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
点击上方“土言土语”关注订阅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什么时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涉及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少法条之间还存在法律竞合。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进行了原则规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究竟该什么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呢?
一、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1.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3.当事人先提起行政复议,但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在当事人有诉权期间或诉讼期间能否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明确了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在当事人有诉权的期间和诉讼期间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
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需要强调的是:第一,凡是停止行政行为执行或者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应当经法院作出裁定;第二,除原告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停止执行;第三,法院依职权也可以作出停止执行裁定;第四,当事人对裁定有疑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适用该第五十六条时,需注意与第九十七条的关系。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该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该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有诉权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
从第五十六条与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这两条规定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引发了对诉讼时期间是否停止执行问题的争论。要明确这个问题,需要从立法所追求的目的进一步分析。国家行政管理具有特殊性,即要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履行,才能实现国家行政管理所追求的目标。但是,相当一些行政行为如果过早的执行就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需要保障国家行政管理高效运转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问题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有关法律如《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赋予了乡镇政府、市县政府和税务机关、海关等一些行政机关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无须申请法院执行,自己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这类行政行为在行政相对人具有诉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实际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就是对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的一定限制,将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之外。第五十六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即一般性规定,第九十七条属于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一般适用第九十七条规定,而不适用五十六条的规定。
三、不同情形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时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同情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处罚决定的时限也各不相同。具体应当与当地法院沟通一致后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第七到第九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当事人履行(可以考虑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六个月期满前十天催告,六个月期满即可申请执行)。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首先等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履行。
3.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等待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前十天催告履行。
【相关条文】
《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14 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内容在门户网站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14.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4.2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3)向社会公开通报;
(4)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4.3 催告履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4.4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4.1 申请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4.4.2 财产保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5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或者其他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对没收后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置,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6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4.7 执行记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