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两保安制止持刀闹事者出人命,一人无罪一人获刑,法院详解正当防卫界线

陈友敏 上海法治报 2021-02-19



“法律只有学得精,才能对得起那些在最困难时刻与我们相遇的人。”在前不久刚刚落幕的上海法院“十佳青年”评选会上,最终获选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亚安博士在他的个人展示中,讲到了一个近日该院审理的一起案例,诠释了这个道理。


作为保安,需要保障责任区域内的人身财产安全,那么当有人拿刀闹事,一名保安用棍子打掉了闹事者的刀,再徒手与他搏斗,俩人搏斗时,另一名保安看到,也拿根棍子从后方冲上来连续击打闹事者头部导致他死亡。如何认定两个保安的责任呢,一定都构成犯罪么?听听吴亚安博士怎么说。



吴亚安博士



制止持刀闹事者,致其死亡

郑文曾经是上海某广场的保安,因为他经常旷工,20181月合同到期以后,公司就没再和其续约。据该公司监控室员工陈华说,郑文酒喝多了就跑过来闹事,无缘无故地跑到监控室骂人。



2018年5月16日7时30分左右,郑文再次来到广场,与正在执勤的保安部领班朱飞发生了口角,后被劝开。郑文离开时,嘴里还说让他们等着别走,他要回去拿家伙。当时朱飞等人并没有当真,还跟郑文开玩笑说“你回去拿飞机还是大炮?”


谁料7时58分许,郑文走进了监控室,在门口用手指着朱飞等人说:“你们出来!”然后从裤子后口袋里拔出一把水果刀,并向前刺。


当时监控室里有很多人,出于安全考虑,朱飞和保安部课长马明走到门口,想要制止郑文。朱飞去搬边上的椅子,但是没能搬动。马明从地上捡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杆,用铁杆击打郑文拿刀的手,虽然没能把刀打落,但把郑文顶出了监控室。朱飞看到地上有一根木棍,就拿起木棍追了出去。



马明在门口用铁杆把郑文手上的刀打落,随后他扔掉杆子,和郑文扭打在一起,情急之下,一拳打中了郑文的左脸。


马明打了郑文一拳后,听到一声闷响,郑文就仰面倒地不动了,他回头看见朱飞拿着一根木棒站在身后。


朱飞称他拿着木棒追出来时,看到郑文和马明面对面扭打在一起,他就用木棒对着郑文的头部连续打了两下。


2018年5月20日,郑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文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故意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朱飞持械、马明采用拳打的方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以朱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马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朱飞、马明均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承认防卫权

上海一中院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中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朱飞、马明具有防卫意图二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首先,从马明用金属杆击打郑文的部位、力度以及在打落尖刀后,立即丢下金属杆等动作,表明其防卫行为具有节制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其次,郑文的尖刀被打落后,并没有立即停止侵害,而是继续缠斗,不能排除郑文重新捡起尖刀,或者随身还携带有其他凶器的可能。因此马明继续与郑文搏斗,意欲将其彻底制服,是防卫行为的合理延续,因此马明不具有伤害故意。


朱飞的行为则属于防卫过当。在朱飞用木棒连续击打郑文头部时,郑文手中的尖刀已被打落,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朱飞持木棒连续击打郑文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朱飞持木棒击打郑文头部前,郑文尖刀被打落,与马明扭打中处于下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已被基本制止,朱飞的行为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时间要求,也不符合暴力程度要求,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免除其刑责。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明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朱飞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郑文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飞有期徒刑六年,并宣告马明无罪。




吴亚安指出:

“明确防卫权的认定不能只看结果,不能因对方死亡就否认行为人的防卫权。法不强人所难,防卫是否适当要站在防卫人的处境判断结合双方力量、保护利益性质、不法侵害强度、可选择利用的条件等综合考量,不能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一般来说,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虽超过必要限度但未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承认正当防卫。需注意的是,能够使用缓和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不宜采用激烈手段;防卫价值较小的合法利益时,不宜采用致人重伤、死亡的方法;成年人面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时,应先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见习记者 | 陈友敏 

编辑 | 王菁


如果您喜欢本文,请分享到朋友圈;想要获得更多精彩信息,请关注我,长按下面的二维码!

推荐阅读


你点的每个赞和在看,我都认真当成了喜欢


点分享点点赞点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