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人人!贵州这些法规修改了!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修改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3.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交通、公安、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
4.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修改为“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二、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1.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三、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
2.第九条删除第二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学校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督促指导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教育工作。”
3.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5.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部门”。
6.将第十四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电、电影、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等部门”。
7.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8.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
9.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四、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将第九条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年”修改为“5年”。
七、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3年”修改为“5年”。
八、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2.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九、贵州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财政、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
2.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联合举办的,联办单位应当共同签订联办合作协议书。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举办网络招聘会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的网站上进行,并制定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将第九条、第十八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贵州省旅游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四十五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3.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
4.将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二、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
1.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3.将第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国森林防火规划、全省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等,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急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指导、监督、检查。”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保险,提高抵御森林火灾风险的能力。”
7.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删除“武装部队”。
8.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十三、贵州省消防条例
1.将条例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查、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查、验收意见。”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
6.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7.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监督管理。”
8.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9.删除第四十条中的“安监”。
10.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11.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经作出决定的部门或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12.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十四、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十五、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
十六、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广电、电影”。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
十七、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2.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八、贵州省邮政条例
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林业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3.将第十条中的“林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三)项目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已对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的林地、林木进行补偿的承诺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删除第三款。
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6.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删除“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7.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国有林场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十二、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修改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将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聘用人员,将其编入审计组参与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时,应当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聘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可以直接向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聘用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聘用人员发生的审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二十四、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 “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2.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规章”。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三十条第三项“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二十五、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林业、农业农村”。
二十六、贵州省气象条例
1.第十三条修改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2.将第十九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删除第三款中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5.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第三项中的“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6.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删除第三项。
二十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五条中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修改为“在申请取水许可时”。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三岔河”前增加“乌江”。
二十八、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1.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2.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十九、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第三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2.将第十三条中的“中水回用率”修改为“再生水回用率”。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7.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8.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各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水政监察”。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3.删除第二十九条。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黔中水利建管机构”修改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一、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三十二、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三、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
三十四、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1.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删除“质监”。
三十五、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删除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商检”;将“卫生”、“医药”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的,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在市场上非法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十六、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3.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市、州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
5.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十七、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1.将条例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环境保护”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3.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4.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注册”。
5.删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
三十八、贵州省专利条例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
三十九、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价格、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
2.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从事工程施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3.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4.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等为由规避招标。”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7.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有形建筑市场,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形建筑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1.第四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四十、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的“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州房地产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七条。
四十一、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工商”、“城管”、“环保”修改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
2.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十一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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