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大兴:超越国企改革的观念谬误 | 中法评 · 策略机枢

2016-05-11 蒋大兴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


蒋大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今天当我们换用“公私合作” “混合所有制”来暗度陈仓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改制过程应当有更高的透明度,混改不应当一拥而起,是否进行混改不应当是一种运动,而应当是一种“商业判断”的结果。但是,从目前来看,这种期望可能只是奢望。因为,在中国,一旦某一种措施、某一项决策成为统一政策,我们可能也就离“运动”不远了。国企私有化,其目的乃旨在消灭国企,可现在全世界,要全面消灭国企只是一场梦。更何况,国企本身是“宪法规定的事项”,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要谈国企私有化,先要谈修改宪法。因此,虽然宪法并非不可以改,但站在实定法的立场,主张放弃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之“国企私有化”的主张,确实违反了现今宪法。


虽然目前国企之治理仍存在诸多问题,但以笔者个人的企业调研经验,相较于其他公司甚至上市公司而言,国企的治理规范性是目前中国公司中最好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国资委成立以来的严格管控,而且,国企近十年来的绩效是在逐步改善向好,这都证明了国资委的存在意义。近年来,一些学者在媒体发声——主张“废除国资委”,是缺乏实践理性的判断。在中国,国资委的设立,意味着国企监管的进步,国资委事实上也发挥了预设的价值——改善了国企的治理,规范了国企的行为,强化了国企的风险管控。国资委在中国国企改革战役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存续价值。




现在中国的国企改革是一个很热的话题,国内外很多人都在讨论——他们基于自己的理想、立场/地位,甚至特别境遇,根据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对国企予以批评,而被批评者多半只有容忍的义务


可是,在浩如烟海的讨论中,存在诸多似是而非的模糊论断,甚至还有一些可能是谬误的理解,厘清这些理解会有助于我们正确推进国企改革。因此,超越国企改革的观念谬误,是当下国企改革中颇值关注的问题。


到底什么是国企:概念系统的争论


国企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是国企(国有企业,state-owned corporation) ?


在欧洲及美国,对国企有或宽或窄的不同认定,大多是指基于政府出资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形态。在中国,从宪法到法律、法规甚至行政规章,国企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到底何谓国企却从未被认真对待过。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以“国有企业”为关键词搜索法规名称,可搜到中央法规、司法解释 284篇。其中,行政法规25篇,部门规章219篇、司法解释3篇。可这些法律规范都没有准确地解释国企的内涵。


国企是否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否包括改制后的公司?若包括公司,是仅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还是也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现有法律文件要么对此语焉不详,要么环顾左右而言他,国家统计局有关企业类型的划分,也仅是基于统计需要,并不十分科学。


可见,国企的法律概念与范围在现行规范体系中并不清晰,而“国企是什么”本身是国企改革的前置性问题,也是涉及国企的法律规制,甚至刑事规制的前提。例如,刑法中涉及国企及国有资产的犯罪,也需与其他法律关于国企及国有资产的概念与范围一致。


因此,中国在未来立法中须对国企的内涵及外延予以准确界定。尤需讨论的有:


其一,法律中的“国企”概念是否仍需保留?能否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国家出资企业”取代之?


其二,在偏重主体的概念——“国企”与偏重客体的概念——“国有资产”之间如何协调,法律上是否需同时使用这两个概念?


其三,若保留国企之概念,是继续使用“国企”概念,还是使用“公共企业”概念?



若同时进行主体保护与客体保护,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范围是否仍仅限于企业国有资产?


是否应制定“统一的国有资产法”,扩张目前“局限于企业”的国有资产法之调整范围?


这些问题涉及中国未来有关国企改革,到底是单独采取主体规制——制定某种“国有企业法”,还是单独采取客体规制——制定某种“国有资产法”,或者同时保留主体规制与客体规制的问题?


若采主体规制模式,制定专门的“国有企业法”,又应采何种国有企业法之模式——是坚持所有权标准,沿用传统的“国有企业法模式”,还是改采功能主义标准,新设“公共企业法模式”更好?


