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权,为什么要“主义”? | 中法评

2017-03-22 张晶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




张晶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党委书记、校长

研究员、二级作家

上海政法学院特聘教授



人权,在中国逝去不久的历史里,还是一个带有政治性及其阶级性极强的名词。所以,一度成为一个理论禁区。换句话说,人权,在中国特殊的语境里,曾经是一个只可以诅咒、只可以在贬义上使用的“怪物”。世事变迁,如今成为非常流行、非常经典甚至有些泛滥的名词。


即使如此,人们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基于传统文化基因的强烈“排异”反映,在一些人的观念里,保障人权似乎还很难包括保障囚犯的人权。而以人为本,也自然的把囚犯抛弃在“人”外。人们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对犯罪、对囚犯的恨之入骨、置之死地的怨恨、仇视之外,还给他们了一个很“中国特色”的称谓——“社会渣滓”。

 

所以,人权尽管是一个很伟大的名词,可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包括理论界在内的更多人认为,这是一个应该保持高度警惕的资本主义的专利,而不是一般可以随意研究和随意引进的法学概念,更不是社会主义应该具有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尽管中国共产党诞生以来的伟大实践,就是争取人们的人权的伟大实践;尽管社会主义中国的监狱,在很大程度上认真而努力地保障了囚犯的人权。

 

在这里,试图对囚权的研究做以下界定:

 

按照人权就是“人人的权利”,即“每个人都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的解释。人权是普遍的,没有地域、没有民族、没有文化、没有身份差异的所有的人都具有的权利。尽管由于国家、民族、阶级、派别、文化传统、价值等有所区别,对人权内涵外延的理解也有差异,但“人权的发生乃是基于人类共同的要求。”

 

与之相适应,不同学科、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在涉及人权的解释,但这不影响人权的基本含义和基本的价值。

 

人权的概念是发展变化的,并且随着社会文明进步,人权已经成为一个通识的价值,构成了人类文明进步的阶梯和全新高度。

 

人权,作为一个舶来品,起初在中国文化里,出于严重的不适应是可以理解的。当然,不仅是理解与含义不同,还包括了冲突、矛盾、反击甚至更加剧烈的抵制,都曾经发生过。因为在当时,这种情形带来的结果是:“人权与法治,不是中国人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好办法,也不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

 

究其缘由:一是传统中国文化的“大一统”背景下的专制和皇权体制。这种直接造成了个体公民的依附和顺从,在严格意义上说,除了皇帝之外的任何人,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在经济方面,一家一户、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古代经济的基本形态”,“人的依赖关系‘占据主导’”。“在政治方面,个人不具备‘公民’那样的独立的社会政治身份。”“在文化方面,中国古代文化里缺乏那样的与他人分立对抗的、绝对的个体人概念。”而这种文化里的个体人,“容易成为普遍的义务主体,不大可能成为普遍的权利主体。”

 

基于这样的文化背景,囚犯作为社会最底层的生命,在层级森严、又被普遍的“义务主体”所蔑视和避之不及。所以,囚犯的人权,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都是带有极大政治风险而又看似“十分荒唐”的命题。即便他们刑满释放,也是“刑余之身”,难以与人为伍。显然,这种观念一直影响到了今天。

 

在全社会开始普遍倡导保护生命、保护自然的态势下,对人的生命和命运的关注,是顺理成章的。在通常意义上,公众对泛化的生命的理解似乎没有多大的歧义。但是,权利问题,一旦附加了“囚犯”这个特定的群体,并由此前溯及到囚犯的犯罪,并由此造成了情形不同的危害时,人们很难产生那种恻隐之心、仁爱之心和同情之心。

 

当然,这种情形客观上反映出了社会公众对丑恶的仇视,对犯罪的仇恨,体现了相当程度的社会正气。并且,客观上对社会控制和社会管理具有积极地作用。但同时,也对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制造了文化条件。他们很容易在社会歧视的文化里破罐破摔,进而被社会重新“推进”监狱,不断的反复和强化,促成了他们的反社会人格和行为定势。


也就是说,他们本来还是不太坏的人,而最后成为与社会为敌的人。而在这个过程里,社会公众没有反思自己的问题,并加以改进;与之相反的是,这反而成为社会公众对囚犯的仇视、仇恨的理由,并进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对囚犯愈加严厉、严酷。

 

当然,人们也要客观地看到,这样的一种心理,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而打下的烙印。

 

泛化意义上的囚权

所谓泛化意义上的囚权,即是指在原本意义上来理解囚犯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意义:

 

自然属性意义上的囚权


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界的地位,人对自然的影响。在进化论意义说,人是在于自然的抗争中,不断完善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同样,就具体的个体而言,人也要不断适应说面对的环境:不仅是与社会发展关联的适应,即发展心理学上的成长,社会学上的社会化,也包括了面对现实的处境的那种应对。如囚犯对于监禁的应对,对于监狱文化符号的体验等。

 

囚禁,对于囚犯来说是法律的状态,也是囚犯的特定生存状态。但是,这种状态导致了一个客观存在的监禁悖论:囚犯接受教育和绝对服从中形成的监禁化和应该完全适应社会的社会化。即当下完全封闭体制下的强制社会化过程,无法完成囚犯的再社会化任务。

