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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案中的故意过失之辩 ︱ 北大刑辩讲堂

2017-11-13 徐成 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7年11月6日(周一)

讨论案件:故意杀人案

授课律师:常铮

授课教师:陈兴良

主持人:陈兴良

综述:徐成

案情简介


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相约晚自习过后在某学校教学楼东侧教室见面。晚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到达该教室,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到达办公室。在大约十余分钟的交流后,李某与张某在该办公室内发生了性关系。


结束之后,李某提出要告张某强奸,张某试图拦下李某,于是便将其按在教室的地面上,扼压被害人脖颈致其死亡。后张某将其尸体拖动至小教室内藏匿,并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切断了被害人可能的救助途径后逃离现场。


20XX年X月X日上午,张某用其母亲手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20XX年X月X日中午,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传唤到案。


2017年11月6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三期第八次课程,在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由尚权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合伙人常铮律师主讲。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老师共同授课,并主持课程。在简要的情况介绍后,陈兴良老师为常铮律师颁发聘书。随后,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常铮律师结合办案过程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陈兴良老师讲解本案中的理论问题;

 

课程第一阶段,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吕超。该组代表控方,从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发表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定罪层面,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其一,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采用手掐颈部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李某死亡。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二,在主观方面,张某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成立间接故意,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控方一组指出,在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涵与认定标准,始终存在巨大争议。有些观点侧重于认识因素,而有些主张则倾向于意志因素。控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备种高度盖然性的认识或预见,即便没有发生该结果的愿望,也能成立犯罪故意;反之,尽管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的认识可能性相对较低,但仍然希望结果发生,同样能够成立犯罪故意。


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高中生,对于扼压颈部的行为能够产生之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存在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张某身为业余足球队队员,身体素质强于常人,扼压他人颈部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结果的认识,具备高度盖然性。


另一方面,控方指出,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使用了相当于“扛两袋大米”的力气,扼压被害人颈部。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人不存在任何排斥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至少具备容认结果发生的意志。此外,依据被告人供述,其掐住被害人颈部的时间长达十几秒,直到被害人完全不能动弹。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极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险,却持续扼压被害人,没有丝毫犹豫。这依然表明,张某不排斥死亡结果的出现。


综合以上两点,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杀害李某的间接故意,满足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在量刑层面,控方第一组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如下量刑建议:

控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符合成立自首的法律条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鉴于张某在实施行为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控方一组请求合议庭判处被告人张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吕志君律师与何婧涵同学。该组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就行为来看,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得知李某欲告发其强奸后,用力搂住李某的脖子。二人倒地之后,张某先是用胳膊勒住李某颈部,又转而左手撑地,用右手掐住李某。一方面,张某用力扼压李某长达十几秒;另一方面,面对被害人的挣扎,被告人张某不但没有松手,反而持续用力。张某的一系列举止,具备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危险,明显属于杀人行为。


第二,就结果而言,根据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李某颈部存在主要体表损伤,窒息征象明显。能够认为,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第三,在因果关系层面,控方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位于被害人李某颈部的多处损伤均因扼压形成。结合张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持续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与后者机械性窒息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在主观方面,张某具备杀人故意。


第一,从客观上看,脖颈是人体最为脆弱的部位之一。长期按压颈部,势必导致压迫双侧动脉,引发窒息死亡的危险。


第二,从认识能力上看,扼压致死是常见的杀人手法。任何一个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用力扼压颈部,很有可能令人窒息死亡。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已经年满十七周岁,接受过良好教育,其不可能认识不到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有可能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


第三,从行为意志上看,张某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控方第二组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确实并非积极追求,但是,其在被害人被扼住颈部,不断挣扎的情形下,仍然不放手,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通过相关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杀害李某的间接故意,满足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在量刑方面,控方第二组发言代表,提出如下量刑建议:


