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 北大刑辩讲堂

2016-11-16 曾军翰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6年11月14日(周一)

讨论案件: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授课律师:张庆方

授课教师:劳东燕

主持人:车浩

综述:曾军翰


情简介


起诉书认定,2007年8月16日至17日,X市普降暴雨。被告人郑某作为H公司董事长、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在矿区受到暴雨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没有执行S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切实抓好近期煤矿防汛工作的紧急通知》和《关于做好辖区煤矿2007年雨季“三防”工作的通知》中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规定,仍安排工人下井生产、作业。


17日12时以后,山洪暴发,洪水冲蚀C河河岸并最终冲开65米的决口,洪水猛烈冲刷X沙坑形成三个溃水点。被告人张某作为H公司负责全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在17日14时46分许接到调度室汇报C河水位暴涨冲毁河堤,可能严重威胁矿井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下达井下停产撤人指令。


1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负责巡查X沙坑、煤层气化、301等H公司防洪点,面对持续强降雨,X冲沟、C河水位不断上涨的情况,未及时向调度室汇报,违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的安全管理规定。


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带领张某某、吴某负责巡查H公司防洪点,在X沙坑积水较多情况下,未巡查C河大堤,且在发现煤层气化附近水很大过不去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调度室汇报,违反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的安全管理规定。


17日15时许,大量洪水由溃水点涌入地下后沿空洞裂隙流入H公司矿井内部,172名矿工被淹死井下。



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六点半,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京大学刑辩讲堂》第二期第九次课,在北京大学二教316教室顺利开展。本次课程讨论的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由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主要创立人张庆方律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副教授作为主讲人共同讲授。

 


本次课程分为三个环节:
第一阶段,学员代表发表控辩意见,并在助教主持下进行模拟法庭辩论;


第二阶段,由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律师进行点评,并结合亲身经历讲授辩护经验;


第三阶段,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副教授进行点评,并从刑法理论层面进行总结分析。


首先上场的是荆佳杰同学和张昱娟律师,他们作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郑某、张某、姜某、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简要的事实梳理之后,他们围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展开了具体分析。

 
首先,在主体方面:
被告人郑某是H公司董事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是H公司副总经理,主抓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两者都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满足主体要求。


被告人姜某和王某是H公司物业公司维修队的大班长和副班长,姜某重点负责防洪排查工作,王某则是事发当天的值班副班长。由于采矿作业是一个多部门协同联动的系统工程,负责安全隐患排查的物业人员,同样满足上述标准。因此,四名被告人均符合本罪规定的主体要件。


其次,在行为方面:

1、时空条件
控方认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本罪涉及的“生产、作业”不仅包括由一线采掘工人直接实施采挖活动,也包含后勤保障等一系列工作。


2、行为方式

控方代表指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本案四被告均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本罪。被告人郑某的不作为包括五点:一是没有将防汛、治水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在矿井劳动定员安排上,严重违反了主管监察机关的规定;三是明知当天有暴雨而没有下令停产作业;四是对X沙坑隐患没有根治;五是沙立井封堵不彻底。


被告人张某的不作为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事故当天不该安排下井作业;二是下井作业人员严重超员;三是撤人不及时;四是延误上报灾情。


被告人姜某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尽到对险情变化持续、完整汇报的责任;二是中午脱岗。


被告人王某的作为义务违反包括三点:一是作为巡查值班的副组长,没有持续汇报水情变化;二是在煤层气化积水较多,难以通行之时,既未及时汇报,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是当日下午排查水患时,没有巡视大堤。


3、规范违反

控方认为,本案被告人均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控方强调,本罪涉及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国家颁布的与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其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三,在实际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


在本案中,应当被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则包括S省煤矿安全监察局L中监察分局《关于做好辖区煤矿2007年雨季“三防”工作的通知》以及S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切实抓好近期煤矿防汛工作的紧急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


控方指出,重大损害后果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专家鉴定结果,上述被告人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的违反,导致172名矿工失去生命,无数家庭支离破碎。除此之外,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政府、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942万元,整个矿井恢复生产则需好字4亿元(不包括后勤保障、善后处理费用),间接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算。

 
接着,控方指出,在因果关系层面,本罪的因果关系是指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专家事故分析,上述结果的原因既有自然因素,也有人为因素,而人为因素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具体而言:


1、在对水患巡查上,直接负责人姜某对于逐渐上涨的水位没有及时、持续地汇报给调度室和领导。中午吃饭时没有安排现场值守人员,造成严重的脱岗状况,也就是在这段时间发生的C河河水漫溢。


