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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日报 2021-10-18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或者选区登记;

(三)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人员,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登记;

(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投票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的差额在应选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内,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的差额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进行预选,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和选举大会的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颜色的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意愿代为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选民因病、因残疾不能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当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代表时,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族别,由选民和代表按照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没有选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应当在该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中或者该少数民族另提出的候选人中重新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条例确认选举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并公布代表名单。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五条 选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

(六)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七)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八)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所列事实不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本次会议暂不进行表决,会后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5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3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五十四条 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接受辞职,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李娟统筹:晏海艳
编审: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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