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起典型案例通报:涉养殖、制造、建材……多行业,最重罚款10万并移送公安机关
2019年1月,全市生态环境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6106人次,检查企业2363家次,立案225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177件、行政处罚决定191件,其中涉及大气类43件、水类15件、固体废物类25件、违法建设项目类81件、噪声类18件、其他类9件,共处罚款1155万元。实施查封、扣押8件,限产、停产4件,移送公安行政拘留5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2019年1月,全市生态环境、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继续开展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联合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8.3万辆,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109台次,排查加油站、储油库168座次,查处排气超标车990辆、超标机械2台。
现对1月份九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张海涛生猪养殖户通过渗坑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移送拘留案
2018年11月13日,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蓟州区的张海涛生猪养殖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主要养殖生猪,现存栏生猪约620头,猪圈内产生的废水通过猪舍西端的土沟(长约30米)排放到猪舍西北侧的土坑(长宽约4米、深约1米)内,该土坑存放的废水呈黑色,且属于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2018年11月14日,环境监测人员对其厂外渗坑进行采样,经监测,化学需氧量7.98×103mg/L,生化需氧量5.54×103mg/L,氨氮1.80×103mg/L,总磷32.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08)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2018年12月29日,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2019年1月7日,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蓟州分局进行处理。
二、天津三国有限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案
2018年12月19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三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非汽车产品制造、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机加工、表面处理(包含酸洗、电镀锌、铝氧化、化学镀镍、电镀铬)、喷涂。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经监测,该单位总排口锌排放浓度为9.4㎎/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排放标准(标准值为1.5㎎/L)。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2019年1月21日,西青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三、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案
2018年10月30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建昌道的天津建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将废机油桶和废切削液等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8年10月30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28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万元。
四、天津营伟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2018年12月19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河区大北镇立新村村东的天津营伟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免烧砖制造项目厂区南侧的料堆露天存放,既未进行苫盖,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9年1月17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五、天津花城科技有限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案
2018年12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花城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曹子里乡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经监测,该单位污水处理厂废水总外排口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64mg/L,超过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中B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值为40mg/L)。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2019年1月10日,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六、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2018年10月8日,武清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超能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砂石料,未密闭贮存,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2019年1月14日,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七、张学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案
2018年11月22日,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张学平个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主要经营砂子仓储业务,其砂堆未完全苫盖,且部分砂堆无有效防尘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2019年1月7日,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万元。
八、天津市世纪道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案
2018年10月24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新开口镇产业功能区天源路北侧1号的天津市世纪道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将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混入灭火器、原料油漆及金属边角料等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8年10月24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月3日,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万元。
九、天津圣斯帝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案
2018年12月19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河区芦台镇北胡庄村新房基旁的天津圣斯帝诺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散热器生产项目厂区内有一危险废物暂存间,暂存间内危险废物容器及包装物上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9年1月18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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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金鹏 张帅帅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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