2、巡查具体负责人王某始终是一线巡查的副组长,而且在下午直接负责人姜某不在时,理应担负起巡查的领导责任。但是王某却在发现煤层气化积水较多的情况下,没采取任何措施,更没有向领导汇报。更为严重的是下午巡查时竟然没有去河堤巡查。


3、被告人张某安排井下作业人数严重超员,在接到溃坝和水库泄洪的通知后依然犹豫不决,最终下达的撤退命令也不是一次性群呼井下所有人撤退,而是分了三个时间段下令撤退,对最终死亡人数如此巨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被告人郑某没有将上级监察机关的文件落实到位。在上级文件已经明确提出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的情况下,他明知8月17日有灾害性天气,依然没有执行规定。

 

控方指出,在罪责方面,本罪是典型的业务过失犯。在本案,在本案,这种业务过失既包括监督过失,也包括管理过失,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两方面: 


1、疏忽大意的过失

预见义务:业务过失的预见义务与其业务活动相关。本案中四个被告人基于其所担任的职务、职责,都有预见义务。


预见能力:这是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要结合行为人来具体判断,分析如下:

1)被告人郑某具有26年煤矿生产从业经验,对矿井水患有预见能力

2)被告人张某是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对于矿井水患情况具备预见可能性。

3)被告人姜某与王某是排查水患的直接负责人,对于溃水点的基本情况了如指掌,能够预见到一旦有溃水,矿井必遭殃。             


2、过于自信的过失:

1)从郑某的供述来看,其对于当日的暴雨情况早有预见,却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迟迟未能下达停产撤离命令。

2)就张某而言,其明知17日大雨属灾害性天气,且明知当天下午14时许沙坑堤坝已被冲毁。故其不可能没有预见到矿井进水事故。同样是在侥幸心理的作用下,其麻痹大意,误认为重大事故不会发生。
 
在量刑方面,控方认为,被告人郑某、张某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建议法院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王某虽然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但鉴于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较小,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控方指出,鉴于四被告均有坦白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随后上场的,是辩方第一组的何朕同学和郑小英律师。他们作为郑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他们的辩护意见从客观、主观与量刑三个方面展开。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郑某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针对控方的指控,他们提出了如下异议:

第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天安排工人下井生产作业时已达到灾害性天气的标准。第二,被告人积极落实部署了76号文件和55号文件的规定,公司内已经就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


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言,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在本案中,引发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附近村民长期非法采砂,留下大面积沙坑,严重威胁了矿井的安全。


2.附近小煤矿违法开采,破坏了隔水煤柱。


3.水库暴雨前没有腾出库容,河岸垮塌时上游水库仍然泄洪,而水库管理部分和防洪部门却未将相关情况及时发布通告,通知附近企业注意停产防灾。


4.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不准确,未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促使企业注意险情,采取有关措施。


因而总体来看,上述各种因素早已超出被告人郑某的控制范围和预见能力。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首先,被告人无法预见到17号降水量的集中增长与事后被认定为“灾害性”天气的天气。其次,被告人无法预见到泄洪和溃堤的情况。
 
总之,辩方认为。郑某客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也没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应当为其无力避免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辩方一组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具体而言:第一,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应当构成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全案,尤其是事故的原因和被告人过错的因素,确定被告人的责任。


接下来上场的郑琪同学和毕华宝律师来自辩方二组,为被告人张某提供辩护。简要的事实梳理后,她们基于客观、主观与量刑三个方面,发表了辩护意见。


客观上,本案不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形,被告张某和重大伤亡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被告不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具体而言:

1、控方没有明确指出哪一项安全管理规定对河水暴涨时停产撤人的具体条件、方案进行了强制性可操作性的规定

2、已有的“停产撤人”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H公司煤矿,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严重水害安全隐患不存在;其次,被告人并未收到灾害天气的预报或者通知;再次,“停产撤人”的相关规定笼统模糊,不具备可操作性。

3、被告及时下达了撤人指令,其行为属于在突发紧急情形下对应急预案的合理便宜行为,是在最大限度的维护工人安全。具体而言,首先,张某及时下达了撤人指令;其次,张某的行为属于在突发紧急情况下对应急预案的合理行为,是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生产安全


第二,被告和重大伤亡事故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分析如下:

