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信力不是天赋的”· 推进严格司法 | 颜茂昆 · 张相军 · 田文昌 · 陈卫东

2017-01-09 中法评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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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用专条加以具体规定。这是我们党继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之后,在党的重要文献中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和重要部署,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为此,《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以下简称《中法评》)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张相军、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卫东,四位专家围绕与严格司法主题相关的重点议题展开对谈,以期对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予以深度回应。

 

本期对谈栏目结合主题共计三部分,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点此购刊),本期推送第一部分“严格司法”的现实意义和核心要素,后续敬请期待!

中法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严格司法”,首先请几位专家谈谈在现阶段提出“严格司法”的现实意义。

颜茂昆

我想谈两点,一是严格司法政策的时代背景。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安排。从《决定》的有关内容来看,推进严格司法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可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决定》在“严格司法”下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第二,《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


第三,《决定》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所谓“各类司法人员”,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严格司法政策不是泛泛而论,而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

 

那么,为什么严格司法政策主要针对刑事司法?提出严格司法的背景是什么?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大前后,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如2010年纠正的河南赵作海案,2013年纠正的浙江张辉、张高平案,2014年纠正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

 

这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有力地推动着刑事司法理念、政策、规则、实践的改革和进步。造成刑事冤错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法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去办案,特别是证据标准把握不严。

 

为此,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更加高度重视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政法委专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其中提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所有这些,都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做了充分的理论、政策和实践准备。可以说,《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水到渠成,非常及时。

 

二是严格司法政策的重大意义。司法政策的提出,是源于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先后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提出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要求,现在又进一步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严格司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作为“四个全面”战略的重要部分,全面依法治国,不仅泛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更重要的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法治层次、法治水平上力求进一步提升。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司法机关肩负着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通过坚持严格司法,可以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实施。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进一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把权力关进制度和法治的“笼子”,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任性”,进一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而“严格司法”,目的就是要严格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司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慎重有序地行使。可以说,严格司法必然带来司法领域观念的一场深刻变革,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第二,严格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而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决定》提出了六项举措,即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可见,严格司法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公正司法的目标下,又提出“严格司法”,不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取代“公正司法”,更不是否定公正司法,而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实现公正司法,这正是严格司法的意义所在。

 

可以说,没有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公正司法。因为我们的法律、程序、规则、标准等都是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目标出发制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只有严格遵守这些法律、程序、规则、标准,司法公正才有最基本的保障。反之,如果在司法活动中不严格遵守这些要求,随意性、选择性司法,就会导致司法的不规范甚至混乱,也就难以从整体上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严格司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司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阵地,未经司法裁判,对公民财产、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不得剥夺。但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不仅不能保障人权,反而会侵犯人权。特别是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导致无辜者被判有罪,他们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就可能被剥夺。

 

《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规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不仅说明严格司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意味着严格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决定》要求健全法律制度,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正机制。这些既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措施,又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

 

第四,严格司法,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渠道。司法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必要条件。司法公信力高,人民相信司法、信任司法,社会就会稳定和谐;司法公信力不高,人们就会去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通过违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和冲突,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因此,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法治社会至关重要。

 

司法公信力不是天赋的,而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一个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处理在人民群众中自发形成的。当前,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司法的社会公信力还不是很高。因此,必须强调和坚持严格司法,切实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确保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需求和期待,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张相军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设专条突出强调“推进严格司法”。这是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确如颜主任所言,意义十分重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行,唯行而不返”。

 

从我国法治建设现状看,在充分肯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还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还较为突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能否做到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机关作为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权益的维护者,能否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具有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


司法人员严格司法,整个司法过程就能够带给人民群众切实的安全感,能够带动人民群众树立和强化法律信仰。反之,如果司法人员都不严格司法,又何以让普通群众遵纪守法。

 

从我们党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提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再到四中全会提出“严格司法”,这一重大观点的提出,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法律实施的高度重视,标志着我们党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更加深刻,彰显了我们党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为司法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引,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指导意义。



田文昌

我认为,“严格司法”主要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与“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等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严格司法”所指的应当是司法程序的严谨性、正当性,所强调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和遵守司法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并以专条加以表述,表明在顶层设计中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高度关注。

 