 

在这样的属性里,要探讨的是囚犯权利的维度。

 

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生命有机体,需要呼吸,需要吃饭,需要睡觉,需要排泄。囚犯作为一个活生生的生物个体,尽管在法律属性上是不同于常人的,但是囚犯的生物属性一点都没有减少。恰恰相反,由于囚犯所附属的法律属性,一些本应是自然生物属性被限制或者监禁的特殊处境被禁止了。如睡觉,因为管理的需要,被限制为特定的时间;如成年人本应该拥有的结婚被限制;如成年人通常的性生活被限制等等。生物属性的限制和约束,给囚犯的身心带来了严重地影响(这果然是罪有应得)。

 

当然,这是人们最常常忽视而最为重要的属性,甚至不屑一顾。人们何尝把囚犯的性问题最为一个重要的生理、心理问题而认真思考过呢。反而认为那是一个暧昧、伪善而近乎于流氓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不仅关乎囚犯的生物属性,更关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定。所以,人的自然属性自然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上升为权利。“一个人因为其作为一个人的存在而享有他的尊严和价值。”

 

当然,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基石。其实,在中国的当下,国家领导人也发出令人振奋的誓言,并成为政府的工作目标:“我们所作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时任总理的温家宝2010年12月26日于网友交流,谈到“使人民生活的更有尊严”的问题时,他说更加明晰的说:

“第一,就是要保障每一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给予的自由和权利;第二,就是无论职业不同、财产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每一个人都完全平等,特别是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第三,要使社会更加公平,特别要关注那些弱势群体、残疾人、艾滋病人,使他们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第四,就是要尊重每一个人的人格,包括犯错误的人,以至犯罪的人都要尊重他们的人格,通过教育和帮助,使他们获得新生,这就是我对尊严的理解。所谓幸福,就是要通过我们不断的发展生产和改革开放,使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使每一个人都能过上更加体面的生活。”

 

社会属性意义上的囚权


人,是在生物属性基础上,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基本属性。囚犯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同样是全部的存在,只是与社会关联的方式、路径、限度等产生了全新的情形:该有的角色被法律地位所变异,如无法尽到作为人父人母的责任、无法履行作为人子人女的担当、无法在各类各样的圈子里正常的存在。

 

可是,他们由确确实实是存在的,在不同的人际关系中,囚犯作为家庭成员、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一个连接点,分别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囚犯对于家庭、对于社会事务的关联,甚至和上文说到的生物属性一样,恰恰由于囚犯的法律属性的附加,其社会属性严重异于常人。

 

很多地情形下,囚犯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对于许多事情的处理和决断,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并进而影响到囚犯的心理和情绪,而这些都直接关联到囚犯的改造矫正,更影响到他们未来回归社会。


问题在于,他们的责任被转向了社会,如养儿育女赡养长辈的责任,而这个责任,社会只能勉强“接盘”。因此,教育他们懂得珍惜、懂得合理合法维权,与建设法治社会该是同频共振的,没有丝毫的不妥。人们很难相信,监狱对于囚犯的教育改造矫正,是基于让囚犯成为一个懂法而不懂依法维权的“怪物”。

 

法律属性意义上的囚权


囚犯的称谓,其实就是准确和恰当地表明了他们的法律属性。也就是说,囚犯是被法院判决犯罪,并在监禁条件下服刑的公民。在这里,法律属性具体有以下关键词:


1. 被法院判决;

2. 在监禁条件下;

3. 具有公民的身份。

 

尤其第三点特别重要。囚犯的公民地位这不仅是宪法的规定,也是囚犯人权的逻辑起点。这恰恰是传统文化观念里常常忽略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视角。当下,有的人对囚权的蔑视和忽视,也是源自于囚犯公民地位的问题所引发。

 

除了囚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外,同时,由于囚犯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等中扮演不同的角色。

 

基于此,囚犯的人权显然不仅仅是在服刑中的权利,还有很多的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而这些权利,也不仅仅被人们忽略和蔑视,也常常误以为囚犯失去了这些价值更大、范围更广的人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对于囚犯权利的“兜底性”规定,尽管为监狱机关和监狱矫正官所误解和诟病,但这不能不说是社会的文明迈出的重大一步。

 

而在国际人权的视野里,恰恰相反。囚犯作为弱势人群的人权,被得到了优先和特别的强化(这一点将在下文里得到重点的评述)。

 

人性属性意义上的囚权


自由和权利“这一景观既表征了人性尊严的升拔,也是群体生活迈向文明化与成熟化的标记。”在人们通常的视野里,人性,当然是指基于人的善良、大爱而积淀的美好品质。

 

以此来衡量,恰适的囚权概念中的人性,不仅仅在于生物、自然属性意义上的人性,还在于要进一步揭示人性的全样视域。如在政治理论的视域里,囚权命题,其实是人民【人类】对于其叛逆者的一种宽容。“宽容是为不同意见和平共存而服务的,其目的是协助造就一个和而不同的社会。”由宽容而生怜悯和恻隐之心,生成大爱,而仇恨和残酷被隐退和消弭。当“所有的生命都是值得挽救的时候,怜悯就是人类最高境界的品质”。

