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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公党法律专栏】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8-01-07 豪才律师论法


摘要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关系到夫妻共同利益、配偶双方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衡量,同时又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的交叉区域,因此具有复杂性。我国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着举债目的标准、债务合意制以及债务时间推定制等多种标准,又使得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乱象加剧,给实践中法律适用造成困难。我国应将“目的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将“时间说”与“合意说”作为认定“为共同生活举借”的具体标准,同时引导确立夫妻债务共签制,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双方个人利益。




一、问题提出


在翟军与芜湖海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翟军向海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何桂芳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海丰小额贷款公司诉请何桂芳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虽发生在翟军与何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翟军是以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范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合同书上明确记载该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且该款项已转入冯永锋的账户,故涉案200万元借款不应视为翟军与何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二法院对夫妻共同标准的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采用债务时间推定制,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采用举债目的标准。那么,在《婚姻法》与《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范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该采用何种标准?各规范适用顺序如何?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本文将从我国现有规定出发,结合学说观点,探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应然標准。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

现行标准


对于夫妻共同举借的债务,夫妻双方都成为债务人,因此对于此类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无异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借的债务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致使该问题至今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将我国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总结如下:


1、举债目的标准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标准。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借的债务,若该举债系出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所借款项出于赌博等非为共同生活的目的,则认定为个人债务。清偿范围方面,该条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优先由共同财产清偿但不以共同财产为限,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倾向于采取无限连带责任。


2、夫妻合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据该标准,由于债务是一种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财产,理应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调整。因此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若是日常需要范围内的债务则认定为共同债务,若是重大债务且配偶不知情或不同意,则认定为个人债务。


3、举债时间标准


根据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债务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举借为标准,对于以一方个人名义举借的债务,若其举借时婚姻关系尚在存续,则认定为共同债务;若其举借时婚姻关系已终结则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而不论债务人配偶是否知情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标准作为司法解释改变了《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标准,引发学界争议。


4、“共同生活说”与“时间说”相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区分婚姻内外关系,认为夫妻间的纠纷采用“目的说”,并且由债务人举证;在债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是增加债务人配偶可以通过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而免责的条款。


5、举债时间标准的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在《司法解释(二)》所确立的举债时间标准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将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外,这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过于绝对带来的弊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其将对打击实践中利用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起到作用。

三、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评析


第一、对于举债目的标准,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41条。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看,《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其效力无疑高于《司法解释(二)》,因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明显应适用举债目的标准,然而从规范内容来看,该条文适用有一个前提即“离婚时”,这就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适用此条制造了阻碍。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二)》的债务时间制大多出自此原因。笔者认为,该前提存在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首先,无论是在离婚时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为共同生活举借的债务均应共同偿还,该前提没有存在必要;其次,该前提致使《婚姻法》出现法律漏洞。如果适用该前提,仅仅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共同偿还,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又约定夫妻单独财产制度夫妻的共同债务是否需要共同偿还,夫妻已分居或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单方举借的债务是否需要共同偿还等问题上存在漏洞。最后,该前提的存在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依据该前提,夫妻离婚诉讼中适用举债目的标准,而在涉及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不能适用该条法规而只能依据《司法解释(二)》采举债时间标准,这就导致对同一债务出现不同的债务承担结果,事实上使法律对同一法律事实做了两次评价,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第二、对于夫妻合意标准,其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一)》第17条,而该第17条并不是共同债务认定的直接标准,其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财产,理应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调整,其事实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扩大解释。有观点认为该条只能用于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实践中由于缺乏坚实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标准几乎得不到适用。但是,该条优点在于以日常生活标准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一,家事代理只限于日常生活,因此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基于婚姻关系成为另一方的当然代理人;第二,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财产处理(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不能当然的互相代理,此部分受民法一般理论调整,夫妻任一方具有知情权、决定权,因此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三、对于举债时间标准,首先,最高法是否构成解释越权,其与《婚姻法》第41条的适用关系又如何引发了学界巨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1条相冲突,《婚姻法解释(二)》将“目的论”改为“时间论”,使得在该问题上出现了两个不同标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不涉及共同财产处理的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两者采用的都是‘用途’标准,只是可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来推定的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单方举债而已” 。笔者认为,由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单方举债这同一法律事实适用不同规范会产生两种不同适用结果即适用《婚姻法》认定为个人债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者矛盾是明显可见的。其次,其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立法本意是: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 但是,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并无举证动力,债务人配偶又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获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极其困难,该例外条款形同虚设,实践中也极少应用。不少法院直接依据第24条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而完全不考虑《婚姻法》第41条的做法是明显不可取的。在一份名为“夫妻共同之债问卷调查”的调查结果显示,女性成为共同债务的最大受害者。 可以看到,在《婚姻法解释(二)》中,从推定原则到举证难度,立法者将天平明显的偏向了债权人,并没有体现保护男女双方个人利益的立法本意,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二)》饱受诟病的一点。


第四、对于目的与时间相结合的标准,其依据是一最高法院的答复,该《答复》的局限性在于,首先,效力上,其不是法律渊源,只对个案具有效力,不产生普遍适用效力;其次,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解决与作为离婚案件解决中,会产生两个不同的生效裁判,违背了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理论,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纠纷解决。