一个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可以在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中得到反映。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进程中,整个社会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由于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惯性,程序问题曾一度被忽视。近年来陆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多是由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反正当程序的办案行为所铸成。这些沉痛的教训进一步印证了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提升和法治化进程的发展,在法学理论界的积极推动下,程序正当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无论是在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中,还是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程序法的分量都在逐步加重,理念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由于历史惯性使然,在司法程序中一些积重难返的问题仍然难以排除,例如,非法取证、非法拘禁和非法扣押等现象,甚至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顽症。


这次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可以说是把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期待着在“严格司法”的总原则之下,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会在程序设计上有新的突破。



陈卫东

严格司法是中央在科学认识司法性质和规律基础上,立足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键角色,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对新时期司法工作提出的政策性要求。所谓严格司法,概括来讲,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具体而言,则是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实现认定事实的科学化、办案程序的法定化、适用法律的标准化和司法职权的责任化。

 

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完善司法制度和深化司法改革等方面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主要理解为以下三点:

 

第一,严格司法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则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一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司法主体和司法制度因素,也包括司法体制机制等因素。但不容否认,司法不严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所作的判断和裁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而达到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的。相反,不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标准,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

 

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这方面已有很多深刻教训,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坚决守住法律底线,特别是促使办案机关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才能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第二,严格司法是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金石”和助推器。司法既是法律实施的主要途径,也是检验法律制度成效的重要机制。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和裁判上、在对司法程序的遵循和适用上、在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满意度上体现得最为明显,矛盾积累也最为突出。

 

在司法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往往也是现行法律制度中暗含的深层次问题,能够折射出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的不足和弊端。而这也恰恰是我们得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从而解决问题的逻辑起点,更是新一轮司法体制自我纠错与完善的开端。

 

毫无疑问,司法的这种制度诊断功能,是以严格司法为前提的。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不能将现有的法律制度落到实处,并通过一个个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我们不仅无法把握我国法律制度的总体运行状态、甄别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体制机制性问题,现有的法治成果也难以体现在个案中,更无从谈起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了。

 

所以,通过推进严格司法,立足司法实际深入剖析现有司法制度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推动从根本上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有助于有效解决困扰公正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第三,严格司法有助于树立法治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法治是规则之治。“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我国由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待树立。此种背景下推行法治,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无视宪法法律,忽视甚至随意突破法律规定。

 

而想要实现法治,关键是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实践中的法律。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者,对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负有不容忽视也无可替代的职责。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才能有效树立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同时,就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言,公众既是法治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法治的主要评判者。与专业法律人士相比,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识更偏重于感性层面,主要源于司法个案的亲身感知和直接体验。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如果在参与或者旁观司法过程中体会不到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形成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


只有推进严格司法,严格执行宪法法律,特别是践行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使公众切身体验到司法的公正性,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


中法评:对于“严格司法”的内涵与外延,目前是否有统一的认识?它与“严打”政策有什么区别?请各位专家谈谈自己理解的“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



张相军

关于严格司法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有统一的定义。虽然有的观点强调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的观点强调“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有的强调“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有的强调“准”字当头,但就其内涵来说,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在司法过程中不折不扣地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落实到位”,在这一点上各方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

 

从辞源意义上看,“严格”的基本含义就是遵守规定、规则或者执行标准时认真,不偏离原则,不放松。“严格司法”就是指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认真执行法律的规定。它不仅强调法律的执行,更强调对法律的“认真”执行。这里的“严格”,是相对于松弛、松懈、马虎、放松等而言的。它也是对不执行法律、不认真执行法律或者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任意司法等的否定。

 

从严格司法的外延来看,它还包括了司法的方方面面,比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不能越权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粗放型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变通式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不能超期司法;严格遵守法治精神,不能选择性司法;严格法律责任追究,不能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等等。

 

总之,就是要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真正使纸面上的法律成为实践中的法律,坚决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聋子的耳朵”,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装点门面的花瓶,决不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稻草人”。

 

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要准确理解“严格司法”的本意。首先,严格司法不是“一味从严”。严格司法,不是严厉司法,也不是严苛司法,更不是严酷司法,决不能把严格司法的“严”,片面理解为“一味从严”,把它与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对立起来。