控方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应当对其性情、减轻处罚。王某某作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案发之后主动投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控方建议合议庭,判处张某无期徒刑。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2016级法律硕士张璐同学和王子昌律师代表辩方一组发表辩护意见。辩方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具体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张某的扼压被害人颈部的举动是紧张、恐惧心理支配下的过激反应,因而不具备杀害李某的主观故意。


第一,辩方认为,在本案中,在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李某突然提出要告发张某强奸,张某情急之下赶忙阻止李某离开。二人拉拽倒地之后,张某顺势扼压被告人颈部。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目的,仅仅在于拦阻李某,而不存在将其杀害的意志活动机。


第二,由于恐惧、慌乱的心理状态,张某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因而同样难以认定,其具备杀人故意。控方认为,得知李某欲将其告发之后,张某的内心十分紧张,极度恐惧。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张某已经无法像平常人那样,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精确控制。在这种状况下,张某为防止被害人离开,顺势掐扼其颈部的举动,不能反映其具备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意志。


综上所述,仅凭扼住被害人颈部的举动,难以认定张某存在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满足。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宽处罚。


第一,张某在案发时尚不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后,根据相关证言,不排除张某在精神方面存在缺陷,系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辩方指出,本案相关证人证言显示,张某平时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因此不能排除其对于自身行为缺乏必要的辨认、控制能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可能。因此,辩方建议,法庭对张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查明其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辩方一组认为,控方对于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罪名认定有误。辩方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第67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代表辩方二组上台发言的是李越律师和2015级本科生马瑞雅同学。辩方二组同样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杀人故意,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不具备伤害李某的主观故意,而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认为其成立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当。


第一,在案发之前,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始终关系亲密,感情良好。即便因琐事出现矛盾,也未曾动摇二人的感情基础。因此,控方认为,鉴于两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在案发之前,张某不具备杀害李某的动机。


第二,从本案起因上看,在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突然声称,欲告发张某的强奸行为。此时的张某因害怕他人误解,便采用拉拽、搂腰等行为阻止李某离开。由此可以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时,张某只想阻止李某离开教室,而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第三,从行为方式上看,张某拉拽之后,两人后仰倒地,此时张某的右手正好位于被害人颈部之上。张某并非有意选择颈部这一要害部位实施加害,而仅仅是一系列动作之后的顺势而为。此外,控方指出,在李某停止反抗之后,张某立即停手,其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节制性。


第四,被告人在行为之后的种种表现,同样能够表明其不具备杀害李某的故意。辩方二组认为,在本案中,张某看到李某“肚子还在动,还有呼吸”,便随即离开现场,并未实施更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这同样可以证明,张某不具备杀害李某的意图。


综上,辩方二组认为,张某与李某关系亲密,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人为阻止被害人李某离开,在恐惧心理的作用下,将被害人扼压致死。因此,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张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能满足。


其次,辩方二组认为,扼颈不一定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


控方指出,扼颈是否会导致窒息死亡,取决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扼压的时间与力度、被害人的体质、甚至双方在拉拽反抗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力。因此,李某的窒息死亡,并非扼颈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因而,难以确定无疑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在量刑层面,存在多个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事由。


第一,被告人在次日上午主动报警,并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被害人亦有过错。辩方指出,被害人李某在与张某发生性关系之后,突然声称“告发”后者。这直接激发了被告人的恐惧心理,并进而引发张某实施了一系列后续的拦阻行为,进而导致了严重后果。因此,辩方二组认为,对于结果的出现,被害人同样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且由于家庭环境的特殊局限,更易陷入冲动,难以控制自己。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辩方二组指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具备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被告人从轻处罚。



紧接着,课程第一阶段进入激烈的控辩对抗环节。在助教主持下,控辩双方就扼压颈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对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故意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双方你来我往,气氛友好热烈,均展现了较高的辩论水平和理论素养。


课程第二阶段,由尚权律师事务所常铮律师讲授。常律师从自身的办案经验出发,对本案中的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并对相关同类案件辩护策略的选择,提出了独到的见解。


