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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信息优势”?︱ 北大刑辩讲堂

2017-11-19 林嘉珩 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7年11月13日(周一)

讨论案件:操纵证券市场案

授课律师:钱列阳

授课教师:白建军

主持人:车浩

综述:林嘉珩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成立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资产管理中心等多家有限责任公司及合伙企业,管理、控制A产品,公司主要从事证券市场投资。期间被告人李某借用他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以自有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要求他人按其指令进行证券交易,实际控制100个证券账户(涉及76个自然人和1个合伙企业)。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先后得知A、B、C等20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人欲减持其所控股公司的股票或欲通过认购涉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融资(即“定向增发”)。经过协商,由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人控制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方案、引入热点题材等利好信息。


李某同赵某、孙某基于上述优势信息,使用A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多次对涉案公司的股票进行买卖,股价明显上涨。李某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该20家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上述公司股东将大宗交易减持的股票获利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周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分成;或者双方在共同认购涉案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即“定向增发”)后,以上述方式拉抬股价,抛售股票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


经查,李某、赵某在2013年至2017年间,使用A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连续买卖、接盘、抛售涉案股票,共计买入40亿余股,卖出42亿余股,累计使用人民币450亿余元,实际获利共计100亿余元,持有定向增发股票1.5亿余股(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其中,李某在二级市场竞价交易及大宗交易接盘后在二级市场抛售获利51亿余元,获取大宗交易减持分成款23亿余元,持有A公司定向增发股票1.5亿余股。


2017年11月13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四期第一次课程,在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由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律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老师共同讲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老师作为主持人。在简要的情况介绍后,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钱列阳律师结合办案过程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白建军老师讲解本案中的理论问题;

第四阶段,钱列阳律师和白建军教授解答学生疑问;

第五阶段,车浩老师对课程内容进行全面总结。

 

课程第一阶段,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陈建苏同学和法律硕士杨光兴同学。该组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行为方面,被告人李某利用了信息优势。


发言人指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十九条,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因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指“利用信息优势”是指利用其具有的较一般投资者更容易接触了解该类信息的优势地位。


本案中,李某与各涉案公司董事合谋,通过掌控发布该类信息的节奏,在特定的时间发布高送转、开发新项目等利好信息,同时由李某配合通过连续买卖营造涉案公司股情活跃的现象,后按照约定以大宗交易的形式接盘涉案公司董事等人减持的股票,再在二级市场抛售获利,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利用信息优势。


第二,在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李某的操纵行为与涉案股票价格、交易量异常变动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控方一组认为,李某为帮助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实现高位减持或拉高公司定向增发股票价格,和对方约定了报酬与减持分成。后实施系列上述行为,营造了公司股票交易和市场活跃的假象,引起其他买家盲目跟风。造成公司股价上涨并明显偏离大盘指数及股票同期转手率大幅波动的结果。


随后李某又通过大宗交易接盘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股票并抛售后,为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套取了大量现金并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其行为明显不是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也不符合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中的发展规律。公司股价的异常上涨与同期换手率的大幅波动,正是李某与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共同行为的结果。


第三,在结果方面,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


首先,发言人指出操纵证券市场罪并非身份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即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该项规定旨在降低对董监高等特殊主体的追诉标准,而不是为刑法第182条单独设立特殊主体要求。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涉案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合谋,互相利用,构成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刑法原理及上述追诉标准的规定,双方共同犯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已达到追诉标准,构成犯罪,李某当然应当对犯罪结果负责。


最后,在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自首。


李某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情况存在重合部分,其供述内容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只是在前期的罪名确定过程中存在误差,因此不构成准自首。


综上所述,控方一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操纵证券市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市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系主犯,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律硕士李婕同学和康健律师。该组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体方面,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控方二组认为, 李某与涉案上市公司董事长或实际控制人积极策划,单独或者合谋制造、发布、传播利好信息,单独或者共同利用信息优势,以不正当手段抬升股票价格,操纵证券市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主体要求。


第二,在行为方面,李某具有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单独或合谋与涉案20家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合作,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适时发布“高送转”方案、释放公司业绩、引入热点题材等利好信息,控制此类利好信息的发布内容和时机,利用信息优势,共同造势;加之李某在二级市场的配合,人为抬高股价;后再由李某等人通过大宗交易接盘抛售股票、定向增发解禁后的股票、提前建仓的股票,从中套现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属于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三,在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


