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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7-04-26 中国法律评论


201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并启动院2017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2016年,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77705件,审结171708件,比2015年分别上升19.07%和20.86%。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制止和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期推送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及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内容转自《人民日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敬请关注!



  • 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目录

1.“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

2.侵害“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4.“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无效案

5.“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6.“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7.“笔”外观设计侵权案

8.“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案

9.“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10.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

(2016-2020)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0日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极大地激发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业者创新者依法获得的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产权类型,通过转化应用,可以形成先进的生产力,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淘汰落后产能,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因此,必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促进创新性成果的创造和转化应用,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起步和发展,伴随着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的实施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不断完善,逐步建立起了以司法保护为主导,民事审判为基础,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并行发展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


这一模式,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反映了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通行规则和惯例。

发展状况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用了30余年的时间,不断追赶西方发达国家近300年走过的路,走出了一条融合与创新、自主发展与自我完善的“中国道路”。

历经30年,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1985年2月,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宗专利权纠纷案件。1985年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92851件,审结766101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从2002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44401件,审结39113件。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1998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77116件,审结76174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老字号、中医药、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中文字库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令古老的中华文明生机盎然。

历经30年,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逐步健全。199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2014年11月起,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继成立。2017年初,南京、苏州、成都和武汉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先后设立。2016年7月,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在全国法院推行。技术调查官以及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等技术事实查明多元化机制初步形成。


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管辖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民事案件,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格局更趋合理。截至2016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依法享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垄断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专门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共有224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批准了167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历经30年,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政策指导审判实践,确保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交易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透明,切实有效;确保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1985年至2016年,共制定涉知识产权司法解释34个,司法政策性文件40多件,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不断破解制约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性障碍,提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坚持“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

过去30年的实践和经验证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际国内两个大局,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定期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鉴》,及时总结、权威展现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成果、新经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过去30年的实践和经验证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立足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紧紧围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坚持开放思维,坚持世界眼光,严格遵守国际公约,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治理实践,及时发出中国声音,充分彰显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

过去30年的实践和经验证明,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必须打造一支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审判队伍,始终坚持做到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目前,全国法院共有知识产权法官及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等5000余人。他们传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先进理念,推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发展进步,是一支让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

党的十八大以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经济发展新理念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球迎来了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发达国家纷纷将知识产权作为抢占全球经济、科技制高点的有力武器,在国际贸易中实行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面对新的国内和国际形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决策部署,结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际,特制定《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力争通过五年的努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同时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多的 “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

指导思想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断深化司法改革,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有效司法服务,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基本原则


1.坚持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本使命,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职责。必须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发展大局,积极适应国际形势新变化,找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着力点。

2.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创新是知识产权审判持续健康发展的动力源泉,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对于影响和制约知识产权审判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必须以创新的理念和方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向现代化迈进。

3.坚持司法主导。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的内在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必须强化司法主导理念,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

4.坚持平等保护。要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和不同国别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无论是本国当事人,还是外国当事人,都要切实保障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5.坚持严格保护。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方向。必须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以有利于激励创新为出发点,严格执行法律,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6.坚持分类施策。正确把握技术成果类、经营标记类等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和特点,妥善界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不断加强对关键环节、特殊领域以及特定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和领域分类施策,使保护方式、手段、标准与知识产权特质、需求相适应。

7.坚持比例协调。统筹兼顾保护权利和激励创新,坚持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规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相匹配,依法合理平衡权利人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谐统一。

8.坚持开放发展。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是建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的必然要求。必须坚持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既立足现实和国情,又尊重国际规则和主流做法,大胆吸收和借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经验,认真总结和积极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不断增强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中的引领力。

主要目标


1.建立协调开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体系。建立统领法律适用标准、裁判思路以及裁判价值导向,协调开放的司法政策体系。

2.建立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规则体系。建立在权利范围认定、侵权行为认定、损害赔偿认定、证据效力采信等方面明确统一的规则体系。

