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三)国土资发【2014】117号
上接2月28日内容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四)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五)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
第八十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
2.对违法转让土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针对转让双方,处罚种类应当区别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三条时,“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转让方,“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适用于受让方,“可以并处罚款”适用于转让双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时,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方,责令出让或转让方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占地建设的按照违法占地处理。
3.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其他违法转让,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违法转让土地中的受让者将土地再次转让给他人,即再转让土地的,对每个环节的违法转让行为都可以予以处罚。
四、破坏农用地类
(一)破坏一般耕地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
1.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2.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六十七条五、其他类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一、违法勘查类
(一)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2)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3)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勘查的行政处罚首先适用的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再根据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2.勘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执行。
第六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3.对勘查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4.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进行生产性勘查,不属于无证勘查。
二、违法开采类
(一)无证采矿
无证采矿主要包括:(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3)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5)持勘查许可证采矿;(6)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7)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8)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越界采矿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破坏性采矿
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开采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第七条 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积计算。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五)查处注意事项
1.擅自改变开采矿种(共生、伴生除外)或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按照无证开采予以处罚。
2.对破坏性采矿的处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3.对开采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对越界开采但未采出矿产品的处罚是责令退回其合法矿区范围。
5.对井巷工程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且未实施开采的,不属于越界开采。
6.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的,或者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认定为无证采矿。
7. 对开采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三、违法转让类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转让矿业权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控制矿山。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允许他人开采依附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上或地表下的矿产资源,从中牟利的行为。此种违法行为与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有区别的。处罚中要注意加以区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罚应当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执行。
第七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3.矿山企业单纯将采掘工程对外承包,不属于采矿权转让。
4.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执行。
第八条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5.依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6. 对转让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四、违法审批发证类
(一)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二)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查处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