 

同时,权利具有安全性的蕴含。权利,是提供给人们感觉到不会受到伤害【包括进一步伤害】的可能和庇护。反之,当人感到自己所处的状态不安全的时候,不仅出现焦虑、戒备等防御心理,也极有可能主动产生对抗、敌视、暴力等极端的行为。对于囚犯,这样的情形不仅一再得到验证,而且,其极端性几乎到了残酷的程度。这当然不能反正并得出囚权已经完全实现或者得到了很高水平的尊重,就没有了极端的行为,而是要证成在很多的情形下,极端情形是由于忽视甚至严重的侵犯了囚权所引发的。

 

当然,也不排除有的囚犯对于权利可能被侵犯的臆想和认知上发生的错误,或者主观心理上夸大了权利的边界或者缺损,以至于在不少的情形里酿成了“权利滥用”,甚至极端维权。

 

作为道德的囚犯人权意义上的囚权

 

人权,与其说是来自于人的生命体的存在,还不如说是来自于动物作为生命体地存在。

 

当下,包括中国公众在内的国际社会,对于动物保护的意识日渐觉醒。无论是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如象牙、犀牛角、毛皮、藏羚羊绒等,还是对于被作为美味动物的屠宰,如对狗、禽鸟等动物的屠杀,都开始成为人们关注人性、关注文明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自然,在这样的人文背景里,保护任何人的人权包括囚犯的人权,哪怕死刑犯的人权,都是一个并不深奥、甚至也不需要论证的问题,无论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也就是说,囚犯人权的产生,不仅是作为人类的诞生延续下来的问题:人具有的其作为人的生存、发展的人权。在这个意义上说,人的人权与人的生命体的原始性不被任何人、任何机关所剥夺。人一生下来,甚至作为胎儿,他就有一定的人权,即自然人权。

 

同样,在文明社会,人权广泛而真正地被尊重。所以,人权又是人类文明的必然产物。在人类文明的长河里,人权越来越被尊重。这几乎是人类文明的结果和必然反映。这种进步当然是人类发展进程里普遍和共同的追求。


也就是说,人不仅要活着,要生存,还要体面的活着。就人类发展进化的进程而言,人类的存在显然不是为了战争,不是为了统治,不是为了专制,而只是并且只是为了人。任何团体、任何社会制度、任何阶级,如果脱离了人权,那是注定要退出历史舞台的,注定要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这里的人权,包括所有人的人权,而不只是自己统治和管理别人的人权。

 

作为国际视野意义上的囚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准则”。“在全球化时代,人权的发展呈现出宪法化、普遍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人权对于现代化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已经不是外在的形式特征,而成为其内在的价值取向,以至于凡是不以人权价值为圭臬的立法,都可能自绝于全球化时代。”当然,还不止于全球化,还包括了人权本身就是文明社会、法治社会价值的一个核心思想,成为人类社会未来的强烈的发展趋势。

 

就《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不是空洞的原则声明,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所有会员国都是其缔约方”,“这些规则构成了全世界的监狱改革运动的重要行动纲领”。

 

不仅仅是《宪章》和《宣言》。在联合国的一系列相关联的公约、条约、宣言、原则里,都反复和具体的表达了对于人权以及囚犯人权、战俘人权、废除酷刑等原则和主张,比如联合国在刑罚执行领域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等。

 

这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的渊源和国际法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不仅仅表明包括囚权在内的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更是表达了刑罚的谦抑性、人道化。尤其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核准了一套程序以促进其执行,其中包括各国对该规则执行情况的报告程序》。”“惟其如此,囚权才成为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识。当然,人权的深刻寓意里,更深层次的应该表现为宽容和仁爱的思想,如在刑罚执行和教育管理中要“尽可能与人性相符合,尽可能宽缓”。

 

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这样表达对人权的理解: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而固有的应享权利,建立在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础上的。它们不是特权,不是出于统治者或政府的奇思异想而赐予的恩惠,也不能随心所欲地凭借权力予以剥夺。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剥夺的,也不能因为个人犯了罪或违反法律而被取消。”

 

进一步看,动物有福利,狗有狗权,猫有猫权,作为人,当然也要人权。“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它要求平等地认可、保护和促进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利益和要求。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权就是,只要是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换言之,只要是人,就应该获得承认和保护地某些利益和要求。”“人权概念所表达的这些要求是人类共同的需要。一切时代、一切文化,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形式存在着表述此种需要的思想。”


也就是说,人权,包括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在人类的语言里是相通的,是共同的,尽管理解不同、含义不同。因为,这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这个意义上的人权,是人作为人的共同价值。而这个人权,概括了所有的人权内容、人权表现形式,可以共同理解的是“自由、平等、安全和追求幸福”。

 

这样的理解,当然不是人权学家的发明或者一种学术主张,因为,这如果仅仅是一种学术的话,往往可以成为其他反人权学者攻击的理由。所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该宣言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人人有思想自由、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道德权利是可以转化为法律权利的。这不仅是人权学者研究的结论,也是当下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以人为本作为一种执政理念和执政目的,确认了人是社会的目的,而不是手段。“以人为本,把人当人待,在任何情形下都尊重人格尊严,从法律上将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加以确定,使之成为法定权利。”其蕴含的价值是“法的躯壳从此附有了永恒的灵魂”。