首先,常律师结合亲身经历,再现本案的事实细节。


常铮律师介绍到,本案事发突然,直至第二天上午,被告人亲属才了解相关事实。常律师坦承,本案中涉及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被告人做出的案情说明,其初步认为强奸罪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因此,在接手案件之初,辩护的重点主要是打掉强奸罪。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之后,其并非认定“强奸罪”,而是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常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显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无法成立盗窃罪。


常律师进一步介绍道,检察机关虽然同样认为盗窃罪不能成立,却主张被告人成立强奸罪,其强奸行为能够通过多种间接证据得以证明。面对来自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检察机关最终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此,常律师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决定其一生。因而同类案件往往吸引了多方关注,身处其中的办案人,也承担着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压力。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罪名变更,正好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

 

其次,常铮律师对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死亡结果,往往会被认定为故意。但常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究竟是故意抑或仅仅是过失,确实值得进一步研究。在本案中,有可能涉及到三个罪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在量刑方面,前两个罪名相差不大,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明显更低。因而,对于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判定,便会对最终的量刑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常律师认为,对于罪名确定与刑罚轻重而言,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没有太大意义,但对于过失心态的认定与辨析,则无疑对量刑举足轻重。常铮律师指出,本案中的主观心态,更倾向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一,根据被告人供述,双方在拉拽中反复易位,在被害人停止挣扎之后,喉部、腹部还有反应。依照法医的认定,此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喉部与腹部的反应,仅仅是死亡之后的自然生理反应。但是,作为一个十七岁的少年,被告人是否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存在巨大疑问。因而,被告人很有可能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二,从辩护的视角出发,被告人行为之后的种种举动也可以作为否认其犯罪故意的佐证。例如,张某并向他人频繁发信。这可以表明,张某希望李某被他人发现并得到及时救治。从辩护的角度看,这同样显示出,张某不具备杀害李某的故意。


其三,从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方式上看,为了阻拦被害人离开,行为人首先揽腰,然后在跌倒之后才扼住被害人颈部。对此,常律师认为,被告人的核心动机仅仅是拦住被害人,而非将其置于死地。


其四,被告人缺乏杀人动机。根据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一贯亲密,认为其存在杀人动机,显然缺乏事实基础。


其五,强奸罪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认定同样存在一定影响。因为,如果能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首先否定强奸罪的成立,肯定性关系的自愿性,便不难看出,认为被告人在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之后,突然心生杀意,进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显然不符合常理。


常律师强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方式的危险性具备认识,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认识或预见能力的辩护理由,在实践中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另一方面,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主张,在司法实务中也往往不会被采纳。


再次,常铮律师提到,本案中是否存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空间,同样值得研究。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并未直接实施严重危及生命的暴力行为。有鉴于此,常律师指出,从辩护人的视角出发,可以探讨的问题是,被告人可能仅仅具备伤害身体的意图,而不存在危害生命的故意。

 

然后,针对诉讼过程中涉及强奸罪,常铮律师对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了详细梳理。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问题,常律师指出,本案中的第二份鉴定意见,在证据的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其既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主体条件,也不具备鉴定意见应有的形式特征。


因而,第二份鉴定意见,难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合法依据。对于强奸罪的辩护而言,真正值得认真对待的,是本案中出现的法医鉴定意见。


第一,根据法医鉴定,并未提取到在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场合,常见的脱落细胞,这一点对于强奸罪的辩护而言十分不利;


第二,由于现场地表没有出现拖痕,因而被告人“将被害人拖至小屋”这一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此,从事实上看,不能排除被告人直接在小屋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然后将其杀害的可能。


第三,在本案中,被告人身体上虽然没有发现抓痕,但这同样无法作为否定强奸罪成立的有力证据。因为,完全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被告人力量过大,直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导致后者根本来不及做出任何反抗,便被扼压致死。