 

实际上,严格司法与宽容司法并不矛盾。司法是衡平的艺术,需要兼顾法、理、情。现代司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宽容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报复和残酷的司法理念被法治国家逐渐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向着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在现代司法发展过程中,宽容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价值,与公正、民主、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相比,宽容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

 

比如,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理解、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这都体现了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都是现代司法宽容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其次,严格司法与公正司法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不严格执行法律规范,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无疑将会成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公正司法是严格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生命线和价值依归。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如果失去了公正目标,也就失去了灵魂。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要通过严格司法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公正司法。

 

最后,严格司法不是司法要求、价值和目标的全部,在坚持严格司法的同时,我们还要坚持公正司法、廉洁司法,特别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要求司法人员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



颜茂昆

关于什么是严格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提出:“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坚持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一文中提出“所谓严格司法,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使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他们不约而同都将“不折不扣把法律实施或落实到位”作为严格司法的核心,抓住了严格司法的本质。

 

理解严格司法,可以从严格司法的反面即“不严格司法”来观察。不严格司法,就是司法活动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的标准、规定的动作去完成,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宽松软”“打折扣”,随意性、选择性司法。

 

正如《决定》指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因此,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标准进行司法活动,不能走样、不能打折、不能随意变通。严格司法,必然要求司法人员认真履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因权力意志的干预、人情关系的干扰、金钱美色的诱惑而无视法律的规定甚至违法办案。

 

因此,严格司法中的“严格”不是对当事人、被告人的严格,而是对司法者自身的严格。严格司法当然不是严厉司法,更不是过去“严打”政策的再现。严格司法的政策宗旨是限制和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和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司法的政策与严打政策不可同日而语。在严打政策下,有的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在遏制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会发生不严格执法司法的问题,如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可能不够充分、扎实,或者打击面有所扩大,对不该定罪的定罪,不该判刑的判刑,可判轻刑的判了重刑,可判缓刑的判了实刑,等等。

 

而“严格司法”政策则不同,它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要非常严格、非常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条件等认定证据、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既不能法外开恩,放纵犯罪,更不能随意入人以罪、对无辜者追究刑事责任。

 

有时甚至要做到“宁肯放过一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其实,中国古人早就说过“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冤枉无辜,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司法必须慎之又慎、严之又严。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重申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坚持严格司法的核心。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使查清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而不能用张冠李戴的“事实”、无中生有的“事实”、夸大其词的“事实”等作为定案的根据。查清案件事实,这是办案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甚至比适用法律更加关键。如果事实出错了,法律适用越严格,处理结果就越荒谬,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办案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主要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上出了差错。因此,重申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意义重大。而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流程,实现办案规范化,特别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准绳就是标尺,是衡量的标准。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龙头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各个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立法质量不断提高,这就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

 

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严格司法的基本要求,既包括严格遵守实体法,也包括严格遵守程序法。法律是法官的“上司”,即使这个“上司”可能还不那么完美,可能还有些空白或漏洞,法官也要积极地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决不能随意搞所谓的“变通”,把法律变成可以任意揉捏的“面团”,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搞“选择性司法”。

 

法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法律,对法律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以法律为“圭臬”,切不可口头上尊重法律,行动上轻视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这是严格司法的大忌。



陈卫东

在“严格司法”的命题正式提出以前,学界曾有过零星的探讨。回顾司法改革前的法治环境,当时对严格司法的认识着重于司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的严格。伴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化,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界对严格司法的内涵研究也在不断地丰富。

 

如果将司法活动解释为“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的过程”,“严格司法”就是指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将这一命题展开来看,它所包含的内容异常丰富,与当下改革所提出的众多举措环环相扣、逻辑自洽。

 

严格司法应该包括司法实体的严格与司法程序的严格。前者是指统一事实认定的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做到《决定》中所说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后者是指严格依法推进诉讼程序进程,实现程序正义,即《决定》中提到的“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以上所说看似普通,实则内涵丰富。

其一,严格司法既然要依法,那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统一的法律适用是其应有之意,这与大力推进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案例制度改革是对应的。


其二,司法实体严格要求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检验,要求法院担当起公正裁判者的角色,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这正是“审判独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追求。


