。
根据事先制定的话术,以某集团中心搞活动免费赠送翡翠玉手镯、纯银纪念币、旅游票仅需支付快递费、质检费等费用为幌子,诱使被害人接受支付39元或99元不等的费用,实际仅向被害人发送价廉质次的手镯、纪念币及假的旅游票,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公司人员通过明确的分工,相互配合,先后骗取全国各地29500余名被害人的钱财,合计金额121万余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储某某、张某某伙同凡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分别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均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网络倒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1万余条,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十三名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系从犯,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刑法依据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官说法
目前各类商业模式加上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给各种消费群体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带来可乘之机。诸多时候,我们留下的个人信息资料,被一些不法商家进行倒卖,造成骚扰电话不断的后果。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联系在一起,会对社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
故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就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用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进行了合并,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公安部部署开展了打击整治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项行动。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构成上述情节之一均属于情节严重。若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十倍以上,或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某通过QQ向他人非法购买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1万余条,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储某某利用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结伙张某某、凡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被害人谎称是某公司搞庆祝活动中奖成为幸运客户,礼品是价值698元的翡翠玉手镯、价值499元的毛主席纪念币一套、云南5天4夜双人旅游票一张。而事实上某公司搞庆祝活动纯属虚构,手镯为玻璃材质而非被告人电话中所说的翡翠玉手镯,纪念币是铜质而非纯银材质,旅游票无旅游公司授权,根本无法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假借运费、质检费、保驾护航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储某某参与作案期间共骗得人民币121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均以储某某等人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温馨提示
对于突如其来的“中奖”,绝不能轻易相信
你看中的只是廉价质次或虚假的“奖品”
而他看中的是你货真价实的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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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陈 洁
供稿:侦查监督部检察官 俞红 顾晓丽
制作:张万颖 曹朱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