控方二组指出,被告人李某利用信息优势,控制百余个账户连续买卖、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接盘、抛售股票,共计买入40亿余股,卖出42亿余股,交易数量极大。李某通过上述行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累计100亿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求。


第四,在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


发言人指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涉案上市公司积极合谋,事先签订协议约定股票减持的底价和超出部分的分成,分得赃款后又故意销毁协议以掩盖犯罪事实,其规避市场监管、违反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意图明显,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股票价格大幅波动的结果,但为了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仍然希望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犯罪。


最后,该组对被告人李某提出了量刑建议。


首先,被告人李某是主犯。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积极与证券市场上有定向增发、大股东减持意向的上市公司,商议相关事项,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积极主动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次,被告人李某构成坦白。公安机关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已掌握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部分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该罪名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综上所述,控方二组认为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到案后积极、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可在法定刑范围内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李某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2017级法律硕士王亮亮同学和王洋律师代表辩方一组发表辩护意见。辩方一组为被告人李某做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在行为方面,被告人李某连续交易行为合法,且本案中不存在信息优势。


首先,辩方一组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内在关联,从体系解释的逻辑出发,信息优势应和内幕信息具有相当性,即具有“重大性”、“非公开性”,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信息。


其次,本案中大宗交易和连续交易这两种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辩方一组认为被告人李某集中资金进行股票大宗交易是出于对目标公司业绩的强烈看好,或是出于收购等其他商业目的,只要遵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则无可厚非。


李某参与涉案上市公司大宗交易减持和认购定向增发股票的行为不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的对象。连续交易、频繁买卖更是可以作为一种投资策略,尤其是对于已经持仓的交易者而言,根据T+0、T+1交易制度,买进卖出是市场主体正常的交易行为,并且在司法裁判中也被认可为正常的投资策略。


综上,辩方一组认为在投机性较强的A股市场,李某运作股票的方法,符合投资者市值管理的要求和内涵,不应苛责。


第二,在因果关系方面,李某的行为与涉案公司股票波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辩方二组指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结果犯,构成本罪需要达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辩方二组认为证券市场股票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投资者众多,涉案20家公司市值从数十亿到上百亿不等,面对如此庞大的资本市场个人力量难以操纵。股价的波动是由于A股市场的所有股民及机构投资者的作用而形成的。因此无法证明李某与涉案公司股票波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在结果方面,本案中李某尚未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追诉标准,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


首先,发言人指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对操纵证券市场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的交易量占比标准的规定。其认为该条要求行为人须“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而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李某在证券二级市场上的交易量占比均未达30%,甚至无一超过10%。


其次,李某并不符合“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七种主体要求。李某不属于“其他关联人”范畴,根据证监会第40号令《上市公司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等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认定为关联人。


在本案中,李某与涉案上市公司进行“合谋”时,其并未持有涉案公司5%以上的股票,因而不属于其他关联人,不可能成立本罪正犯。且李某与涉案20家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第四,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


发言人引用三个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案件:证监罚字〔2016〕32号《朱某、上海永邦操纵案》、证监罚字〔2017〕2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鲜言)》、证监罚字〔2017〕80号《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谢风华、阙文斌案》,指出上述案例同为涉嫌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操纵股价行为,资金价量巨大,影响广泛,但仍以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为由结案,并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该组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不得同案异罚。


最后,辩方一组从追求被告人权益最大化出发,为被告人李某做罪轻辩护。


首先,发言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在被告人赵某等人多次告知李某已被公安部监控,让其出去躲一躲的情况下,李某没有外逃,而是按照该警察的叮嘱,回到家里,等待办案人员前来了解情况。


其次,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量犯罪事实均由李某提供,该案错综复杂,犯罪事实能够得以梳理清晰与李某的配合分不开,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再次,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范围。本案中虽涉案金额巨大,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已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相关规定,即犯罪数额或者转嫁风险的大小、多少,并不能影响该罪名的法定刑级别。


综上,辩方一组对本案作无罪和罪轻的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若合议庭不采纳上述意见,也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2015级本科生游以琳同学代表本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第六项立案标准的主体要求。


针对控方的指控:李某系“与他人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辩方二组进行反驳,其指出根据“追诉标准”第六项规定,利用信息优势的主体需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李某显然不属于条文列明的主体身份。至于兜底的“其他关联人”也应为“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李某对于20家上市公司并不具有此关联关系与影响力。


