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又该怎么计算?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
依法以货币形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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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如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没有限制。)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32规定,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1)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2)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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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退休后与工厂的用工关系已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受民法调整的雇佣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费问题另有特别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不用提前30天,也不用批准,而且用人单位还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每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是劳动者没有依照第三十七条规定辞职,用人单位又不存在过错情况下自行离职,用人单位不但不支付经济补偿,还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现在劳动者没有正式到用人单位上班,所以双方仍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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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无故终止劳动关系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用人单位口头或书面通知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如劳动者不同意,可以拒绝,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合同;若劳动者同意降薪,双方可书面变更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条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追讨相关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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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的,应符合该条规定的程序,即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
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有正当理由安排劳动者待岗,且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生活费,劳动者以此为提出解除的不支持经济补偿。如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待岗期限超出合理范围或无按规定支付生活费,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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