3.建立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立区域布局、横向关系、纵向关系、“三合一”机制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

4.建立布局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体系。建立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以及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案件管辖制度体系。

5.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建立当事人提供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及保全证据,证据披露与排除证据妨碍等统筹协调的证据规则体系。

6.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立权利人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许可费用、法定赔偿以及维权成本与知识产权价值相适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7.建设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公正司法、司法为民,能够优质高效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

8.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长效机制。积极推动我国“一带一路”和“走出去”战略、“中国制造2025”战略的实施,创造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国际环境。

重点措施


(一)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加快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性质,实现案件审理程序和裁判文书的繁简有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加强审判指导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有效机制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认真总结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进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开展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新商业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加强对中医药、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制定司法政策,明确裁判原则和要求。


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涉平行进口、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研究,妥善予以解决。积极参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力争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的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推动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

遵循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构建符合实际情况的“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集中型立体审判模式,重点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协调配合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辖区内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协调公安、检察机关做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高、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的“三合一”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配审判力量,加大培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能够驾驭三大诉讼的复合型法官队伍。知识产权法院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适时开展“三合一”审判。

(四)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审判模式“三合一”的原则,统筹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原则上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划集中管辖,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数量少的地区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按照案件类型划分,逐步实现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


要明确案件管辖权移转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及法庭实行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五)适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

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诉前诉中证据保全制度,支持当事人积极寻找证据,主动提供证据。


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明确不同诉讼程序中证据相互采信、司法鉴定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着力破解当事人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等问题。

(六)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明确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的方式,充分运用技术调查的各种力量资源,构建有机协调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规范技术调查报告的撰写格式和采信机制。


对于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并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向当事人适度公开。强化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主导作用,规范技术调查主体提供的各种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定位。

(七)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

大力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价值导向。建立公平合理、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让权利人利益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推动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的决策要求,实现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八)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问题研究

为适应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需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题调研,以适当方式适时推动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特别程序法。通过特别程序法确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保全制度,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明确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专家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

(九)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

积极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统筹协调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探索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天津市和河北省设立派出法庭,集中管辖京津冀技术类案件,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跨区划集中管辖技术类案件。


认真总结重庆、南京、苏州、武汉和成都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立以来的工作情况和经验,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依法适当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合理布局。

(十)研究构建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

按照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从国家长远发展战略的高度以及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宽广视野,深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努力从体制上解决全国技术类案件由于二审管辖分散导致终审判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十一)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布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发布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例群,明确各自案例的遴选机制、效力层级、发布主体和发布方式。


构建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并存的案例体系,实现各种案例严格规范生成和不断编纂更新替代的互动机制。建立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例数据库,打造智能化案例信息管理和应用系统。

(十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有效发挥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加强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沟通,推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第三方平台建设,畅通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依法履职,形成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讼解决便捷机制。

(十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

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的新途径,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平台的广泛应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数据化、精细化。加强科技法庭建设,运用视频、音频等技术公开庭审过程,大力推进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和庭审网络直播,创新庭审公开形式,拓展庭审公开的范围。


引入数据分析机构、互联网新媒体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分析研发司法数据,加强司法公开的成果应用,提升司法公开的智能化。做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等撰写发布工作。

 

(十四)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依托“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交流(上海)基地”,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的知识产权智库,积极开展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研讨交流活动,宣传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就。


进一步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空间,通过派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培训、举办国际论坛、邀请外国法官和学者来华交流等方式,及时了解掌握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动态,促进相互沟通与合作。通过各种对话平台,积极参与和引导国际知识产权治理规则创设和修订,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国际规则。

(十五)建设高素质知识产权审判队伍

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改进司法作风,确保司法廉洁。通过挂职、任职等多种方式,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之间、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形式多样的人员交流制度,逐步实现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一体化。着力培养一批顾全大局、精通法律、了解技术并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法官。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的职责及管理要求。规范技术调查官的选任条件、任职类型、回避制度和培养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本纲要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指导机构,确定本纲要各项重点措施实施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指导,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016年中国法院