 

而人权以法为载体,把道德权利演变为法律权利,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人权从理想走向现实”,从而使法获得了全新的价值和全新的生命力,由冷冰冰的面孔摇身蒙上了温馨的面纱。当然,这种转化,并不仅仅是在联合国的框架里,还包括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


历史上意义上的囚权


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里,囚犯一直是作为人类的“另类”而存在。无论是远古、还是当下。即便作为要“解放”的对象,也依然是把囚犯作为异于常人的人。这恰好成为囚犯地位演进的最基本、最通用和最普适的逻辑。

 

由此,从不同的侧面可以揭示出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囚犯地位问题。

 

  • 一是监狱法律思想演进中的囚犯地位


刑罚是刑法的产物,监狱是刑罚的载体,而囚犯是监狱的活物。没有刑法,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囚犯。这构成了文明社会“不文明”形态的一个链。正是这样的一个“不文明”形态,才托起和反衬了一个文明社会的文明。这里的文明,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惩罚、威慑,更重要的是对于囚犯这个“不文明”的群体,施加以文明的影响,使之回到文明社会的群体之中。甚至,在未来更加文明的社会,对囚犯达成在某种程度上的宽容、包容与和解。 所以,刑罚、监狱都是“不得已”和“必要”的恶。

 

法治是文明社会的产物。而包含公民权利的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成果,尤其是特别明确规定囚犯权利的法律,是在人本思想深深植根于文明的沃土之后的灿烂之花。“当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逐步写入各国宪法时,罪犯的权利也渐渐以法定形式出现。” 或者,应当这样说,只有在法律上确立了囚犯法律地位时,囚犯的地位才是确认的明晰的和合法的地位。而只有保障囚犯权利的社会,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文明社会和法治社会。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可以溯源到18世纪末叶的英国。1779年,在“伟大的监狱改良家”霍华德的极力推动下,英国通过了监狱法案。而这个法案贯彻了霍华德倡导的监狱安全、卫生、作业、禁止乱用刑罚的保护囚犯人权的现代思想,这“为维护罪犯的权利提供了新的条件”。英国改革家——“慈善女士”伊丽莎白•弗莱在女囚权利解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813年,她走进监狱时看到的一幕,被她这样的记载下来:“我所见过的地方没有一个能像此处这样肮脏、愚昧、恶毒、腐败和卑劣,犯人们争抢着,哀告着,乞求我施舍一点钱。我由衷地为他们难过,但最令我悲悯的是那些可怜的饥饿的婴儿,他们没有适当的衣物,而且不得不睡在裸露的石头地板上。” 为此,她改革监狱:女囚独立关押;女囚有女舍监【工作人员】管理;创办织工房、学校等。

 

美国1870年通过的《1870年原则宣言》系统的吸收了关于监狱改革的思想,很多内容与囚犯权利直接有关,其思想更是对未来的监狱管理、囚犯权利保护起到了奠基作用,产生了世界性影响 。如倡导改造哲学,反对惩罚哲学;囚犯累进处遇;不定期刑;培养囚犯的自尊心;教育、劳动提倡囚犯的适当交往等。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国际间的监狱会议,对监狱以及囚犯权利的广泛而积极的影响。从1846年法兰克福国际监狱会议以来,十数届监狱会议,都对改良监狱制度、囚犯处遇、囚犯分类、行刑制度人道化等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而这些内容或直接、或间接的都与囚犯权利有关。

 

两次世界大战对于人权破坏惨烈。这恰恰成为人们更加关注人权、关注囚权的理由,并由此翻开了囚权保护的更新画卷。由联合国主导的囚权保护法律框架不断完善。这些内容不仅见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制定了具体、详尽的多项单个规则、宣言,如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标准限度规则》、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规则》等等,由此推动了各国国内法的改进,推动了囚犯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

 

近几年来,联合国更是推动了人权领域、囚犯权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多次举办以囚权为内容的“圆桌会议”,交流和讨论关于囚权的思想、理念、制度、实践、差异方面的平台,各参与国家、地区的官员、专家达成了保障囚权的广泛共识,推动了和平年代囚权保护的新视野、新领域和新思维。

 

中国式囚犯权利的演进更具有中国文化的强烈关照。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囚犯无权利时期、权利萌芽时期和发展时期。其实,这种划分方法,也是契合了通常的古代中国、近代中国和现代中国的分类方法。

 

在囚犯无权利时期,即古代中国,总体说,囚犯没有地位。无论是封建社会起点的秦汉,还是被人们推崇的盛唐以至于资本主义萌芽的明清,各种酷刑、充军等等使囚犯经受了各种折磨。这是和当时的社会公众“义务主体”的高度的集权政治体制惊人的一致。

 

这里我们除了见到了珍贵的方苞的《狱中杂记》外,可以相互论证的,还有孔颖《文明的橱窗——清末官绅对日考察研究》中,转载了一段火烧圆明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叫巴夏礼,巴夏礼在上海服刑的时候受到了严酷的虐待,差一点被虐待致死。

