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想法快提!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将《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0号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邮编:550004。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gzmzfxc@163.com
(三) 联系电话及传真:0851-86829182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省民政厅
2020年5月26日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教育、健身娱乐、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的内容】 养老服务包括基本养老服务和非基本养老服务。
本条所指的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承担主要费用,由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非基本养老服务是指除基本养老服务以外,由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的由社会、个人或者家庭承担费用的养老服务。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城乡、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与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多方参与】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宣传】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 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养老服务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大数据和智慧养老】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设施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和规划指引。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乡镇所在地的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落实农村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在人口聚集地、行政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设施用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进行土地招拍挂时应明确养老服务设施配建面积及标准。
政府出资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釆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四条 【建设标准】 城镇居住区应当按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已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居住项目(含未建、在建)、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镇居住区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和标准要求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住宅建设项目中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设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设施移交】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设施建设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九条 【适老化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二十条 【闲置资源利用】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促进医养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民族医药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独特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发挥我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鼓励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的民族医药诊疗技术、方法和传统制剂应用于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服务定义】 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维护老年人身心健康所必需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可公平获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适宜方式提供的助餐、助洁、助行、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服务的主要内容】基本养老服务包括救助性基本养老服务和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
救助性基本养老服务主要是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中的失能(含失智)老年人依法提供兜底性生活保障、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
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主要是为全体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基础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服务的经济责任主体】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救助性基本养老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免费提供,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家庭、个人合理分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提升救助性基本养老服务付费水平,逐步扩大普惠性基本养老服务覆盖人群和政府付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制度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含失智)老年人补贴制度、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居家社区探访制度,完善对特困老年人的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满足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服务清单制定与发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基本养老服务清单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府供养老年人兜底保障类项目;
(二)困难老年人服务支持项目;
(三)普惠型养老服务项目;
(四)老年人优待服务项目。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省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增加服务内容,制定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的变化,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容,并在调整完成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服务的方式】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向具有提供养老服务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也可以举办养老机构直接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服务纳入政府购买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市州、县级两级目录和标准不得低于省级目录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失能(含失智)、残疾等情况,制定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上款评估标准,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实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失能(含失智)老年人应当以县级为单位,集中到护理型养老机构统一照护。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主要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服务层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家庭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个性化养老服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提供互助和公益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服务费用】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在提供居家社区服务时,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
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老年人按有关规定承担。提供其他养老服务的,可以向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收取费用,但其收费应当适当低于市场价格。
第三十六条 【服务质量】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质量规范,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管理要求和评价改进等设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医、助急、助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康复理疗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服务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出资建设或者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运营,并与其签订委托运营协议。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购买房产、利用自有房屋或者租赁场地等方式,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服务项目选择】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根据自己意愿选择居家社区服务项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其选择服务项目。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服务质量及服务能力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于接受政府委托运营但服务评估不合格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
第四十一条 【居家社区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含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老年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创办老年大学或者老年学校,鼓励老年教育机构在社区开办老年大学分校或者老年大学教学点,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十四条 【互助养老】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含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登记备案】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的功能】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主要为特困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含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向在其中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和其他养老服务。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或者政府购买服务协议。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但不限于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等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和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设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符合委托运营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四十九条 【服务定价】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但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除外。
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或者与签约老年人协商确定,但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除外。
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安置方案】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入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扶持护理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推动医疗、护理、康复融合发展。
第五十四条 【建立机构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引进医疗资源,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含失智)老年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六条 【人才保障】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等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第五十七条 【技能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等开设养老服务等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培训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健康护理、养老护理、家政服务、医疗护理(护工)等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五十八条 【就业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对象、返乡农民工、易地扶贫搬迁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待遇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员津贴制度,根据养老护理员的职业技能等级及工作年限等因素,按月发放津贴。
第六十条 【就业创业激励】 对在养老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连续达到5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入职奖励。
高校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创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一次性的自主创业补贴。
入职奖励和自主创业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志愿服务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志愿者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养老服务,并享有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大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参与农村为老志愿服务工作累计达到一定工时的,在参加本省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十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长期照护商业保险,开发长期照护保险产品,参与政策性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十三条 【陪护假】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陪护假。
属于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期累计不超过20天;属于非独生子女或者其他赡养人的,每年陪护假期累计不超过10天。依本条例享受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职工晋升或者晋级。
第六十四条 【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给予支持,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六十五条 【特色产业扶持】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利用本地优势资源,促进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养生、健康、金融、地产等行业融合发展,创新和丰富养老服务产业新模式与新业态,拓展旅游健康养老、森林康养、体医养、温泉康养、中医康养等新型消费领域。
第六十六条 【老年用品产业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居家用品、老年服饰用品、老年电子产品、老年保健品、老年文化体育用品、老年沟通与信息辅具、老年医药用品等适老功能性产品制造业。
第六十七条 【智慧养老服务产业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的深度融合,依托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养老设备等,开发多种“互联网+”应用,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支持养老服务。
第六十八条 【税费减免扶持】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气、非居民用气价格的较低者执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六十九条 【建设服务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条 【服务质量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对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一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必要时进行联合执法。
第七十二条 【工作约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养老服务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下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养老服务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七十三条 【财务监督】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接受政府购买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专项监督】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信用监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失信组织和个人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十七条 【媒体监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养老服务工作的报告,检查督促养老服务工作实施情况。
第七十九条 【禁止行为】 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为老年人选择养老服务的项目和提供方式。强迫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的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管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未按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八十五条 【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公民。
(二)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三)社会工作者,是指具备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医疗卫生、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正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
(五)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六)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在社区依法举办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
(七)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达到法定规模的机构。养老机构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通过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设立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八)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和其他依法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九)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是指服务范围覆盖多个乡镇、服务对象包括农村特困老年人在内的所有老年人的农村养老机构。
第八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点击下载“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原文”
(来源:贵州省民政厅网站)
编辑:刘思博 任诗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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