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



1.“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5、20、25、26、27、28、29、30、31、3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其于2012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多项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申请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再审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审了十件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并裁定中止了8件案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树立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商标法中关于在先姓名权保护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2.侵害“庆丰”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庆丰包子铺)以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餐饮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在餐饮服务业工作,明知庆丰包子铺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仍使用“庆丰”字号成立餐饮公司,并在其官网、店面门头、菜单、广告宣传上使用“庆丰”或“庆丰餐饮”标识,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庆丰餐饮公司认为其有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注册为字号,且有权使用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使用的标识与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与其使用环境一致,且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方面突出使用,属于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庆丰包子铺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的经营地域和商誉未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存在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对庆丰包子铺商标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庆丰包子铺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庆丰包子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庆丰餐饮公司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的商标权及不正常竞争,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庆丰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停止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利,比如姓名权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公民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公民在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他人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本案中的情形,在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庆丰公司的使用方式一方面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庆丰包子铺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另一方面其所创造的商誉也只能附着在“庆丰”品牌上,实则替他人做嫁衣裳,也不利于其企业自身的发展。反之,其变更企业名称后,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及广告宣传,提高企业的商誉和知名度,打造出自己的品牌,获得双赢格局。



3.“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旗下的江苏卫视于2010年开办了以婚恋交友为主题、名称为“非诚勿扰”的电视节目。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为“非诚勿扰”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报名地点设在深圳市南山区。


金阿欢以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卫视频道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等。


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非诚勿扰节目简介、开场白、结束语,以及参加报名条件、节目中男女嘉宾互动内容,以及广电总局的发文、媒体评论,可认定其为相亲、交友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交友、婚姻介绍”服务相同,构成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非诚勿扰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故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电视节目名称与商标的关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非诚勿扰节目的知名度和广受欢迎,本案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再审判决对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何看待电视节目与内容题材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电视节目的服务类别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判决认为不能简单、孤立地将电视节目的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合理认定。判决同时立足于商标法的宗旨,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再审判决认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与创新程度相适应的“比例协调”司法政策。



4.“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专利无效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诺维信公司与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稳定的葡糖淀粉酶”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诺维信公司。


2013年3月11日,应山东隆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博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9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针对诺维信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


本专利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部分权利要求如下:


“6.一种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分离的酶,与SEQIDNO:7中所示全长序列之间同源的程度至少为99%,并且具有由等电聚焦测定的低于3.5的等电点。……10.根据权利要求6-9任一项的分离的酶,所述的酶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菌株。11.权利要求10的酶,其中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12.一种克隆的DNA序列,所述DNA序列编码表现出葡糖淀粉酶活性的酶,该DNA序列包括:(a)在SEQIDNO:33中所示DNA序列的所述葡糖淀粉酶编码部分;(b)在SEQIDNO:33中第649-2724位中所示的DNA序列或其互补链;……13.权利要求12的DNA序列,其中所述的DNA序列来源于丝状真菌Talaromyces属,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的菌株。14.权利要求13的DNA序列,其中所述丝状真菌是T.emersoniiCBS793.97。……”


被诉决定认为,在说明书已经证实了来源于T.emersoniiCBS793.97的酶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计来源于T.emersonii菌株,且与SEQIDNO:7全长序列具有至少99%同源的多肽也具有葡糖淀粉酶的活性,因此,权利要求10和1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的(a)和(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决定维持争议权利要求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权利要求虽然限定到了具体的菌株,但其中有关同源性和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使得被限定的氨基酸序列和DNA序列包括了可能产生各种变异的其他序列,在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充分实验数据支持的情况下,争议权利要求的概括显然超出了说明书的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诺维信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对于全长591个氨基酸的SEQIDNO:7而言,尽管与之具有99%以上同源性的序列仍有约5、6个氨基酸位点的差异,但是,除了同源性特征之外,权利要求10、1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酶来源于T.emersonii菌种和特定菌株T.emersoniiCBS793.97。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认为,种是生物分类的基本单位,在某些基本特征上,同一种中的个体彼此显示出高度的相似性。同一种真菌或同一株真菌编码其体内某种酶的基因序列一般是确定的,偶尔会存在极少数同源性极高的变体序列,相应地,由该基因编码的酶也是确定的或者极少数的。


