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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合同诈骗行为?︱ 北大刑辩讲堂

2017-12-24 曾军翰 中国法律评论

时间:2017年12月4日(周一)

讨论案件:合同诈骗案

授课律师:王兆峰

授课教师:陈兴良

主持人:陈兴良

综述:曾军翰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12月,恒东能源公司与路聚鑫煤炭公司在签订、履行《煤矿兼并重组合作协议》过程中,路聚鑫煤炭公司法人、董事长闫某某在重组合同中虚构其个人为煤矿前期投入2.38亿元的事实,骗取恒东能源公司3.5亿元借款(2.38亿元本金及1.12亿元利息)用于自己消费、投资、偿还个人债务等。


2017年12月4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三期第十二次课程,在17012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由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律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老师共同讲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老师作为主持人。在简要的情况介绍后,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王兆峰律师结合本人的办案思路解析本案,点评各组表现;

第三阶段,陈兴良老师点评各组发言,并结合案卷材料阐释对本案的看法;

第四阶段,听课同学、律师与陈兴良老师、王兆峰律师进行提问、交流。

 

在课程开始前,陈兴良老师向王兆峰律师颁发课程聘书。



课程第一阶段,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代表发言者为2017级法律硕士高清鸣同学。该组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闫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本案中,闫某某系路聚鑫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在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下,假借公司名义,在签订重组协议的过程中,虚构前期为路聚鑫煤炭公司投入2.38亿元的事实,骗取恒东公司“借款” 3.5亿元。这一行为从表面上看是煤矿公司借款,但实质上是闫某某个人假借公司名义借款,是个人行为。被害人恒东公司基于闫某某的虚假陈述产生错误认识,出借3.5亿元,事后闫某某通过个人借款,再用股权抵债的方式,使恒东公司成为煤矿的控股股东,将3.5亿元借款转嫁给恒东公司,造成了恒东公司的损失。


第二,被告人闫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闫某某虚构了前期投入2.38亿元的事实,既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往来账目,也不能说明具体内容,且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矛盾。其虚构投入的目的就是在签订重组协议中,欺骗被害单位认可并借款,闫某某在签订重组协议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闫某某在取得3.5亿元借款后,再次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借款,后用煤矿股权抵偿,逐步脱离了煤矿。闫某某并无继续经营的意图,在诈骗成功后,急于脱身,从侧面印证其自开始就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行为人就不是在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闫某某根本没有依据重组协议归还借款的意思,其签订合同后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金蝉脱壳,将财物非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重组协议只是其实施诈骗的道具,被告人并不存在归还借款的意思,是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恒东公司因闫某某的诈骗行为处分了财产,并遭受损失。


恒东公司因闫某某的欺骗行为,履行了重组协议,向恒博煤矿提供借款。闫某某按照协议,将其中3.5亿元支取并用于消费、投资、偿还个人债务等。虽然表面上看,恒东公司取得了对恒博煤矿的债权,但此时闫某某已脱离煤矿,恒东公司系恒博煤矿的控股股东,其债权债务因实质上的混同而几近消灭,恒东公司因此遭受巨额损失。闫某某却因诈骗行为获得巨额利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5级本科生郝家慧同学与2017级法律硕士付贻琳同学。该组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闫某某以合同签订、履行形式实施诈骗行为。


控方二组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与恒东能源集团洽谈兼并重组事项的进程中,滥用公司名义,向恒东公司提出填补前期投入资金的要求,并在兼并重组合同中另行约定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


第二,闫某某虚构借款事由骗取大笔资金。


首先,发言代表指出,被告人闫某某虚构了2.38亿的前期投入。就被告人提到的归还原债务7000万的款项而言,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与鉴定报告显示,2010年闫某某收购煤矿时,公司负债仅4034万元,且煤矿公司自安全事故后恢复正常生产,有消化债务的实际能力,无须也不存在闫某某负担所谓的7000万债务。


就被告人提到的购买股权5亿基础上多支出6000万的款项而言,根据路鑫聚煤矿前负责人及会计证言证明,闫某某退股过程中并不存在超出3.5倍价格支付给其他大股东的事实,闫某某并没有收购路鑫聚煤矿股份5.5亿(购买股份与公司6000万债务)以外的其他投入,其中公司债务已纳入购买股份的计算。同时,闫某某对路鑫聚煤矿遗留6000万的债务并未完全偿还,仍拖欠原股东3000万。

就被告人提到的承包路鑫聚煤矿时的设备投入而言,煤矿设备损失发生在2009年3月安全事故时,设备损失已折价在上述公司遗留6000万的债务中,被告人闫某某虚构设备投入并无事实前提。


其次,被告人滥用了路鑫聚公司的名义。根据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通过股东会议,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决议。2.38亿元的前期投入以煤矿名义而为的借款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正当程序公司其他股东需对此知情。但实际上,借款事项并未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这进一步证明闫某某超出公司意志,为个人融资还债的骗取行为成立。


再次,被告人无对价占有恒东集团公司大笔资金。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与民事欺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相区分。本案中,闫某某虚构3.5亿元大笔前期投入的事实是为了偿还个人融资债务,以路鑫聚煤矿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无偿还恒东集团借款的实际履行能力,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之初闫某某就意图无对价占有该项借款。