遗憾的是,这些基础性问题在有关国企改革的讨论中,经常被使用、误用,却未被认真对待、精细对待及正确对待。


国企的性质是什么:商事公司抑或公共企业


现行有关国企的诸多讨论,都与国企的性质定位有关,但国企到底是什么性质的企业?目前的法律定位及理论认识都是模糊的:例如,有人批评国企不能盈利,这其实是用商事企业的标准去评价国企;再如,有人褒扬国企的社会贡献,甚至主张国企对政权安定、社会安定的意义,这可能是用公共企业的标准去评价国企。因此,若不事先厘定国企的性质,就无法准确定位国企的功能,更不可能找准国企改革的正确方向与方案。


历史上有关国企改革的措施,多以商事公司的标准衡量、评价国企,故强调国企须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须两权分离、权责清晰、能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State-owned Assets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因此也乐于采用偏向经济评价EVA 考核指标。国企能否赚钱,成为衡量国企是否成功的重要指标。


2015年国企改革政策的拟订者注意到纯商事国企思维所存在的问题,接受了 “分类管理的策略,将国企区分为商业类国企” 公益类国企,进行区分干预与管理。


由此,又衍生了 “商业类国企是否属妥当概念(因商业” 一词,在中文习惯里乃相对工业、农业而言的行业术语,商事则可能是更合适的概念),如何界定、谁来界定商业类国企公益类国企的区分标准,以及公益类国企能否从事或利性行为等诸多问题。


尽管存在上述有待明确的争论,但国资委已经注意到不能用纯粹商事企业的标准单一的经济标准去评价国企;而且,已经考虑从功能主义角度理解国企的性质,这已是非常不错的进步。但若仅停留在这样的分类管理阶段,对国企性质的理解还不够彻——有关国企改革的步伐还走得不够快


在我看来,国企在性质上属于“公共企业”,应当废除传统基于所有制区分而产生的国企概念,用“公共企业”的概念取代“国有企业”的概念。此处所谓公共企业,是指以公共财产投资或基于公共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公共企业系从功能主义角度理解及定位国企之性质。


由此,在制度设计上,应调整现行有关国企的分类,国企在功能上可区分为两类:


其一,公共商事公司(public business corporation),那些从事商事经营的国企,属于公共商事公司,如商业类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此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其考核,需考虑商业/营业指标。


其二,公共非营利公司(public non-profitcorporation),那些在公益性领域活动的企业,属公共非营利公司。此类公司,非以商事经营为目的,且公司之设立,多为实现某种公共目的,如支持农村扶贫贷款的公司。此类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其考核,毋需过多考虑商业目标,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可以从事商事活动。


与私人商业公司不同的是,上述公共企业因要么涉及公共财产的运用,要么涉及公共目的,应适用公法规范其行为,而非仅适用商业公司法。因此,国企总体上应从现行“商业公司法”中撤退,制定专门的《公共企业法》予以规制。

可见,不同的企业性质决定了不同的规制方式,从而影响了适用于国企的法律体系。


私有化是国企改革的方向吗


多年前张五常教授在南京大学的一次演讲中,有人问他:如何才能解决中国国企的问题? ” 他的回答是关掉国企,就解决了国企的问题;言下之意是中国不可能解决国企的问题。还有一些非常著名的自由主义/市场主义经济学者 (如张维迎教授等)也在不断地支持——私有化才是国企改革的未来。历史证明,张五常教授的观点是错误的,历史可能也将继续证明,张维迎教授等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张五常


国企的存在是一个全球现象。即使在最自由、市场经济最发达的美国,也存在数目不少的国企(美国有时称为政府公司,government corporation)。而且非常有趣的是,中国国企存在的几乎所有问题,美国国企也都存在,如政企不分、效率低下。


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美国对国企的控制比中国还要严格,一些国企的董事要总统任命;还有一些是财政部部长兼任,政企不分似乎比中国还严重。非常吊诡的是,指导中国进行自由主义/市场化改革的美国学者或者认同美国模式、非常喜欢“比较美国”的中国学者,却在批评中国国企问题的同时,并不太在意援引美国的实例。


欧洲国企私有化改革的历史表明,私有化并非国企改革的一条通畅道路。即便在欧洲,其国企私有化,也以设计“黄金股”、保留国家控制权为前提。中国国企公司化改制的历史也表明,私有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是或者主要是权贵 “瓜分国企”的代名词。


