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你我,这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 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4月25日
《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监测是党委政府了解掌握经济运行情况的重要手段,是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重要基础,事关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价格监测相关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近年来,我省价格监测工作以保供稳价为重点,紧盯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加强监测预测预警,为经济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发展和监测领域的不断拓展,价格监测工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如监测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信息化建设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等,亟需加强立法,完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一是做好重要民生商品保供稳价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民生问题无小事,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重要商品特别是重要民生商品的保供稳价,并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加强重要商品价格监测分析,有助于政府部门及时发现市场中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价格问题,增强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前瞻性,更好地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是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需要。目前,我国97%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由市场形成,通过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价格信息,有利于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引导价格预期,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是依法行政的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对价格监测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和指导。
四是明确各方职责的需要。通过立法厘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和价格监测点的工作关系和职责,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义务与权利,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体系和机制,更好地适应市场主体多元化和监测工作多极化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二十三条。
一是明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原则和内容。第一条至第八条主要明确了价格监测预警的内涵,明确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建立主体以及相关人员、经费保障,细化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强调政府相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等内容。
二是建立价格监测目录管理和报告制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主要对监测目录和监测报告制度等进行规范,明确价格监测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对6大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开展监测,强调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了定点单位的设置、调整条件和职责。
三是细化价格监测预警方式方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主要对应急监测、专项调查、市场巡查、价格形势会商分析、价格预警、信息发布等进行规定,明确具体情况下采取的相应监测方式,强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价格信息。
四是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主要明确了监测人员资质要求、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内容,强调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及其管理行为。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调查、分析、预测、报告、发布及警示等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同配合、科学有效的原则,采取常规监测、应急监测、专项调查和市场巡查等方式,及时了解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储备供应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走势以及相关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开展价格预测预警,提出价格调控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会同相关部门规范管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行为。
第六条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数据资源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价格监测预警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价格监测预警信息化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价格采集、分析处理、预测预警、信息发布等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交流共享价格监测预警所需信息,提高分析预测质量。
第九条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实行目录管理,主要包括居民消费商品和服务、工农业生产资料和重要产品、畜禽养殖和特色农产品、房地产、劳动力、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具体监测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明确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及采集周期、报告方式等,各地可结合实际增加价格监测项目,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承担的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意识强、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向社会公告并颁发标志牌或证书,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价格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生产、经营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合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应当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或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确定采报价人员,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要求,采取在线填报、数据对接等方式,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具备条件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对接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预警平台,及时传输相关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获取的价格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应急监测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能出现较大幅度波动,面临抢购、囤积重要商品情形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急监测,并可以临时指定应急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价格政策执行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加强动态监测和趋势分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价格问题,调查核实价格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形势会商机制,完善价格分析预测方法,定期分析价格形势,不断提高研判水平,为价格调控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七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波动幅度超过设定数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预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波动的品种、幅度、时间和范围,以及波动的原因、趋势和舆情,并提出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价格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发布,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价格信息操纵市场,扰乱秩序,获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需要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价格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价格监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开展价格调查巡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监测工作的监督指导,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管理。对积极承担监测预警任务、报送信息及时准确、诚实守信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褒扬,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或价格出现异动未及时报告的,由设立该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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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厅立法二处
编辑:朱洪刚 陶友慧
审核:徐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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