对此,常律师强调,人身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认定,往往具备很强的专业性,辩护策略的选择与辩护思路的形成,因而离不开相关专业知识的支持。因此,对于证据判断,辩护人不能应仅仅关注常识和现象,而是应当在了解相关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对辩护意见进行及时调整并作出完善。


此外,常律师介绍道,在真实的诉讼进程中,控方收集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的一贯表现,并试图借此否认性关系的自愿性。但是,在常律师看来,这些证据大多是基于主观推测的间接证据,无法具备排他性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最后,常铮律师对于相关同类案件中辩护策略的选择发表看法。


常律师认为,辩护策略的选择对于辩护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面对方方面面的巨大压力,辩护人应当努力缓和冲突,抚慰被害人亲属情绪,争取各方面的同情和理解;而不应激化矛盾,为辩护目标的实现制造障碍。对于某些难以通过口头陈述充分表达,或不宜充分表达的观点,可以通过书面陈述的方式进行阐述。


由于在本案中,对于强奸罪的辩护至关重要,一旦强奸罪成立,甚至有可能直接决定自首的法律效果。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努力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辩护人固然需要重视对直接证据的研究和分析;另一方面,还要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降低刑罚,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陈兴良老师讲授。陈老师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本案进行阐述:

 

首先,陈兴良老师对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发表了看法。


陈老师认为,在本案中,律师做了大量细致工作,但最终的结果却尚不明朗。陈老师指出,这样的状况,恰恰是律师这一职业本身所决定。具体而言,律师的辩护空间总是会受到这样那样的影响,辩护工作的展开,既需要受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的制约,还有可能遭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常常无法取得预期的最佳辩护结果。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往往是辩护律师需要面对的常态。

 

第二,陈老师故意杀人罪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对发言同学的表现做出点评。


陈兴良老师探到,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证据问题和实体问题往往相互纠缠,密不可分,在这个意义上,本次课程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讨论,仅仅是对真实案件的部分剪裁和局部还原。但是,尽管在实践中,杀人罪的辩护空间通常不大,但对于理论训练而言,关于本案的研讨仍有意义。


陈老师认为,控方一组的优势在于,其从“知”和“欲”这两个角度,对故意的内容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讨论,针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分析。控方二组的突出之处在于,发言人能够结合案件事实,对认定主观方面,对于案情的把握全面透彻。与控方的控诉思路相对,辩方一组同样选择从主观方面出发,认为被告人仅仅具备疏忽大意的过失。辩方二组的突出之处表现在,其不仅基于案件事实对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还同时论述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过错问题。


陈老师认为,从刑法理论上看,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在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认定值得研究。


在刑法理论中,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议颇多。近年来受到较多关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而言,被害人死亡由扼颈导致。扼颈是一种致人死亡的通常方法,其在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


如果这种危险在结果中现实发生,就应当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人辩解或其他说法对因果关系加以否定,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鉴于法医鉴定的权威性,否认因果关系成立的空间十分有限。


其二,在主观方面,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的区分存在较大的讨论空间。


陈老师指出,控方主要从被告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认知可能性出发,认为被告人存在间接故意。而辩方发言人则从缺乏动机或目的这一理由出发,认为被告人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


陈老师强调,间接故意本身便不要求目的或动机,因而辩方以“缺乏目的”为由否认间接故意成立的做法缺乏针对性。


此外,辩方对于过失类型的认定同样存在疑问,陈老师指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基本类型。在过于自信过失的场合,行为人认识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其要么错误地估计了结果出现的严重性,要么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而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结果出现的可能性。


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都对结果持否定态度。因而陈老师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控方能够轻易证明,被告人张某可以认识到扼压行为的危险性,因而试图论证被告成立疏忽大意过失的空间不大。


在发言中,辩方还提出一种观点,即认为被告有可能仅对行为具备故意,而对结果并无故意。陈老师认为,这种说法同样值得商榷。在实践中,确实有可能出现对于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是过失的心理状况。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心理状态,主要对应着如下特定情形:即行为本身不是构成要件,但行为的结果却满足了特定犯罪成立的条件。


