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金钱债务以实现质权
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金钱债务以实现质权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军
一、问题的提出——从最高法院的一则再审案例说起
案情简介:广州丰彩公司向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借款,为提供担保,广州丰彩公司将其基于买卖合同对烟台丰彩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现借款到期未还,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起诉烟台丰彩公司。
在该案中,关于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被告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的问题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第三人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原告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第三人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的这则案例本质上是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问题。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的这则案例引发出一个问题。即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金钱债务以实现质权。就最高院这个案例而言,显然其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无权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支付。
二、司法实践情况
关于司法实务中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在质押人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方式二中提到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34号案件中(裁判日期:2017年6月20日),法院不支持应收账款质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因与本文一开篇所提及的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再审裁定书理由一样。昆明市中院也认为应收账款中的债务人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直接联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上述方式三中提到的“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次债务人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质权人”的做法中,支持的理由为:
1、次债务人对于质权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负有协助义务,并且在应收账款作为已经确定金额的金钱债权时,质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
江苏省无锡市中院(2016)苏02民终2861号案件(裁判日期:2016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次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故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出质的范围内直接向质权人履行付款义务以清偿出质人对质权人的债务。并且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即使质押存在质权人也仅享有优先受偿,无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按照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出质人不能向质权人清偿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处分权,且案涉应收账款作为已经确定金额的金钱债权可以直接支付,因此质权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有权向次债务人提出付款主张。
江苏省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案件中(裁判日期:2014年8月22日),法院认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次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以清偿出质人的本案债务。
2、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凭此通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并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案件(裁判日期:2015年11月23日),法院认为质权人享有质权,取得了债务受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做出给付;另外,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本身的性质看,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作用实际是质权人可以凭此通知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并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经通知后,质权人便可以对抗次债务人,并向其指明应收账款债务的履行对象变更为质权人。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在应收账款质权满足实现条件时,质权人有权选择次债务人,要求其直接向自己付款,并就该款项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第53号指导案例表明金钱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次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
2015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公布了第53号指导案例。该案例归纳的【裁判要点】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对此,在此裁判要点是否可推而广之普遍适用于应收账款的问题上,有人认为:“53号指导案例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基于特许经营权的主体特性导致其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但对于应收账款却并不存在这一问题。因此实践中未必行得通,虽然按照指导案例的思路进行裁判或可有利于诉讼的解决,但却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详见“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载于2017年7月6日微信公众号“法门囚徒”】
对此,本文认为53号指导案例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并不仅限收益权质押情形。在最高法院官网公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裁判理由”部分中,明确表述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6095.html】
从上述理由来看,法院支持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付款的首要理由是“将来金钱债权”“可请求判令其(质权人)直接……收取金钱”,“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然后再才是“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即,法院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而言,支持质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付款的根本理由是依相应权利性质无需折价或拍卖、变卖,然后才是回归到指导案例本身的具体情况,认为涉案的应收账款还具有不适合拍卖的属性,故更加应当支持直接付款的请求。因此,法院判决的逻辑是一种从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关系,故应当认定最高院的前述指导判例是具有普适意义的,可以适用于可拍卖和变卖的一般类型的应收账款实现案件【详见“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从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说起,http://www.kwm.com/zh/cn/knowledge/insights/the-right-to-pledge-of-receivables-on-no-53-guiding-case-of-the-supreme-court-20160127?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
另外,从该院原审承办法官、此指导案例编写人的观点来看,该案不仅可作为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押的指导案例,而且亦为其他类型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裁判指引。【详见“福州中院承办法官深度解读指导案例53号”,载于2015年11月30日微信公众号“光卓的法治理想国”】
2、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等撰写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00年12月出版,第371页)在论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理解与适用时明确表示:“以债权出质的,债权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的权利。”曹士兵撰写的《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第370页)认为:“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受领权,不得接受债务人的清偿。质权人作为应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有权收取应收账款产生的法定孳息。”王利明撰写的《物权法研究(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1373页)认为:“从质权的实现方式来看,应收账款的质押一般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方式,大都采取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高圣平撰写的《物权担保新制度新问题理解与适用》(2013年5月1日出版,第389页)认为:“在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和入质债权均已届清偿期时,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不经出质人的同意而向质权人为有效的清偿。”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编著的《担保法》一书中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质权人得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并从中优先受偿。”
3、刘宝玉撰写的《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2008年2月1日出版,第656-657页)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称为直接收取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此外,我国《担保法》是禁止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物权法》也延续了这一规定。但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基于金钱债权的特点,恰恰有必要允许质权人采取流质清偿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即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允许质权人取代出质人在出质债权中的地位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要求清偿但这与流质条款的禁止并不矛盾。因为禁止流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获得超额经济利益,而在实行应收账款质权后,如质权人收取的款项超过了主债权额,其需要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出质人,这并无显失公平之处。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到,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条件)的和附固定数额(以主债权额为限)的债权转让。”
4、最后,本文想指出的是,之所以在实现担保权利时要将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一个主要原因是要将担保财产转变为一般等价物即金钱,这样既方便担保权人实现优先受偿,也可以防止流质(流押),以维护担保人利益。本文即使不引用我国担保法领域专家的观点,在可以确定固定金额的金钱债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如果放弃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质权人履行金钱债务,反而去将该质押的应收账款按照一般规则去拍卖、变卖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无疑是舍近求远,浪费资源,实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