当然,今天当我们换用“公私合作” “混合所有制”来暗度陈仓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改制过程应当有更高的透明度,混改不应当一拥而起,是否进行混改不应当是一种运动,而应当是一种“商业判断”的结果。


但是,从目前来看,这种期望可能只是奢望。因为,在中国,一旦某一种措施、某一项决策成为统一政策,我们可能也就离“运动”不远了。国企私有化,其目的乃旨在消灭国企,可现在全世界,要全面消灭国企只是一场梦。更何况,国企本身是“宪法规定的事项”,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要谈国企私有化,先要谈修改宪法。因此,虽然宪法并非不可以改,但站在实定法的立场,主张放弃国有经济主导地位之“国企私有化”的主张,确实违反了现今宪法。


因此,法律人不要动辄主张私有化,这在中国目前无疑有宪法上的障碍;如果我们真的在践行法治,当提出私有化的学术主张时,请先考虑好,是否需要先主张修宪?——尽管我并不认为这是关于国企改革的正确方向。


制度是文化的反映,经济基础并不仅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中的一些文化因素和观念也会反过来形塑经济形态——在中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官本位观念的社会,“权力”很多时候会事实上成为资源配置的手段,“权力性资源配置”可能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也可能通过行政的方式展开;可能通过合法的方式存在,也可能以违法的面貌出现。


虽然近三十年来,我们在官方文件和改革实践中,一直试图使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方式,但这样的一种理性逻辑,目前还是在路上。


关于国企的私有化改革,也许每个人内心都有一幅自己创设的理想图景——很多人认为,私有化会改善我们的境况。可是,这样的一种判断未必正确。国企私有化之后的生活,未必比现在更美好——没有社会保障的私有化,只能是对底层民众的又一次剥夺。


回顾“平均主义的大锅饭时代”,人们虽然可能牺牲了效率,但却得到了公平;虽然可能牺牲了挑选商品房的机会,但却得到了最低的住房保障和安宁,甚至不用整天全城“乾坤大挪移式”地去上班。在很容易抛弃历史的今天,回顾过去也许可以使我们重新认识到——国企私有化其实是有很多局限的。即便在美国,现在也存在一种新型的社区经济形式,这是私人合作的新形式,可见,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不只有私有化,还有合作和公共的方向。因此,主张国企全部私有化,对中国而言可能会是一场灾难。


国企应撤出竞争性领域么


坚持国企私有化,从根本上否定国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官不与民争利的传统。有人认为,这是传统中国一项古老的原则;因此,国企应全部撤出竞争性领域,政府只能将国企保留在提供公共产品的狭小范围中。或者说,国家不能从事商事经营,所有商事营业均需对私人开放。


可是,在中国历史上,是否真有官不与民争利的传统,却是颇值怀疑的。


首先,在盛行集体主义的中国,“小民”往往被“强大的国家”吸收


国家优位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相应地,在中国历史上,一些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一直由官方把控;常常提到的“重农抑商”,其实抑的也主要是私商,而官商从来都是得到特殊保护的。


例如,在清朝洋务运动初期,新式企业最初都由官方垄断创办,朝廷禁止民办企业使用新式机器,违令者将予以查封。因此,沿海某些想经办现代企业的商人,只能给洋人当买办,形成中国极强的买办资本主义特点。事实上,历朝历代,重要的经济资源都是掌握在国家或其代表手中。


再如,在土地重要的时代,土地属国家或代表国家的皇帝/皇族所有;在盐铁重要的时代,国家对盐铁实行专卖,贩卖私盐予以重罚;即便在现代商业社会,利润最为丰厚的产业,也几无例外都由国家控制,如烟草专卖。国家垄断重要的资源及金融产业;并且,国家还以法律的方式,不断强化这种垄断的权力。至于国际贸易,很大程度上也是垄断在国家手中——在西方,有国家授予特权、甚至能代表国家征税的东印度公司范本;在东方,也有明朝郑和下西洋推动的茶叶及瓷器贸易之先例。