本案中,99%以上同源性与菌种或者菌株来源的双重限定已经使得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限缩至极其有限的酶,何况权利要求10和11还包括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酶的等电点和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功能。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1-4已经证实了上述SEQIDNO:7具有葡糖淀粉酶活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和11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3和14中引用权利要求12(a)(b)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使用同源性加上来源和功能限定方式的生物序列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规则和生物序列发明专利的授权标准,对蛋白质、基因相关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促进生物技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



5.“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希望公司)。“LAFITE”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人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


拉菲酒庄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585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第55856号裁定。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引证商标与“拉菲”进行对应性识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考虑,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拉菲酒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第55856号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及是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拉菲酒庄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在“拉菲”与“LAFITE”之间建立了稳固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此外,对于已经注册使用一段时间的商标,该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并非由使用时间长久单一因素来决定,而是在客观上有无通过其使用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相关商标区分开来,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形。


再审判决对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认定、相关公众群体等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明确中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的裁判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6.“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与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涉案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松下株式会社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丽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


据此,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连带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十万元。金稻公司、丽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松下株式会社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为18411347台,平均价格为260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请求的依据。按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


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为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充分反映、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保护理念。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获利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二审判决认为,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较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7.“笔”外观设计侵权案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济南坤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得力坤森专卖店”,销售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生产的得力A32160中性笔。晨光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诉至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四点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另外,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且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颜色、图案要素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得力公司与坤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得力公司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6日开始,侵权行为发生时保护期已近半;3.笔类产品的利润有限;4.消费者在选购笔类产品时,除形状外,笔的品牌、笔芯质量、外观图案、色彩等,都是其主要的考虑因素,即得力公司使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所获侵权利润只是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一部分。


【典型意义】


本案原、被告均为国内较有影响的文具生产企业,涉案产品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笔类产品,其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探索,既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似性,也考虑其差异性,就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判决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此外,本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法定赔偿额和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的数额,亦具有指引作用。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



8.“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案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


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


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及后续使用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近年来引发了不少类似的争议。


本案中,由于在创作之初,投资拍摄的制片厂、电视台,以及参与造型的创作人员等,各方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约定,法院需要在时隔多年后,适用法律规则,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权利归属,本案的处理对同类问题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同时,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创作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在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将提高赔偿额作为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替代方式,亦充分考虑了保护著作权人和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9.“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石家庄市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等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再审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林科院)、石家庄绿缘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达公司)系“美人榆”植物新品种权人,其认为九台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九台园林处)擅自在其管理的街道绿化带大量种植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九台园林处停止侵权并支付品种使用费。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本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于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所以,九台园林处的种植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九台园林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建设城市园林绿地的职能,但是判断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不能仅以其主体性质来判断,而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九台园林处存在大量种植美人榆用于街道绿化的行为,但其未能证明其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九台园林处并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繁自用的主体身份,也不符合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况。所以,九台园林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美人榆,而擅自进行种植使用,不但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其自繁自用的行为也暗含了商业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目的。


故认定九台园林处的行为构成侵权,河北林科院、绿缘达公司关于支付品种使用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涉案品种的价值、九台园林处种植的范围以及其种植行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等因素,确定其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能时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其关于是否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及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的认定均具有一定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10.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汪紫平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紫平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紫平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


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识进一步统一。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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