1、本案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灾难。2、事故的发生暴露出多方面的问题,存在多方面的原因。3、即使张某下达了安全撤人的命令,也无法避免矿难发生。


在主观方面,被告张某不具备过失:

1、被告所在单位水害防治得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表彰,被告人不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2、严重自然灾害已经超越了被告的预知能力,被告不具备对事故的预见可能性。

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最大限度遵守《应急预案》规定的前提下,努力采取解救措施,最终584名矿工成功升井。
 
在量刑层面,辩护人强调,被告的行为和重大伤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具备预见可能性与主观恶性,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指挥得当,抢救及时。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


之后上场的,是辩方三组的郭丹同学和关建梅律师,她们从三个方面为被告人姜某进行辩护。

 
首先,辩方认为,本案被告的作为义务来自于主管机关颁布的安全管理规定。具体包括S省煤炭工业局传真电文、S省煤矿安全监察局L中监察分局《关于做好辖区煤矿2007年雨季“三防”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其次,姜某并没有违反作为义务,主观上也没有过失。事故当天上午,维修队队长鲁某安排姜某和王某、张某某去巡查。且在上午11点40左右,姜某等三人在巡查完沙坑后,前往煤层气化的途中,偶遇拟对沙坑进行复查的鲁某。在鲁某巡查沙坑后,并且同样未见异常的情形下,被告人才决定返回公司吃午餐。因此,在这一巡查过程中,姜某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违反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的安全管理规定”。且在主观上,姜某不具有预见到暴雨的可能性,也不具有预见到上游水库在暴雨时期泄洪的可能性。


最后,矿难发生与姜某涉案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根据本案证据,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D、J两个水库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就结果避免可能性来看,本案不存在结果避免可能性,即便姜某及时汇报,损害结果也依然会发生。


在量刑部分,辩方三组认为:首先,姜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次,姜某在知道溃堤后,尽力救灾抢险;再次,姜某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最后,姜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姜某从宽处罚。

 
最后发言的是辩方四组的许心晴同学和齐正律师,他们从三个方面为王某某发表了辩护意见。


首先,在主体上,王某某的日常工作主要为社区服务,与生产作业无关;且王某只是物业公司维修队三个小组其中一组的副班长,对自己负责的小组之外的人没有任何支配能力,不属于同矿区“生产、作业”相关的负责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其次,在主观方面,辩方认为,王某某不存在过失。具体而言:

1、《H矿产集团有限公司矿井灾害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第一篇第三部分“事故报告”的表述为“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及附近地点的工作人员,立即报告公司调度室”,而在王某上午巡查大堤及煤层气化时,事故并未发生,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2、即便按照鲁某提供6月的一篇会议记录,“雨天巡查中发现险情,要首先向调度室汇报”,对于“险情”也并没有更加具体的、类型化的规定。

3、在上午的巡查过程中,班长姜某也在现场,王某向调度台汇报的情况也没有得到任何反馈,说明上级对于整个现场状况并没有高度的重视,这可能对于王某对险情的判断产生影响。根据当时事实情况,也难以预测到事故的发生。另外,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王某在“X沙坑积水较多的情况下没有巡查大堤”,这一点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在十一点多的巡查中,沙坑的积水量并不大,主要是雨水。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即便王某在煤层气化有较多积水时就向调度室汇报,也无法确定张某会下令撤人。即便认为张某的意志无法揣度,按照王某实际汇报的时间,也足以使矿井下的人员撤离,因此王某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充分因果关系。


在五组同学富有激情而不失严谨的陈词后,在助教高颖文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围绕郑某是否知道当天是灾害性天气、张某是否撤人不及时、姜某的职责与当日巡查时间、生产作业的定义等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控辩双方针锋相对,发言有理有据,展现了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务素养。


课程第二阶段,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主要创立人张庆方律师简要介绍了案件并对同学进行了评价。

 

本次事故总共死了182人,根据官方“出了事就要找人承担责任”的观念,可能会出现替罪羊。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自然原因和被告人的原因外,首先是政府部门没有起到监管责任,其次是天气预报部门没有及时发布信息,再次是防洪部门没有治理挖沙存在责任。


案发后,事故调查组成员多是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关部门成员,因此调查结果可能不真实,其认定郑某等存在责任的结论有问题。具体而言,物业公司在案中是很边缘的,如果要求物业公司人员比气象专家有更专业的防洪和气象知识,就应该要求其具有相应文凭和能力。但即使认为他们有这样的责任,却缺乏相应的培训,进而缺乏相应能力。这种情况下,前述要求是强人所难。