 

历史文本记载可查,巴夏礼专门写了一本书《巴夏礼在中国》。他向他的“组织”报告了他看到的中国的监狱黑暗与严酷,监狱里面的囚犯受到了惨无人道的虐待。他写到:“他的脖子被套上了重重的锁链,手和脚也被锁上了。......他的手已经肿成了平常的两倍大。......到了半夜,他再次被拖到了拷问处,他受到了虐待,各种各样的刑罚都是以前闻所未闻的。......。有一天,监狱看守把他头上的锁链拽紧,他差一点就断了气。”

 

按照孔颖的考察,“巴夏礼一手促成了上海租界的会审制度,使中国司法主权在领事裁判权之后进一步沦丧。”当然,在清末,外国人对于中国监狱的诟病还有很多,但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旧中国监狱黑暗、严酷,囚犯人权非常糟糕。

 

即便如此,人们依然看到了这样一些在人性关怀下的囚权“碎片”: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思想下的悯囚制度、录囚制度、保外制度等等,如同彗星微弱的划过天空,而使漫漫的封建黑夜发出些许的亮光。

 

清末监狱改良运动的风起云涌,使囚权问题在中国大地上晴空霹雳般地闪耀一现。即便是出于无奈何的逼迫,囚犯权利问题总算是从清政府高层开始关注。沈家本、赵尔巽、张之洞、刘坤一,甚至于袁世凯等等,都先后为囚犯权利为由头传播现代监狱理念、呼喊监狱改良。气数将近的清末政府于1910年提出了《大清监狱律草案》,对囚犯的待遇悉数明晰。此后的模范监狱建设高潮更是在保障囚犯权利上提供了具体的外在保障,一时间,朝野上下,包括囚犯权利在内的监狱问题热闹异常。

 

民国政府基本是沿袭的清政府的监狱法律、法令,在法律的条文中规定了囚犯的权利。

 

共产党领导下的解放区监狱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囚犯权利保障问题,掀开了全新的一页。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以及具有现代意义的199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都对于囚犯权利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尤其是监狱法,充分借鉴和吸收了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囚犯权利置于突出的位置。此后,从国家的基本法律,如刑法、刑诉法以及监狱管理的具体规范、规定,如《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等,都始终把囚犯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明晰化,尤其是畅通和完善了囚犯权利的救济渠道,使得囚犯权利变得更加真实、更加可行、更加有保障。

 

  • 二是刑事和监狱法律制度演进中折射出的囚犯地位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产物。在中外古今的刑事和监狱法律制度的演进中,囚犯的法律地位被折射出来,由此体现了社会文明状态。刑罚执行方式,无疑只是针对囚犯的带有多种寓意的一种管理形式。刑罚执行方式,决定了囚犯的地位;囚犯成为刑罚执行方式的承受者和载体。或者这样说,刑罚执行方式的演进,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待囚犯态度的变化,这样同样反映出了囚犯地位的变化。

 

在远古,“死刑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犯罪。” 而死刑的执行方式,取决于当时人们 “对于恐怖的想象力”。 因此,人类刑罚史上出现了被福柯讽刺为“延续生命痛苦的艺术”“惩罚美学” 的刑罚执行方式。而当下世界通用的监禁刑,在中世纪之前,“是一种非常罕见的刑罚”。

 

一般认为,在西方人类社会发生巨大变化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尤其是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波澜壮阔,促成了人类文明进入了全新的时代,进入了人真正成其为人的时代。由此而带动了刑罚在内的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

 

犯罪是对文明的反抗与反动,所以,文明必然要对反动的犯罪加以处罚,施以刑罚,同时,文明又要求刑罚逐步摆脱残酷,使刑罚变得更加文明。“于是,流放和监禁这两种惩罚手段得以出现并逐渐成为重要的刑罚措施。” 1779年英国一项允许把囚犯运走的法律生效了。“在伊丽莎白一世执政的最后几年,流放变得国际化了”。 


于是,成千上万的囚犯被流放到荒蛮的美洲和澳洲。其实,流放并不是进入天堂,甚至“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猎杀被流放的人是一项受到鼓励的活动”,“与世隔绝的生活有很大的危险性,没有多少被流放的人能幸存。”所以,“流放几乎等同于死刑,只是让犯人多了一点苟延残喘的时间。”

 

传统意义上的监狱,是以野蛮而闻名的,而无论监狱的名字叫什么、称谓是什么,在国外,监狱一度是城堡、囚笼、地牢或者矿坑;在中国,监狱也曾经是夏台、均台、圜土、囹圄、嘉石、狴犴、狱、牢等。 中国古代的流刑,尽管也有人道的成分, 但更加普遍的是充满了血腥与残酷。

 

严酷的刑罚执行方式,表明了囚犯实际上过着非人般的生活。监狱实际上是人间地狱,而囚犯就是奴隶的代名词,毫无权利可言。所以囚犯是绝对的义务承担者。而这里的义务,也远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是被任意宰割、指使的一个活物。

 