第二,李某并不存在“信息优势”,其连续交易行为对于最终股市变动也不具有决定性。


首先,该组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接触时,仅建议其在二级市场连续买卖,抬升股价的同时配合放出相应利好消息。对于这些消息能否通过、何时放出、内容为何,李某都不具有比一般股民更直接、准确、详细的了解,因此并不存在所谓“信息优势”。


其次,发言人强调,虽然李某在二级市场前期的连续竞价买卖,抬升股价利用了自己的隐性号召力和影响力以及一定资金优势,但是这与最终股市变动的因果关系难以证立;而在随后与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的大宗交易并且随后抛售行为。该行为完全正当,无需进行更多评价。


第三,李某的行为应适用“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但不满足数额要求。


辩方二组认为,李某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时并不符合“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主体要求,也不具有信息优势。因而,其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是利用了一定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进而,发言人指出根据“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量标准,李某的系列行为尚未达到标准。


综上,辩方二组认为李某确实对证券市场产生了影响,但是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紧接着,课程第一阶段进入激烈的辩论对抗环节。在助教唐宛茁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李某是否符合“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主体要求、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股价波动及市场变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范三个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你来我往,气氛热烈,双方均展现了较高的辩论素养和理论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由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律师讲授。


首先,钱律师结合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大家进行交流。


钱律师肯定了控辩双方的精彩表现。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所依据的法律是“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即“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钱律师指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法条中并不存在“其他关联人”,但本案一审判决则采用“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其他关联人”作为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依据。若本案被告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则该“其他关联人”适用法律错误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钱律师认为“其他关联人”的含义是本案的重点。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他关联人”必须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


其次,钱律师结合本案指出了刑事司法和金融法律之间的不衔接。


钱律师认为,通过本案使得金融界和刑事司法界密切碰撞,表现出金融思维和刑法金融思维的不同:金融思维认为需靠“打擦边球”、“钻政策的空子”挣钱;而刑法思维认为必须中规中矩,很多花样都是犯罪手段的翻新,都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实际上,在类似案件中,金融从业人员若事先知晓这样的行为会触犯刑法,则其宁愿不获取巨额利益,也不愿面临失去多年自由的监禁。但普通的诈骗犯罪面对几十亿元的巨额诱惑,多半愿意冒险犯罪。


这就是金融秩序犯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面对发达的金融行业和落后的刑事司法理念形成的巨大反差,钱律师认为金融犯罪从法治宣传普及到法律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最后,钱律师结合控辩双方的表现,与大家分享了自己的辩护心得体会。


钱律师首先肯定控辩双方的从法理上看表现都非常好,但从现实出发,钱律师希望大家今后的发言能够通俗易懂、简明扼要,尽量少一些法言法语,使更多人更容易听懂。


钱律师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重要的不是有多高的学问,而是听得懂的人有多少,这种说服人的能力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基本功。因此语气的平和、语调的抑扬顿挫十分重要。钱律师希望大家在今后的辩护中能够把专业问题通俗化、复杂问题简洁化、激烈问题平和化、社会效果最大化,这是辩护律师的重要砝码、手中的王牌。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白建军讲授。白老师以惯常幽默的风格,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简洁精当的点评。同时结合本案阐述了自己对证券犯罪即大数据与刑辩实务关系的看法。


第一,白老师认为“信息优势”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十分重要。


首先,白老师认为证券犯罪的本质是资源优势的滥用,社会资源主要分为三种:权力、财富、符号,其中符号主要指意义、声望和信息。其认为权利、财富和符号信息在人们之间的分配是不平等的,有人占优势有人一定占劣势。


其次,白老师阐述了滥用的含义,所谓滥用,是指优势资源之间不正当的流动、交易和高相关度。例如:贪污、抢劫是滥用权力优势盗取财富;贿赂是滥用财富优势购买权力;诈骗、伪劣产品、计算机犯罪是滥用符号优势取得权力或者财富。


回到证券犯罪,白老师认为证券犯罪正是集中滥用三类资源优势的典型:


内幕交易是由权力优势自然取得的信息优势获取利益;

“老鼠仓”是由权力优势自然取得的财富优势,即基金经理利用低位建仓而取得的基民的资金,从而得到的财富;