这些重要的商事活动,要么是由国家直接经营,要么是商人背后站着国家。国家频繁参与重要行业的商事经营,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领域的重要性,占有这些生产及生活资料,本身就是一种权力的象征,更何况这种独断占有还能产生丰厚利润;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家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通过官方参与控制或经营,可抑制私商哄抬物价、损害百姓利益。就此而言,国家参与商事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弱小百姓的保护,以防其受奸商欺诈——用现代的话来说,此种国家商行为有激励性规制之效果。


其次,从国家的征税权可以解释出国家有与民争利的权力。


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权利解释原则,国家既然有权从老百姓处无偿取得/分配财产,也有权以更文明的“商业竞争”方式从老百姓那里获得利润。无论如何,商业竞争是通过付出对价而取得利益,比凭借税收取财要来得文明。


再次,即便在极为自由主义的国家如美国,国企也并不是仅存在于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虽然这些领域有大量国企存在。


在美国,一些房地产、金融、港口、交通甚至经济发展领域都有政府公司的影子。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政府更是大规模进人经济领域,试图通过国家控制解决经济危机。


因此,认为官不与民争利一国企应退出竞争性领域,只留存于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是似是而非的判断。基于以上论及的诸多原因,国家毫无疑问可以参与商事经营,在一些紧急情势下,国家参与市场更是调控和保护市场的重要手段,例如,中国在2015年“股灾”发生时组织“国家队”救市即是典型实例。


即使将国企理解为公共企业,也并不排斥其参与商事经营。甚至,当其作为“公共非营利企业”时也是如此——只是对该类企业而言,从事商事经营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其参与商事经营所取得的利润,应用于实现公共目的;而非像商事公司那样,直接用于对其投资者进行分配。


国企作为人民的企业形式,最终应“回馈人民”——只要心中有人民,国家参与商事经营,国企参与竞争性领域,其实“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在现代美国,甚至连慈善组织都可基于慈善目的而从事商事经营、积累慈善资金,从而形成所谓“福利公司”现象,甚至还促动了美国30余个州通过专门的“福利公司法案”(Benefit  Corporation Law )。那种要求国企一定要退出竞争性领域的观点,是国企改革中很严重的谬误。


国企的领导应当一律限薪吗


另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颇富争议的国企领导限薪令


自美国金融危机以来,对公司董事及高管的管制,导致限薪成为一种现实。从理论上而言,管理层的薪酬被视为优秀代理的回报。对国企来说,由于涉及国有财产的投人,管理层在经营一般的情形下,不受限制地拿高薪,总给人感觉是变相的国有资产瓜分。因此,国企的限薪也比一般私人企业更严。


可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在于,国企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在与私人商事公司竞争,管理层的薪酬自然会成为 “竞争筹码”——若一味限制国企管理层的薪酬,会导致人才流失,进而影响国企的管理绩效。


在限薪令下发后,一些国企领导人为维持自己的薪酬水平不降低或减少不至过多,不得不整体提高全体员工的薪酬总额,限薪令最终整体上提升了企业员工的福利及工资支出总额。尽管一味地限制国企高薪,也许有助于缓解国企领导人的旋转门现象。

这是指在中国非常常见的国企领导与政府官员身份置换的现象:一些看不到政治前途的政府官员,很容易摇身一变成为国企高管;而一些追求政治发展的国企高管,也很容易摇身一变成为政府官员。


这种旋转门现象据说极大地加剧了国企的行政垄断。


其实,若将国企定位为公共企业,则应将其管理层进行分类,同时对其薪酬实行分类管理——例如,国企董事应区分为“公共董事”与“商业董事”,其中,公共董事可能由政府部门委派,主要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监管职能,或者代行出资人职责。基于此种身份的“公共性”,公共董事之薪酬应参照公务员序列对待,甚至其可能在企业不取酬。


至于商业董事,其职能是执行企业商事业务,负责企业经营,为确保国企在商事领域的市场竞争力,该部分商业董事之薪酬应坚持市场原则——不能限薪。因此,对国企管理层若做此种分类管理,则其薪酬安排自然十分明了。不加区分地限薪,不利于国企吸引人才、参与商事竞争。


