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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规程解读 | 违法采矿那些事儿--违法采矿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

土言土语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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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采矿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是主要的国土资源违法类型之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查处规程》)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判定的法律依据、表现形式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概念与判定依据


违法开采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等。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开采矿产资源的条件、程序和要求,这些规定是判定是否违法开采的法律依据。比如,《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五、六条、第二章、《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章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取得采矿权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对合理有序开采矿产资源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从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一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二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三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违反上述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属于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违法开采的三种表现形式


(一)无证采矿,主要包括: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违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二)越界采矿即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三)破坏性采矿,即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明确规定。对违法开采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行政处罚。发现违法开采行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采矿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越界采矿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性采矿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关于违法采矿的行政处罚权,《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本法第三十九条(无证采矿)、四十条(越界采矿)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四条(破坏性采矿)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二是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开采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无证开采拒不停止开采、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三种行为,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违法采矿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作了具体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三)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积计算。

 

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是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

二是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处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是破坏性开采的行政处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四是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五是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

六是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但未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

七是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

 

 

 

 

【相关条文】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二、违法开采类

(一)无证采矿

无证采矿主要包括:(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越界采矿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开采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积计算。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五)查处注意事项

1.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

2.对破坏性采矿的处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3.对开采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

5.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且未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

6.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

7.对开采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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