第五、对《补充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其在实质上仍然是举债时间标准,新增两款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过于绝对带来的弊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其将对打击实践中利用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起到作用但是,《补充规定》的局限性在于,第一,其只是新增排除条款,从法理上说,第24条的认定标准仍然是“时间说”,其与《婚姻法》第42条的冲突依旧存在。第二,其作为一个司法解释,无力解决与其具有同样效力的司法解释与本领域基本法《婚姻法》之间的适用冲突。第三,新增条款关于“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上,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第24条既有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下,新增的排除条款显然无法取得预想效果。举证责任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抑或由债务人或债务人配偶举证?无法查明时诉讼风险由哪一方承担?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第四,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不是婚姻关系。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四、我国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立法建议


由上可见,我国现有法规无法做到统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与兼顾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统一认定标准还需立法改善。在这一过程中,需衡量三方利益,做到保护夫妻共同利益的同时,兼顾夫妻双方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笔者建议如下:


(一)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含义


明晰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并进一步划清其与个人债务的界限是确立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提,然而我国各法律规范均未明确规定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缔约前(结婚准备期间),或者在婚姻關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以及合理正当的管理、处理家庭事务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在于是否为家庭生活而举借。


(二)将“举债目的标准”确定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


从法律位阶上考虑,《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举债目的标准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所应采取的标准,《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与《补充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均应在《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上适用。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如前所述,《婚姻法》第41条适用的前提“离婚时”不具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笔者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将其适用扩大至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第二,“为共同生活”举借不仅包括“为日常生活”,还应包括夫妻合意举借的债务。从婚姻法理论考虑,婚姻是男女两性自愿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夫妻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受《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制度设计都是基于婚姻关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当然属性,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认定是符合婚姻关系属性的。


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2001年《婚姻法》并未规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笔者认为,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区分婚姻关系内外部分别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举证。在债权人主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由债权人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借款时其有正当理由确信该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有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是婚姻关系的局外人,对婚姻关系内部事务无从了解,因此由债权人举证并不妥当。笔者认为,首先,债务人配偶作为非债务关系当事人而面临承担他人债务的风险已经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作的牺牲,再令债务人配偶承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更是无法实现保护妇女权益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其次,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始终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弱者,相反,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相当大的主动权。债权人完全有能力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要求债务人证明用途或提供担保又或要求债务夫妻共签,在存在如此多的事前防范措施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仍让自己陷于既无法实现债权又无法证明用途的境地,只能认为其未尽到最基本的风险防范义务,是“自负危险”的行为。其次,在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安排下,可以适当降低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其同意出借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可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


(三)将债务成立时间和夫妻合意作为认定举债目的的标准,是举债目的标准的具体化


笔者认为,此标准应分为两个方面:


1.日常家事活动范围内以一方名义举借的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根据家事代理理论,夫妻任一方有权代理,此范围内的债务是“为共同生活举借”的当然内涵,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采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时间标准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日常家事活动的确定需要同时具备活动类型要素和数额要素考虑。活动类型可以包括为家庭成员日常生活、求学、医疗等范围,同时还要明确数额标准,超过一定数额的债务即使是为共同生活所举借显然已经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内涵。对于该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应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要素确定,不宜全国确定统一数额标准。

  

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该类债务应由债务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其免责情形可包括:夫妻已分居期间举借;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等。


2.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债务或超出日常家事活动范围举借的债务。第一,夫妻共同举借的非日常生活债务因夫妻合意纳入“为共同生活举借”的范围,因此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人来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41条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既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他们对于是否举债以及举债规模也应有平等的处理权与知情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超过日常代理范围的债务只有经夫妻达成合意才可成为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合意”应以夫妻债务共签为标准认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借的超过日常家事活动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此时债务人以一方名义举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并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扩大适用至夫妻共同債务,规定原则上由举债方承担清偿责任,但主张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一方能证明被代理人即债务人配偶已追认该债务或债务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该设计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夫妻债务共签制得到实现,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来看,夫妻债务共签制可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平衡。对债权人来说,首先,夫妻债务共签制完全具有可行性。债权人处于借贷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其可以夫妻共签为借款条件从而保护己方利益。其次,夫妻债务共签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夫妻共签意味着夫妻双方对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也意味着夫妻任一方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及任何一方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的充分认知。根据民法理论,此时夫妻双方事实上已成为该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对于该项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要求偿还全部债务。再次,夫妻债务共签有助于债权人预估该债务的风险。对于不能实现共签的债务人,债权人即可认定夫妻双方未就举借债务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债务将面临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危险,有助于债权人慎重衡量是否出借该债务,把控债务风险。对债务人配偶来说,其知情权决定权也得到了保障。

注释:张素凤.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不足与完善.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4,30(6).   李红玲.论夫妻单方举债的定性规则———析《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政治与法律.2010(2).   丁理、杨晓清.论夫妻共同债务.法制与社会.2016,8(下).   该问卷由24条受害者开展,涉及27个省、市、自治区,在回收的284份有效问卷中,受夫妻共同债务所累者88.7%为女性,同时50%的举债者跑路或缺席裁判。该结果显示,半数举债者跑路或缺席的情况下,举债人配偶由于对债务一无所知几乎不可能有能力举证从共同债务中脱身,该排除条款形同虚设。该调查虽是民间开展,但也可对夫妻债务现状有一定反映。



作者:张晓倩

来源:《法制与生活》


周长鹏: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主任

致公党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致公党山东省委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致公党济南市委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致公党律师会计师支部第一届主任委员

小编: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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