与国企薪酬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还要尽快明确“国企负责人”的范畴。


目前诸多管理国企负责人薪酬的规范性文件,都频繁使用“国企负责人”的概念,但对其基本范畴欠缺一致界定,有些规范性文件之间还存在冲突,应尽快予以统一明确。此外,国企内部还存在广泛的“人员兼职”现象,根据“按劳取酬”原则,在有多项实职兼任之情形,应累计取酬,方合“按劳分配” 原则,但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未完全贯彻此原则。


尤其是当企业部门负责人兼任多种职务时,例如,集团部门负责人同时兼任子公司董事长等现象,此时若累计取酬,该部门负责人所得薪酬可能超过集团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从而在经济权力方面直接挑战董事长及总经理之权威,此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争议。一些有关国企的规范性文件虽曾对此种职务兼任之计酬进行处理,但未完全彰显按劳分配,有悖公平。


因此,存在“复数职位”兼任现象时,兼任者如何计酬,才能既不打击多劳者之积极性,又不致兼任权被滥用?此种薪酬决定权,是完全交给企业自行决定,还是以规范形式统一安排?均需尽快明确。


国企的治理能否改善


内部治理瘫痪,是国企以及中国多数企业的通病。


民主化的公司治理,在中国仿佛总是水土不服。这在中国引人公司制度之初的明清时代,就已表现得非常明显。这可能是因为中国历史上权力文化过强、民主意识不昌,也可能是因为社会心理学所证明过的独裁式的精英治理确实有助于提升效率。与普通商事公司不同,作为公共企业的国企,其治理改善需要解决或者澄清以下认识:


其一,协调好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关系。


在中国,“陌生化”的外部监管应优越于“熟人化” 的内部监管——看似存在制衡机制的公司内部治理,很容易被熟人关系所捕获。基于国企的公共企业品性,未来应进一步强化其外部监管——通过强力的外部监管,提升国企的透明度。


国企应借鉴新西兰经验,推广类似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在大数据时代,建议国企改革政策的制定者应考虑时代之需求,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建立公共企业的电子信息平台,持续披露重要的财务及经营信息,允许民众在公众信息平台上对国企进行评论举报,将国企置于群众监督的汪洋大海之中,以强力的外部监管改善软弱的公司内部治理。


与此同时,还应协同公司内部及外部的各种监管机制,实行联动监管。国资委应充分协调国企内外监管力量,发挥联动监管的效果。例如,应重点推进企业党委(纪检)、外部董事、外部监事、内部审计机构之间建立联席会议机制,使企业内设监督机构与外派监督机构能互通信息,形成良性合力,促使协同监管常态化。


其二,改善外部董事机制。


从实践运行效果来看,国资委委派的外部董事相较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而言,有更大的权威和独立性,其监督绩效要好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但目前外部董事薪酬太低,直接影响其在国企内部的监督地位——薪酬在某种程度上代表权力。因此,长远来看,应改善外部董事薪酬,由企业通过国资委,直接配给外部董事年度工作经费,使其可从企业外部聘任工作人员,收集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更好地分析评价议案,提高监督绩效。


其三,赋予监事对董事会议案之异议权。


按照现行制度安排,监事有权列席董事会,但无表决权,使得监事会的现场监督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建议以规范之形式,赋予列席监事对董事会议案的异议权——使得监事对待表决之议案,虽无表决权,但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便及时制止不合规之议案通过。


蒋大兴

虽然目前国企之治理仍存在诸多问题,但以笔者个人的企业调研经验,相较于其他公司甚至上市公司而言,国企的治理规范性是目前中国公司中最好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国资委成立以来的严格管控,而且,国企近十年来的绩效是在逐步改善向好,这都证明了国资委的存在意义。近年来,一些学者在媒体发声——主张“废除国资委”,是缺乏实践理性的判断。在中国,国资委的设立,意味着国企监管的进步,国资委事实上也发挥了预设的价值——改善了国企的治理,规范了国企的行为,强化了国企的风险管控。国资委在中国国企改革战役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存续价值。


人的认识总是在不断廓清错误的基础上深化。数十年来的国企改革,仍然存在诸多观念性谬误,这些谬误可能源自立场的不同,也可能源自知识的差异。只有充分认识到厘清这些谬误的重要性,国企改革才能从“唯经济论”“偏私有化” “弱公共性”等误区中脱离;唯其如此——中国国企改革才可能为全球公共企业法的演进,做出独特而重要的“东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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