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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号文打补丁: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土言土语
2024-09-15

总第924篇2023第17篇

【导读】

#矿业权有偿处置 打补丁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2月3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以下简称“223号函”),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点开阅读打了个补丁。

35号文件本就问题多多,颠覆和混乱了矿产勘查开发逻辑,实施中有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参阅:颠覆矿产勘查开采逻辑的35号文是个什么文?说了什么?),刚发的这个223号补丁函并没有解决上述逻辑和实施问题,223号函内容不多但有不少值得关注之处:

1. 35号文件实施前,对矿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按《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中“对矿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备案的矿业权价款额,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的”规定,有偿处置时需要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

此次223号函明确:”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疑惑的是函中“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该如何理解?因为1018号文中不涉及资源储量,评估中也不一定必然涉及资源储量。“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可以有两个理解,一是缴清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即属于完成矿业权有偿处置,包括矿业权人自行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在内都不用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二是缴清财政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只表明财政出资对应的资源储量完成有偿处置,矿业权人后续自行投资探明的对应资源储量不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动用时需要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223号函似乎是采用后者的理解和处理,即矿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已按1018号文缴清财政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的,这部分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用再缴纳这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自行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不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相对应的资源储量部分再动用时需要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这样的规定其实是延续了35号文的不靠谱逻辑(矿业权人勘查投入越多探明储量越多,需要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越多),但和35号文相比有进步的是,一是在探矿权阶段不用缴纳;二是在开采动用这部分资源储量时再缴纳,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三是在第3条明确是采用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这部分采矿权出让收益。

2. 第2条否定了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方式,对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已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明确不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应在探转采时进行有偿处置,结合第3条规定,采用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 “价款”的,应按规定予以退还。

3. 第3条是223号函最大亮点,充分肯定了“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上述几种情形,在探矿权阶段不用另行进行矿业权有偿处置,探转采后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即开采动用资源并产生销售收入时按比率征收这也应当是35号文修改完善的方向。

注:出让收益率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在资源动用产生销售收入时按比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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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


  为做好矿业权价款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衔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明确以往按财政出资比例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参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中关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违反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规定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不属于完成有偿处置。涉及转采矿权的,应按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


  三、涉及上述情形时,对符合规定的矿业权,采用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各地应梳理之前出台的地方性政策,做好制度衔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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