其三,严格司法必然需要监督、制约和反馈机制。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对“司法责任制”和“司法职业保障”势在必行。“严格司法”同改革中的其他举措共同致力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肩负起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任。

 

对严格司法需要进行正确的解读,其并不是指司法的机械化,也不强调司法权的去自由裁量化,更与“严厉司法”相去甚远。“严格司法”是着眼于传统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积弊,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司法政策。而“严厉司法”可解读为国家在特殊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主体目标,而采取的一种极具倾向性的“严打”刑事政策,带有严厉打击犯罪的色彩。二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出的语境不同

“严格司法”是在法治体系相对成熟、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为了完善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而提出的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举措。“严厉司法”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集中凸显,而法治相对缺位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首要维护社会稳定的“应激性”刑事政策。

 

2.面向的对象不同

虽然二者本质上都是对司法权力主体的“司法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其落脚点或者说后续影响存在差异。“严格司法”始终围绕司法权力主体的行为,强调超越“红线”行为必然引起对相关责任人的“司法问责”。“严厉司法”虽然也对司法活动提供引导,但重心却是围绕如何惩罚犯罪。

 

3.目的不同

“严格司法”的直接目的是确保司法活动的质量即追诉犯罪、化解纠纷的质量,最终目的是通过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而助力“法治中国”的建设。“严厉司法”重在强调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通过调整司法活动,实现从速从严办案,维护社会治安。

 

4.价值取向不同

相较于“严厉司法”,“严格司法”强调的是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严格忠于法律的客观司法观。“严格司法”不仅赋予司法活动以独立性和中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更传递了司法活动应依靠法律、忠于法律的理念。“严厉司法”所传达的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从速从严的片面司法观。这种严厉打击犯罪的倾向常以司法公正为代价,与我国当下的司法原则和司法价值观存在背离。

 

此外,“严格司法”还有着更强的包容性,其语境并不排斥“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如“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非犯罪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非刑罚化”(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有益尝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孕育之中。

 

实现“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不外乎以下几点,即有法可依、有法能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也就是说需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可实施的制度环境;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合理的监督问责机制。具体体现是:

 

1.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严格司法要做到有法可依,不能仅限于解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问题,还应当实现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此外,要重点明确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既包括事实认定的标准,如完善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也包括适用法律的标准。

 

2.提供可供实施的制度环境

当下中央推进的“司法中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为了赋予司法机关“严格司法”的能力。首先,司法中立要求司法主体只忠于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并为其提供了免于众多法外因素影响的制度性保障,如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了“流水线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如此方能杜绝审前程序对审判的入侵,避免“司法裁判严格依照法律”沦为一句口号。

 

3.塑造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

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司法活动又何尝不是。只有保持“职业道德修养”和“从业能力”两方面齐头并进,方能落实“严格司法”的成效。提升职业道德修养主要是指提升自身德行,建立对司法事业的责任心与荣誉感,塑造对法律的“信仰”。提高从业能力是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理论积累与业务水平,其与“法官精英化”改革相一致。

 

4.完善司法问责机制

责任制是“牛鼻子”的论断在“严格司法”中同样适用,“严格司法”的落实不仅需要事中监督,还需要事后问责。“司法责任制”为司法权行使的严格与否划定标尺的同时,也为司法活动供了必要的保障,体现为对司法责任的追究与豁免,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等。



田文昌

严格司法包含的内容很多,既包括基本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也包括具体的诉讼规则问题。简言之,就是要做到严格诉讼程序和严守法律界限。例如,侦、控、审三机关相互关系及权力配置问题;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问题;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的确定问题等,都与严格司法问题紧密相关。

 

我认为,在这些内容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真正做到严格司法,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会牵涉到与之关联的方方面面。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是实现严格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前文所提及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等诸多问题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得到有效落实。


其二,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制度的重大转变,需要克服长期以来思维惯性的各种阻力,其难度不可忽视。


其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定会涉及对侦、控、审三机关职责分配和资源配置的重新考量,使得审判机关有条件、有空间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又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前提中的前提。


其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如何创造条件充分、有效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也是不可回避的话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下,律师才有条件和有必要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官有权力且有需求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时,律师辩护才会受到重视。而形成这种诉讼环境的前提,也只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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