而在本案中,扼压被害人颈部的行为本身就是具备致人死亡之高度危险的构成要件行为,在这一情况下,认为被告对于结果并无故意的观点,恐怕难以成立。陈老师介绍到,不同国家对于故意和过失的法律规定不同,实践把握不同,对于案件的认定也就不同。对于本案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认定其具备故意。


其三,陈老师认为,本案中最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量刑。


首先,陈老师指出,客观地看,认为只要实施了某种特定类型的犯罪,自首便不能得到从宽处理的做法,是存在偏差的。


第二,被告人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宽处罚,这一点在审判结果中体现的并不明显。


第三,本案中仍然存在估堆量刑之嫌,即将一个罪名认定中的量刑情节,同时套用于另一罪名的刑罚裁量。陈老师认为,这种做法存在偏差。


陈老师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在总体上呈现出宽缓的倾向。相对而言,本案中的杀人手段仍然比较常规,原本应当同样体现这一趋势,但最终的量刑结果却显得过重。陈老师认为,之所以存在这一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杀人罪的量刑普遍过重,并且实务部门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罚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


陈老师解释道,由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因而未成年人本应判处的最高刑罚便是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罚应当以无期徒刑为上限进行下调,而非以死刑为作为从宽处罚的起点,否则法律的相关规定就没有意义。


第四,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与权利配置,值得进一步反思。

陈老师指出,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杀人罪的量刑常常比我国轻缓得多。


之所以在我国对于杀人罪的量刑偏重,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诉讼中,法院对于杀人罪被告人的量刑往往容易受到被害人家属的影响,进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而被害人家属发挥的这种影响,直接折射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权利配置这一深层次问题。


在历史上,被害人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一度十分微弱,但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甚至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判决。陈老师认为,刑事诉讼不仅需要服务于被害人的诉求实现,更应当体现对于被告人的公正。


过于突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可能对法院判决施加不当压力,最终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例如,被害人谅解制度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就可能引发一系列消极后果。


陈老师认为,在个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若以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判处刑罚的根据,刑罚结果便有可能常常受到多种案外因素的不当影响。总而言之,如何合理配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在恰当反映被害人及其亲属诉讼请求的同时,充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值得在理论和制度层面深入反思。



在课程的结束前,陈兴良老师再次向常铮律师表示感谢,并勉励青年律师认真总结课程学习经验,以便对未来的执业有所助益。本次课程结构安排合理,环节紧凑,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思路清晰、表达流利。常铮律师和陈兴良教授极具启发性的精彩讲授让深入浅出、引人入胜,带领大家就人身犯罪的重要理论问题与实践状况进行探索。本周是第三期《刑事辩护实务》第一阶段的最后一次课程,在本次课程的最后,陈兴良老师、常铮律师同参与课程的全体青年律师合影留念。至此,刑事辩护实务第八次课程圆满结束。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常铮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合伙人。首届北京市十佳青年律师,2012-2014年度北京市优秀律师。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业务拓展与创新委员会副秘书长;第二届东城区律师协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系硕士生导师。


常铮律师代理过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主要有:四川刘汉刘维涉黑案、陕西房姐系列案、前空姐韩国走私化妆品案、江西打黑第一案、延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万里大造林案(辽宁分公司)、最高法院某法官受贿案等。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著作包括《刑法哲学》三部曲、《刑法的知识转型》、《教义刑法学》、《判例刑法学》等几十部,主编作品包括《刑法总论精释》等几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百篇。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


第三期回顾


情杀案的中止与未遂(1)

如何理解非法为亲友牟利罪中的"本单位盈利业务"?(2)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3)

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4)

贪污罪的主体认定与财产归属(5)

聚众斗殴罪中的自首认定(6)

贪贿犯罪中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7)


第二期回顾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14)

冒用单位名义向政府骗取土地变更后经营所得,是否构成贪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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