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无需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无需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1995年的《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关于股份转让,公司法在第7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按照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将其股份出质、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然而,2016年4月29日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在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上与修订之前的登记办法并无任何修改,均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办理股份出质登记手续时需要提交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书面材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因此在股份质押登记实务操作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总局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取、审核材料。经笔者确认,深圳地区严格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不要求出质人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材料,至于其他地区是否存在特殊规定,需跟当地部门核实确认。
【认为股份质押不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川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判断股权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物权法确定,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现行公司法第71条认为股份质押的质权人未提交质押人是否依法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即未提交质押条款的规定经过了质押人所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相应证据,认定质押无效。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股权质权人与出质人的质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本案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行为应认定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认定质押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鲁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决议不是股权出质登记的必需材料,其提交与否并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的作出。
石某与冯某为A公司的股东,石某以冯某在将其股权办理出质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伪造了自己的签名、自己完全不知情为由,对登记机关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股权出质登记程序违法,违反了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要求撤销股权出质登记。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关于股份出质所需提交材料的规定,出质人冯某已经提交了股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复印件、质权合同、出质人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质权人的营业执照,工商局经审查核实作出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石某主张申请对股东决议中石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由于股东决议不是股权出质登记的必需材料,其提交与否并不影响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的作出,故上诉人的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川都江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5)都江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
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请求将借款人向其出质的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进行变价,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第三人公司认为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只能证明在工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但不能证明质权人享有出质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即出质必须要公司股东会决议,故贷款人对出质人在第三人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因此,本案贷款人主张对出质人在第三人公司所持的出质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南岸区法院(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份出质登记只要满足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设立,不适用股权转让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本次出质登记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出质的,只要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后,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可以设立。并未要求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适用本法。”出质登记只要满足物权法第226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设立。
安徽合肥市中院二审(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物权法施行后,股份质押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的《担保法》第78条,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已废止。
【法律分析】
关于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是否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即是否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涉及到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股权出质登记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而言,是指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是否还能适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二是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关于以上两项内容是否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
福建省高院在(2015)闽行申字第360号再审行政裁定书中就二审法院撤销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股份质押登记审查中认为:“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及公司法第71第2款规定了股东将其股权出质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实质要件及质押合同生效时间。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了质权设立的生效时间。该三部法律均是现行有效的,从不同角度对公司股权质押进行了规定,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情形。原二审判决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质权设立登记审查时不仅要适用我国《物权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分析并无不当。”
另外,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初60号判决中也认为:“因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故我国《担保法》作出了出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有关规定的规定。因此,股权出质同样应适用股权转让中"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条件限制。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仅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程序的规定不相一致,股权质押的法律实践操作应以《物权法》为准。但《物权法》并未以相反规定否定《担保法》‘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效力问题时仍应适用《担保法》的该规定。”
以上两个裁判认为担保法关于股份质押的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存在冲突,在判断股份质押是否有效设立时均应当适用。但是,笔者认为实则不然。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权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时就设立。但是按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股权质押登记则还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才能有效,否则无效。显然,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判断股份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不同的法律则存在截然对立的回答。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外质押其股份的,只需要质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股份质权就可以设立,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实,之所以担保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需要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份质押有可能引起股权转让,最终导致外部第三人进入公司。因此,在股份质权设立之时就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股份在质押时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将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向外出质是为了融资担保需要,其还是该出质股份的持有人,仍然享有公司的表决权。质权人关注的是该出质股份的交换价值即变现能力而非表决权的行使。而且,股份出质的结果并不一定就当然引发股权转让,出质人完全可以通过清偿被担保的主债务来消灭股权质权。要求出质人在对外出质时需要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一方面不利于出质人融资,发挥股权的财产价值,而且按照担保法要求适用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在对外出质时,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也显然违背了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出质人仅仅是想出质股份,并不能得出有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意思,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结果便是强行解释出质人对外出质的意思中包含了转让股权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