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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司法 2023-04-23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3月10日至4月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3月10日





















附件1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五、删去第九条中“《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报告。

针对检查发现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严重影响婚育的疾病或异常情况,医师应引导服务对象依法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九、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按规定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九、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医疗、保健机构”、“贫困地区”改为“欠发达地区”、“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改为“省物价管理部门”、“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改为“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2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全省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201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也随之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办法》有必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民法典》强化婚姻自由原则,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是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修改《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删除作出可以结婚、暂缓结婚或禁止结婚的医学证明,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二)与《母婴保健法》保持一致

1.修改《办法》第十七条,将生育过严重出生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的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修改《办法》第二十一条,将“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3.修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取消家庭接生员技术考核的行政许可,不再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三)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持一致

1.修改《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产前筛查的机构的许可权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修改《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各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职条件。

3.修改《办法》第三十五条,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改为“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4.修改《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细化法律责任。

(四)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

1.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的建立完善,政府已向公民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等多项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并在《安徽省“十四五”卫生健康规划》中提出“完善妇幼保健服务体系”的工作要求。因此,将《办法》第三条中“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改为“按国家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将《办法》第十四条中“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按规定落实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2.修改《办法》第十六条,更新明确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情形。

3.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除《办法》第十九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4.根据机构改革现状,将“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财政部门”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改为“省物价管理部门”、“贫困地区”改为“欠发达地区”、“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改为“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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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省司法厅编辑:章海燕、阳阳校对:方航审核:徐春节安徽省司法厅出品欢迎投稿到邮箱sft700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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