“抢帽子”是滥用人们对股评家的信赖赚取利益;而操纵是滥用了资金优势、持股或持仓优势或信息优势。


进而,白老师认为滥用必须是信息优势加具体操纵行为,即单独拥有信息优势本身不犯罪,单独连续交易本身不犯罪,仅拥有信息优势和法律禁止的操纵行为互为补充、互相助力才是滥用的核心特征。


白老师举了对敲和洗售来说明何为“滥用”。


对敲,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洗售,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等等。因此,白老师认为拥有信息优势是正常的,只有信息优势被滥用,才构成操纵。


接下来,白老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对本案所涉及的“信息优势”进行解析。白老师首先举出《证券法》77条、《刑法》182条的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该条文的行为模式即利用信息优势而连续交易,在此信息优势和连续交易是相互的。


但是到“追诉标准”第39条第6项中则规定,“将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在此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进行联合或连续交易行为特征,仅突出利用信息优势,而没有说明在利用信息优势的基础上如何行为才构成操纵。


白老师指出,对于信息优势能否单独成罪,有学者认为“追诉标准”中,将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的行为单独列为可以追究操纵市场刑事责任的情形,是在《证券法》的基础上,基于市场发展和违法违规手段的变化,预判到一些具有市场影响力的特定主体单纯利用信息手段影响市场的可能性,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进行联合或连续交易行为特征。其更关注利用信息手段,而非交易手段的操纵模式。


白老师认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进行联合或连续交易行为特征”观点是一种误解,理由有二:其一信息优势本身不可能单独成罪;其二,“信息优势”本身,会有多种解释:可能包括个人信誉优势等等。因此白老师认为“追诉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裁剪”是立法上的实务。


第二,白老师阐述了大数据在刑辩实务中应用的观点。


白老师提出,能否将大数据的方法应用到刑事辩护实践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辩护时经常进行“类案检索”,实际上是在回答“本案更接近哪些案件”的问题。白老师认为这种方式背后的基本逻辑是类比,即“某某案件符合某某犯罪的特征因而构成某罪;当下案件与某某案件相类似;所以当下案件也构成某罪。”


但白老师认为这种逻辑存在小样本思维的危险,因为这种方法仍然仅是从千百万案件中找出一两个来进行示范,而相反控方也可以找支持我自己的案件来进行说理。况且,许多决定案件罪轻罪重的因素并未写入判决书。


因此,将检索来的“类案”轻易地作为控方或者辩方依据的方法值得商榷。况且上述三段论的大前提是被人们事先放进一些东西的盒子,只有放东西的人知道盒子里有什么,其他法律人都只是在猜测,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猜”盒子里曾经装有什么。


在此基础上,白老师认为,虽然不一定告诉人们盒子里肯定有什么,但可以通过归纳大量的除刑实践告诉人们,盒子里其实没有什么,即回答不是什么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白老师找到了被起诉操纵证券市场罪而判决时变更罪名的几个案例,例如严峻案、钱丙良案、赵江波案,这些案件的共性是行为人的行为都秘密处分他人财产而人为抬高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且最后判决定为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这一除刑实践中可以归纳得出,秘密处分他人财产而人为抬高压低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不按操纵证券市场罪处理,而定盗窃或毁坏财物。当然,白老师也指出除刑的结果未必都由重到轻,关键是准确定罪。



随后,白建军教授和钱列阳律师回答了律师和同学们就授课内容提出的疑问。


针对白老师提到的大数据研究,一位律师向白老师请教了自己正在进行的“内幕交易”相关研究的问题。白老师建议律师在进行研究时采取全样本的分析方法。白老师认为,关于内幕交易的研究有趣的地方在于同一个“内幕交易”行为,存在三方面完全不同的规则,即刑事、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位同学结合本案向钱律师提出问题,该同学认为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定增等操作模式十分普遍,与本案的情况十分相似,则如此是否会导致大量案件被定罪处罚,会不会导致金融生态圈变革?