就郑某而言,判断其是否履行管理责任不应该事后判断,而应该事前判断。S省政府颁发的荣誉可证明郑某履行管理责任是受到相关部门肯定的。起诉书提到了煤矿超员,但实际上没有禁止煤矿超员的规定,因为各个矿情况不同,难以统一规定。此外,06年H公司煤矿被认为是受水患威胁的煤矿,但经过治理被评为治水示范煤矿,这能证明郑某的治理是有效的。


张庆方律师认为,就针对张某展开的控辩而言,在之前的展示环节中,控方的出彩之处在于,其强调了人不是机器,有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的能力。辩护人有三点辩护较好。其一是讲到张某有逐步撤离矿工的行为,其二是指出张某接到电话后也需要时间进行判断,其三便是明确提到,不能只关注伤亡,也要关注张某救了人。


张庆方律师进一步指出,为姜某提供的辩护的学员没有重复前面辩护人的观点,这种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的辩护风格,值得肯定和赞赏。

 

课程第三阶段,劳东燕老师首先对张律师的点评表示赞赏。劳东燕教授提醒同学和律师注意,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是众多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需要对于被告人进行同情性理解。
 
接下来,劳东燕老师点评了同学们表现。


控方将事实与法律结合得很好,但也存在缺点。

首先,没有就监管过失对第一被告的行为展开论述。
第二,没有讲明行为方式和违反规范是什么关系。
第三,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控方理解为不作为,但也指控了事故当天不该安排下井作业等作为行为。
第四,因果论证方面比较弱。
第五,预见能力的论证不足。
第六,在论证过失的时候,没有指明是疏忽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存在矛盾之处,一个是有认识,一个是没有认识。


辩方一组抓住了争议焦点,对没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了论证,预见可能性的论证也有说服力,但因果关系的论证偏弱。


辩方二组的律师总体上对事实和法律结合的不错,但是还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条理不清晰;其二,把辩护焦点放在相关规定模糊性上,但即使规定模糊也能在法理上推断出违反规定义务。这里的重心应该是结果避免可能性和合理看待信息不全情况下的决策。其三,主观过失只讨论了被告单位,但本案不是单位犯罪,应该论证其本身主观过失


辩方第三组的辩护人对事实的归纳和列举条理清晰,但问题在于,第一,把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混在一起。第二,只通过列举事实得出结论,没有把事实和构成要件要素结合论证。


辩方四组的问题如下:其一,只列举事实得出结论,没有和构成要件结合。其二,论证条理性不足。一般而言,正确的考察顺序应当是先论证不作为,有作为义务,再讨论不作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最后再说主观。其三,该组部分论证缺乏说服力。例如,如对生产作业的否定存在问题,所强调的充分必然的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不是必要的。其四,辩护词对于案件要点的提炼不足。

 
最后,劳东燕老师归纳了本案理论上的三个争点。


首先,就客观上是否有过失实行行为而言:


第一是是否违反了注意规范,违反何种规范。本案起诉书指控了两种规定,虽然规定的内容很含糊,但在规范本身没有问题。有的案件中还要先判断指控的规范是否有刑法上的品质。行政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向刑法保护的法益,一类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只有违反前者才可能构成本罪。


第二是应当确定本案行为方式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构成作为犯,则应优先适用作为犯的分析框架。今天的发言各组都认为主要是不作为,但案中提到的超员下井等行为是作为,发言同学均缺乏对这一点的分析。


第三是没有分析过失类型。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中的业务过失可以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第一被告过失类型和后面不同,论证第一被告应该论证监督过失,要从两个角度讲:对直接人员的管理和设立安全体制两个方面。还要考虑被告人是否符合信赖原则,如果可以信赖手下员工,就未必违反注意规范。


第四是是否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在本案中,就郑某而言,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就第二被告而言,其信息是不完全的,决策可能有失误,要以当时的情况来判断决策是否存在合理性。

 
其次,涉及到因果关系和结果归责的问题,很多同学没有区分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应该分两层考虑。有同学提到行为人对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过失犯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因果关系或必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唯一的类型。


第一点是要考虑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联。事实因果关联不要求行为对整个因果流程具有支配性,在过失犯中也不要求是主要原因,只要求结果发生时该行为对结果发生具有现实的作用力。事实因果层面,否定直接性和必然性只能否定被告人没有支配整个因果流程,同时还应该否定被告人违反注意规范的行为对结果发生有事实作用力。只有否定了这两个因果关系,才能证明两者在事实因果层面没有因果关联。