刑罚哲学开始发生具有人本思想的变化得益于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如在英国,“当没有工作的人受到像罪犯一样的对待,被鞭打、污辱,最后被赶进第一批矫正机构——教养院和习艺所”后,囚犯的待遇开始发生某种微妙的变化。1557年英国的布莱德威尔宫改为教养院的目的就是“试图通过给予诚实工作和培养勤奋习惯的机会来拯救游民和轻微罪犯。” 而拯救的工具是感化院——一个悔改的地方”。

 

具有决定意义的当然是世界公认的刑罚改革家约翰•霍华德。他“构想的模范监狱将是安宁、干净和有序的”, 是“一种既改造又惩罚的结构”。1595年,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设立的第一个收容男犯的劳役场以及第二年设立的女犯织造所,被认为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具有现代意义的监狱,“现代自由刑思想的先驱”。 这个史实传达给人们这样的信息:统治者把已经把囚犯置于主体地位了。

 

1704年,在罗马建成了圣米歇尔矫正院。这是一个天主教的少年管教所。1790年,在美国的费城建立了北美第一个矫正机构——沃尔纳特街看守所。1834年,加拿大通过的第一部感化法为感化院设定的目标是:“不仅威慑他人犯罪,而且改造罪犯和使罪犯养成勤奋习惯。”1835年,金斯顿感化院成为加拿大的第一所感化院开始,到1881年,加拿大一共建造了4所感化院。

 

19世纪以来,以限制自由为主要形式的监禁刑,风靡世界。改造囚犯,成为世界各国基本趋势。尽管监禁刑一度受到质疑,甚至有的国家一度产生了以新威慑主义为目的的刑罚倾向,但其监禁刑的基本发展态势,依然是矫正、改造的刑罚哲学占据上风。“徒刑是人类从野蛮的大屠杀、酷刑走向文明刑罚的重要措施,它是社会文明的灿烂花朵,标志着人类在解放自身问题上的一大步,相对于死刑和肉刑而言,它是人类理性的胜利。”而这样的刑罚思想,为囚犯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和逻辑基点。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社会文明的脚步的加快,囚犯地位将逐渐凸显,囚犯权利的保护和保障的力度也会逐渐强化;一个保障囚犯权利,就是保障社会公众每一个人的权利理念,一定会得到普遍的确立。

 

与之相适应的是,囚犯处遇也不断朝着文明的目标逐步迈进,或者说是与囚犯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如当囚犯处于被奴役的地位时,人们很难说囚犯是有权利的;而当囚犯具有了法律所明晰的身份时,他的权利才逐步的确立起来,以至于成为当下时代的权利主体。中外监狱历史上,即便确立监狱具有积极的改造意义之后,也仍然出现了很多具有折磨性质的劳动。如无意义的搬动石头以及摇橹刑等劳动形态。

 

应当这样说,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化直接带动着囚犯处遇样式的不断改进和提升。其实,据认为,在18世纪末期的英国,“罪犯这一身份会被人们称作‘血污浸透的符号’”。 可见,之前更早的年代,囚犯在整个社会的地位之一斑。

 

19世纪20年代开始具有现代囚犯分类制度萌芽以来,与分类直接关联的囚犯处遇制度经久不衰。分类处遇制度中的处遇本身就是囚犯权利的直接体现。问题是,这种权利是和囚犯的服刑表现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普适的权利。如1817年美国纽约州通过的《善时法》,对于囚犯善行的奖励,以及后来的不定期刑制度、假释制度和累进处遇制度,更是把囚犯的表现和权利紧密的结合在一起。

 

当下世界,刑罚执行方式日趋法治化、科学化、谦抑性和人性化,由此带来了囚犯地位的不断改善和拓展,呈现出了囚犯由“活物”向“人”的跃进,以及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的尊严和权利。这些尊严和权利,都是因由监狱职能由单纯的惩罚转变为矫正、改造,而使囚犯逐步适应社会所必须的,因此,对于这些权利,不能理解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必须与该当。在逻辑上,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

 

  •  三是监狱矫正官资格演进中的囚犯地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拯救、改造和矫正囚犯不仅是一项难度极高的职业,也是一份极其崇高的职业;不仅需要监狱矫正官的善良、宽容、正义的人文情怀和人格高尚,也需要相当精深的专业知识。改造囚犯可谓是当今时代天下第一难事。

 

监狱矫正官,当下,在我国称之为监狱人民警察。监狱矫正官资格的演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监狱管理的进步,而这个进步,对于囚犯权利的保护是直接有益的和必要的。唯有监狱矫正官素质的提高、能力的提高、水平的提高,囚犯的地位才有改善的可能和条件。“监狱管理人员的态度和素质是保障罪犯权利的关键性因素。” 反之,囚犯权利,就会受到侵犯,甚至囚犯会面临生命之忧。

 

如前所述,监狱文明程度取决于社会文明的程度。而对于监狱的那种关注、关照,对于囚犯的那种关切、怜悯,当然只能是人文思想光辉普照的结果。而相对于那种关注,进而影响到监狱矫正官的资格,则是更加滞后【或者说是更加现代的】的问题。甚至可以这样表述,关于监狱矫正官的资格准入,到现在也还只是少数学者关心的一个学术问题。

 