对此,钱律师认为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带动了经济的增长,但同时带来许多问题,因此法律充当着“刹车片”的作用。钱律师类比“周易”,形象地阐释了我国法律和经济的关系。“周易”即周密和便易,太周密了不便易,太便易了不周密,因此其核心思想是自然、平衡。钱律师认为我国经济和法律的关系实际上是发展和严密、保护和限制、发展和获利之间的一个协调平衡。近期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其所谓“规范金融市场”的主导思想实际上侧重于“周”而非“易”,主要侧重于保障金融安全,因此这就是刑事司法界和金融界之间的鸿沟。


钱律师以私募股权投资的优先级和劣后级为例,阐释了金融业运行获利的模式,指出了金融业人士和刑事司法界的思维差异。与传统的诈骗、盗窃相比,金融业的最大特点是投资存在风险,犯罪人不知道自己犯罪,被害的不知道自己被害。钱律指出,随着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刑事法律理念的灌输和大数据时代的监控的结合,未来的刑事法律在金融领域有很大发展空间。



课程最后,车浩老师依照惯例对本次课程进行总结。


车老师首先对各组同学和律师的表现进行了点评。


其认为控方一组、控方二组和辩方二组的表现都相当不错,围绕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论述充分、表达清晰、层次感强。车老师着重表扬了辩方一组的表现,该组发言人在辩论环节较为活跃,且存在观点的差异,说明其讨论真正深入且激烈。


接着,车老师结合本案简短地表达了其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看法。


首先,车老师认为应当结合诈骗类犯罪来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罪。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仅仅限于过去已经发生和现在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在本案及类似场合中,行为人传递的信息不是完全虚假的,而是属于面向未来的、涉及价值判断的信息,此类信息是无法检验真假的,因此,如果股市投资者由于看到“高送转”等信息发布而相信了相关股票未来会涨价这种不确定的信息而遭受损失,刑法并不通过诈骗类犯罪进行保护。


不过,这种发挥个人影响力带动其他投资者跟风抬高股价从中获利的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秩序确实造成了很大影响。因此,即使不通过财产犯罪予以惩治,也因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而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较为特殊,具有某种政策市或投机市的特点,股价的涨幅跌幅较为明显,投资者的理性程度较低,因此类似本案被告人等对证券、期货市场具有影响力的人会对市场的波动起到重大影响。


其次,车老师指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二级市场上散户买入卖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因为证券市场中大大小小的庄家太多,某一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的原因难以准确无误判断。因此,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际适用,实际上对于行为人的个人身份和影响力的实质判断,起着更为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行为人在证券市场并无实际影响力,不受投资者关注,即使其实施了一些构成要件行为,通过也不会认定为本罪。


再次,车老师认为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被定罪处罚的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李某个人的影响力大;二是正值中国证券市场出现股灾,带动政府对金融犯罪的严厉打击。


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亿。这200亿的罚金并非像诈骗罪、盗窃罪一样返回给“被害人”,由此可见,该罚金并非为了保护中小股民的权益,而是由于被告人扰乱市场秩序的惩罚,最终将罚金收归国库。



在课程的结束前,车浩老师再次向钱列阳律师和白建军老师表示感谢,以及对各组的表现表示肯定,并向钱列阳律师颁发课程聘书。本次课程案件争点突出,课堂环节安排紧凑,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思路清晰、表达流利。钱列阳律师的办案心路历程分享、白建军老师的的点评以及车浩老师的总结句句入耳,引人深思,与大家一同深入探讨了操纵证券市场罪及相关金融犯罪的理论知识和实务经验,令人受益匪浅。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钱列阳

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现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司法执业行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侨联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机关特约监督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刑事诉讼监督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北京市公安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兼职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法律实务教研室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兼职指导教师等。钱列阳律师热心社会公益,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列阳奖学金”捐赠人、北京大学“北大法律人基金” 捐赠人、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宪法学教育基金捐赠人等。


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刑事辩护,曾承办过"中国私募第一人"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刘晓庆涉税案、厦门远华公司走私案等多起在国内外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著有大律师之精彩刑辩系列之一《道与术》、《三思而行——钱律师与青年刑辩律师的交谈》专著。


白建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主任、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其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实证分析方法、犯罪学、刑法学、金融犯罪,在北京大学开设了“犯罪通论”、“法律实证分析”、“犯罪学”、“刑法分论”、“金融犯罪”等课程。


著有《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公正底线——刑事司法公正性实证研究》、《关系犯罪学》、《罪·恶》等个人专著,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期刊独立发表论文若干。 


第三期回顾


情杀案的中止与未遂(1)

如何理解非法为亲友牟利罪中的"本单位盈利业务"?(2)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3)

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4)

贪污罪的主体认定与财产归属(5)

聚众斗殴罪中的自首认定(6)

贪贿犯罪中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7)

杀人案中的故意过失之辩(8)


第二期回顾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14)

冒用单位名义向政府骗取土地变更后经营所得,是否构成贪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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