第二点是要考虑法律因果,即所谓的客观归责或结果归责。在结果归责问题中有两方面的至关重要。一方面是是否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也就是被告人违反的注意义务与结果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这方面都可以论证,因为履行作为义务后结果也难以避免。结果避免可能性要求有很大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另一方面是也要注意实现的结果是否在注意规范保护的范围内,如果防范的危险和实现的危险不一样,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点是有不同介入因素时如何认定结果归责。仅仅确定被告人对最终结果没有支配不能阻却结果归责,只有说明行为人行为对结果没有事实作用力才能阻却。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主要原因不会影响归责,只会影响行为不法程度,影响量刑。

 
再次,涉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问题。这里的预见可能性应该结合被告人的处境,结合具体事故来讲,而不能讲抽象的预见可能性。第一被告在外地开会,早上也有交代,很难说有预见可能性。第二被告虽然在现场,但获取信息不完整。第三、第四被告是很底层人员,收入少,要求其像专业人员一样预见事故,是强人所难的。

 

在授课部分的最后,车浩副教授首先对张庆方律师精彩的分析表示了肯定,也赞扬了劳东燕老师深入的理论讲解。
 

其次,车浩老师分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之间的矛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复杂的犯罪,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可能相互牵制。本罪被告一般分为领导和在一线的生产作业人员,而本罪要求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上述两类人的适用是不同的:领导无须关注当天是否发生灾害性天气,其义务是建立安全生产的规范管理体系。只要做到在该体系正常运转下结果不会发生,领导就不再有责任。


但一线工人会辩称即使完全按照公司规范操作,结果也还是会发生,问题在于制定规范流程的人。在这个意义上,双方存在互斥的关系。


再次,本罪还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层面,四组辩护律师提到了不同的安全管理规定,提到了不同的义务。前面二个被告的辩护人提到了灾害性天气,对灾害性天气的认定是否属于第一被告的责任是一个问题,因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前提是要有注意义务的要求。此外,还要看管理者是否制定了完善的流程。如果流程不健全,领导也有管理监督的过失。针对前两个被告的这两点要分开辩护。后面的两个被告的问题是违反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


第二,在这个案件中,是应该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实施了义务行为也难以避免结果就应否定结果归属。对此,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风险升高理论”则认为,只要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显著性地提升了结果出现的风险,那么就可以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我国司法实践中便有不少采纳“风险升高理论”认定规范关联的判决。


最后,车老师指出,限于课程特点,每周只能重点剖析一个类罪名。对此,同学们应当学会举一反三,系统总结个罪之下的常见争点与理论问题,进而促进刑法理论水平与实务功底的全面提升。

 
之后,车浩老师为张庆方律师与劳东燕老师颁发了聘书,感谢张律师与劳老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讲授。

 


最后,劳东燕老师与张庆方律师向本次课程中表现优异的前三个小组赠书,以示激励。



课程介绍


《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讲堂》,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新式课程。
 
一方面,在授课内容上,课程旨在将刑事辩护的理念和技术引入教学,将知名刑辩律师的办案经验规律化、可授化,由此让学生接触刑事辩护的现状,了解刑事辩护的专业性,激发学生关注和参与中国刑事法治事业的热情。 

另一方面,在授课形式上,本课程也在探索法学教育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路。通过撰写每周一案的控辩意见,唤起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性意识,推动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者向主动训练能力者转变。

本课程的授课对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师共同组成,由法学教授和知名刑辩律师同堂授课。课程采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课律师提前一周发放真实案件材料,学生提前阅卷,在课下进行小组讨论,撰写控辩意见。 

在课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师发言报告,再由授课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案件进行剖析讲解,最后由法学教授进行点评。课程还会不定期地邀请检察官、法官参与课程讨论。

总之,围绕着同一起案件,针对在校生与青年律师合作撰写的控辩意见,律师、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等,从理论与实践的各个角度展开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读。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张庆方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主要创立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先后出版法学专著二部、发表论文十余篇,共计一百余万字。在刑事诉讼领域,成功代理多起著名案件场。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导师、北京大学廉洁社会研究中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中心研究员。



劳东燕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著有《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理论》等多部著作,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中外法学》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六十余篇。


往期回顾 · 点题查看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
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快,关注这个公众号,一起涨姿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