当然,这不是说,在中外历史上,没有注意到监狱矫正官的资格问题,而是说,这个问题在当下再次被提起,一方面反映出了这项工作的重要,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这么重要的问题,过去一直是被轻视的、忽略的。甚至到今日,不仅社会公众认为监狱矫正官不需要很高的文化程度,只需要很好的体能,即使在监狱矫正官那里,这样的认识也有一定的市场。

 

狱卒,是监狱管理者的前身。在中国传统文化里,是一个很不体面的角色。 在以清末监狱改良提到了清监狱的现状可以隐约的看到,那时的监狱管理者思想水准、管理水平,很是糟糕的。如法部曾经坦陈:“治狱制要端,在管理得人。中国狱吏本乏专家,佐贰杂流滥竽充数,狱事不治百弊丛生。” 法部徐谦在奏请皇帝的折子中,对欧美监狱大家赞赏。

 

关于监狱的内容甚为详尽:“俾一般官吏人民知监狱事业影响与社会甚巨,群相从事于改良,则狱制日善,犯罪日少,人格日高而幸福日增矣”,“监狱之职务极为繁难,监狱之学问极为精密,监狱之良否影响于国家人民者至深且远,监狱之优劣关系与世界评议者至重且巨。故入其国观其狱制之文野,即足以观其国家进步之迟速,人民知识之高下。”“外观世变、内察国情,若狱制不善,终不能与各国跻于大同。”

 

可见,1905年,清末创办了京师法律学堂,附设监狱专修学科,聘请日本人小河滋次郎主讲监狱学等,都是顺理成章的事。

 

监狱矫正官,应当具备怎样的要求,与监狱矫正官担当的角色有很大的关系。

 

国际社会被普遍接受的一个观点是:监狱矫正官的角色是“以正派、人道和公正的方式对待监狱里的囚犯;保证所有监狱囚犯的安全;确保危险的监狱囚犯没有逃跑;确保在监狱中存在良好的秩序和控制措施;为囚犯提供机会,使他们能积极利用在监狱的时间,以便其在被释放后,能重新立足于社会。” 新加坡要求,监狱矫正官是囚犯新生活的领航者。

 

而中国对于监狱管理者的要求更多是强调政治性:“监狱人民警察是指依法从事监狱管理、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工作的人民警察。监狱人民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 四是监狱建筑演进中的囚犯地位

 

建筑是看得见的器物文化。监狱建筑的演进,从另外一个层面反映出了囚犯地位的变化和囚犯权利的日益强化。

 

“从中世纪到19世纪,欧洲监狱的凶残恶毒并不亚于其他任何地方。实际上与监狱里日复一日的痛苦折磨相比,死刑要显得仁慈得多。那些人工建造的囚室,其实等同于死刑工具,在那里,有成百上千的犯人死于疾病、饥饿和暴力。” 法国把犯人关在战船里做划桨苦役。“囚船”是另一个关押囚犯的牢笼。由于流放囚犯到殖民地的计划终止,英国议会1776年通过了一项法案,批准第一艘囚船投入使用。使用囚船的目的是“给那些极恶毒而大胆的罪犯以给严厉有效的惩罚”。囚船设置在泰晤士河边,泰晤士河一次可以停泊六艘船。直到1859年,囚船彻底才被彻底的废弃。

 

近代监狱建筑的改革是由约翰霍华德建议发起的。1777年,霍华德在考察了英国、法国、德国等国的监狱后,针对各地监狱设备简陋,实行杂居的囚犯相互感染的情况,出版了《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状况》一书,他设想“在这样的监狱里,没有必要实行肉刑。囚犯们被隔离在自己的单人牢房里,以免受到任何堕落性的影响。” 他建议,监房要通风、明亮,并定期检查牢房的卫生。1779年,在霍华德的建议下,英国议会通过确认监狱改革,并在全国进行监狱设计竞赛

 

几乎与之同时代的哲学家边沁主张改进监狱设计,建立圆形监狱。1787年他出版了《感化院与观察所》著作,倡导囚犯劳动,并且一部分收入“给犯人发些工资,犯人的一部分工资就可以用来赔偿其罪行的受害者”;“男女犯人可以获准同房”。 他后来还“设想在各地设立寄宿舍,接待路途中的犯人”。 边沁相信,圆形监狱会产生下列的效果:“道德得到改善,健康得到维护,劳动得到加强,教诲得到普及,公众负担得到减轻,经济获得稳定。”

 

1891年,瑞士监狱实务家开洛海,在瑞士的伯尔尼农村创立新监,运用教育刑思想处遇囚犯。该监狱不设围墙、铁栅等安全警戒设施,平日管理,注重品德的养成和职业技能的训练,以此激发囚犯的自尊心和责任感。监狱的生活境况和与外界极相类似。这被认为开创了监狱行刑史的新纪元。

 

1821年,美国在奥本进行了独居试验:一组囚犯被关押在他们各自的单人牢房里,没有娱乐,也没有劳动。1829年,在东部建立了感化院,“对所有囚犯进行24小时的单独监禁。他们独自在单人牢房里劳动,从事纺织、缝纫和制鞋。这个被称为宾夕法尼亚制的矫正制度被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采纳了,而奥本制在美国和加拿大盛行起来。 


