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行政处罚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应当准确具体 --从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谈起
行政处罚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应当准确具体
--从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谈起
五一前夕,北京市市高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确定并公布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的“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其中,第五个案例涉及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即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在本案中,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总体予以认可,法院认为,接到举报立案之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对涉诉土地和建筑物进行了勘验测量,查清基本事实后,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告知了原告。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其丈夫张某。故上述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关于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张某无权代替原告接受询问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肯定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查处程序、适用法律和处罚幅度的同时,也指出了国土资源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三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一是听证告知书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限应是“三个工作日”而非“三日”;二是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长达一年,超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时限且无相应的延期手续;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而并非三个月内(老行政诉讼法规定)。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第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如要求上述权利,请在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三日”显然与“三个工作日”涵义不同。但因原告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亦未提出听证申请,故被告的上述告知对原告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第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针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一事,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正式立案,但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远远超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延长期限作出处罚的审批手续。尽管被告超期作出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针对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并非被告告知的三个月内。因原告已经提起涉案之诉,且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三个月之内,故被告的此项告知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因属程序轻微违法,均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应被撤销。因此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3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4)第3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从该案可以看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查处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有效法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不仅要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同时,在执法查处和行政处罚的具体环节和细节上,包括法律文书的表达都必须准确规范具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被认定违法,甚至被撤销处罚决定。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遂于2014年5月9日正式对此案立案受理。此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相继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孙某某未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7930.34平方米(房屋5648.16平方米、硬化地面2392.72平方米),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126 885.44元)。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