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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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主文。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条 第五项 、第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央芭蕾舞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梁信负担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敬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豹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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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主文
综上,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梁信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信负担七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 松 艳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姜 庶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益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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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主文。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 ○ 一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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