这个监狱是由英裔美国人约翰•哈维兰设计的。监狱建筑呈放射状的7排监舍从中心塔向四周延伸。后来,他还设计了西部感化院以及其他多座监狱。哈维兰的设计,对近代监狱建筑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更由于其监狱设计的体现的思想,特别受到了教义和贝卡利亚学说的影响,因此,监狱的建造,也推动了监狱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近现代以来,美国的监狱建筑也顺着时代的变化,而先后呈现出了明显代别。第一代监狱、第二代监狱和第三代监狱。越来越突出囚犯的权利保障。

 

同样,近代以来,日本盛行“行刑即建筑”的理念。 一直影响到了明治、大正、昭和三个朝代。由此,日本还产生了大批的监狱建筑设计大师。如明治时代的建筑设计多由山下启次郎与妻木的作品,被称为监狱建筑的先觉。其中,妻木设计了具有世界意义的巢鸭监狱。明治五年(1872年),日本就制定了监狱则图式。由狱政改革先驱小原重哉赴香港、新加坡考察后拟定的。


尽管后来由于财政困难没有真正实施,但其拟定的监狱规则图式成为日本行刑建筑的蓝本。其绪言论及的“司狱者乃仁爱之所系,非残虐及惩戒人犯之所,用刑者乃为国除害,诚非得已也。”成为行刑以及监狱建筑的圭臬。 

 

1881年制定的监狱则,受奥本制的影响,由独具制改为杂居制。1896年,制定的《监狱建筑暂行准则》,把狱舍的构造规定为“T字形、扇形或十字形为主”、“监狱拘禁人数分三等分日间分房三分之一、夜间分房三分之一、杂居房三分之一”,“杂居房一房三坪,拘禁人数五人以下”,“外墙以红砖砌造,高十五尺”等。1907年,制定了行刑法,一直行到2006年7月1日被《日本刑事设施及服刑者处遇法》所取代。

 

明治时代的建筑技术由外国直接输入,建筑式样亦取自西洋, 1946年,颁布的监狱法运用基本原理,提出了三大方针:尊重人权、更生复归和自给自足原理。这些刑罚思想对监狱形态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1950年制定的建筑基准法,就把监狱建筑特征,将原来的复式(面对面)放射状改为坐北向南单面舍房并列型建筑。这样减少了对面的干扰,采光和通风效果更好。


1972年,被认为是开创了监狱建筑的新纪元。由于实施了囚犯的分类制度,监狱建筑进入了多元化的时代。接见室、活动室、辅导室等辅助设施,成为不可缺少的有机部分。

 

中国古代监狱的原物没有保留下来,而资料也比较稀有。不过,在清末以来的文字记载里,还是看到了古代监狱建筑的那种落后和野蛮:卑污草率”,“狭隘污秽”,“等之于地狱”。

 

为此,在清末监狱改良的时候,监狱建筑的改良问题,被列入重要的内容。1902年,由山西巡抚赵尔巽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罪犯,入所习艺,于是京内外习艺所相继成立。1907年清政府批准了对建立模范监狱的法令。在1905年到1908年,湖北和奉天建成了模范监狱。


之后,直隶、广西、江苏等地也先后建成了模范监狱。 从清末到民国初年,共建成仿西式监狱建筑三十余处。刘坤一、张之洞在《江楚会奏》里,不仅指出,当时的监狱“狭隘污秽”,“等之于地狱”,同时提出对监狱要“大加改修。地面务须宽敞。屋宇务须整洁。” 他建议并且实践“必须在省城大举营造,兼采东西各国监狱之式,管理之法,虽在禁锢之中,而处处皆施以怜悯之方,并实有教诲之事,以为通省模范。” 并且在江夏县署之东,参照日本东京及巢鸭监狱图式建造新监狱。“其管理之法兼采东西各国仍体察中国情势之能行者,量为试办。

 

1907年5月,沈家本在上奏请改良监狱的奏折里,把改建新式监狱作为第一个问题:“改建新式监狱  形式以扇面形、十字形为最宜,具体的范例为日本巢鸭监狱——中国既效其制,于京师、天津各设习艺所,习艺所与监狱性质不同,前者为拘置浮浪之徒的场所,使隶属内政部监督;后者系由审判厅判定罪名而收容的地方,宜隶属法部监督。”

 

民国时期,监狱管理、监狱建筑大体沿袭了清末以来的定制。关于监狱建筑的学术研究进入了高潮。为囚犯地位的确立,奠定了物态基础。

 

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经济几近崩溃,不可能有充裕的经费投入监狱建设。以来的监狱建筑长期秉承了节俭、朴素的理念,因此,不仅监狱建筑仅能遮风避雨,监狱的选址也大多在地处偏僻、交通闭塞的山区、滩涂、荒漠,给监狱发展带来极大的不便和至今难以解决的后遗症。

 

在上个世纪末到持续至今的监狱布局调整中,在监狱建筑上,也是在确保安全、庄重的前提下,注意监狱建筑的美感表达。如建筑设计、功能布局、园林、环境以及建筑雕塑、小品和细节设计等,把深刻地寓意,用建筑物来表述和转达,进而深刻体现文化和艺术对囚犯心灵陶冶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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