最后,被害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财物。根据案情,被害公司相信被告人闫某某虚构的2.38亿元前期投入,因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故闫某某虚构的事实与公司发生错误认识的对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3.5亿元直接用于偿还闫某某个人债务,致使恒东集团遭受巨额损失。


控方二组认为,结合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恒东集团提供的3.5亿元借款实际为闫某某个人使用,并非路鑫聚公司的借款款项,闫某某个人还债后并不具备路鑫聚煤矿向恒东集团偿还该笔债务的条件,致使恒东集团遭受巨额财产损失。


第四,闫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路鑫聚煤矿无需向恒东能源集团借款,借款为闫某某个人行为。路鑫聚煤矿于2011年6月份之后经营状况一直良好,且自身运营能力能够负担煤矿的前期对外负债,不需要进一步融资,同时被告人闫某某要求新股东按照5亿元股本投资入股时,已经包含向原股东收购煤矿时所需的全部费用,因此路鑫聚煤矿不需要另外的资金投入支付给原股东的问题。结合上述分析,闫某某滥用公司名义与意志,与恒东集团订立借款合同,实际上就是闫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3.5亿元借款的目的为诈骗行为。


其次,闫某某订立合同时不具有还款意图。据相关证据显示,闫某某在2009、2010年间为购买煤矿以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共计2.35亿元,与闫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达34人,并且在路鑫聚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前闫某某并未偿还这些债务。根据路鑫聚煤矿的股东占股比例,闫某某占股股金对应恰为2.35亿元,因此闫某某并不存在个人投资,全部由向他人借款获得股权,自身负债累累、没有经济实力还款,因此不仅闫某某虚构的个人前期投资数额存疑,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也不具有还款能力与还款意图,其行为仅为无对价占有恒东集团巨额资金。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2015级本科生赵文珏同学与2017级法律硕李婕同学代表辩方一组发表辩护意见。辩方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方一组提出,合同诈骗罪前四款规定的行为都表现为以合同形式掩盖诈骗目的,本身不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或只存在表面上的交易关系,行为人只是想无对价地占有对方的财物,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因此,第五款的行为也应该与前四款相当,是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煤矿的兼并重组,而被告人一方的义务是转让股权给恒东能源集团,配合恒东能源完成煤矿的兼并重组。双方约定3.5亿元前期费用的相关条款的目的也是使得煤矿兼并重组能够顺利进行。因此这一借款条款应当视为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不能脱离协议书单独进行考察。


当被告人所代表的路鑫聚在配合恒东能源完成兼并重组,将13%的股份转让给恒东能源时,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的对价,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被告人不存在对于恒东能源所给付的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即使合同部分条款存在瑕疵,也应在民事上解决,而不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


第二,认定被告人虚构个人前期投入的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在承包煤矿生产前期投入了一笔费用,包括为了承包路鑫聚煤炭井下生产订购的一批综采设备的货款、煤矿7000万元左右的旧账(至今有3000多万元没有付清)、收购路鑫聚原股东股权多投入的资金以及煤矿启动所需的资金。其中,投入的综采设备、煤矿的旧账及没有付清的部分在原股东王维生的口供中有印证。收购原始股权多投入的资金因为交易习惯,由闫某某个人决定,没有书面约定,亦情有可原。


虽然当时的真实投入和2.38亿元可能有所出入,但2.38亿本身是乔某某和被告人在协议中拟定的价格,不可能完全符合。且在2010年被告人就已经就2.38亿元与乔某某之间形成了约定,故这笔前期费用并非是在2011年进行兼并重组时由被告人临时编造的。因此,侦查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期投入完全是被告人虚构。


第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与最后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恒东能源基于被告人对路鑫聚有煤矿有前期投入的认识,与被告人订立合同,向路鑫聚借款3.5亿元,从而获得了对路鑫聚的债权,因而恒东能源本身的财产没有减损。真正使得财产减少的行为是被告人从路鑫聚的账户中将3.5亿元转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使得路鑫聚负担了3.5亿元的债务。


被告人作为路鑫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对路鑫聚的财产有直接的处分能力,其取得路鑫聚财产的结果并非由合同导致,而是直接由其处分路鑫聚财产的行为导致的。虽然恒东能源是路鑫聚的股东,但二者还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不能直接将路鑫聚的财产减少等同于恒东能源的财产减少。


因此,恒东能源的财产并没有因为与路鑫聚订立协议书、处分财产而减少,路鑫聚的财产减少也不是由于恒东能源基于合同处分财产所导致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前文已经论证,侦查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于路鑫聚的前期投入完全是虚构的,因此按照被告人与路鑫聚相关股东以及恒东能源的约定,这笔钱也应该由煤矿支付给被告人。故恒东能源和路鑫聚都不存在财产损失。


综上,辩护一组提出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2015级本科生马瑞雅同学和王洋律师代表该组,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法条看,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首先,必须严格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从合同诈骗罪明确规定的四种行为模式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主要打击的是虚构合同的行为,即实际上不想和对方当事人发生真实的合同关系,更不想履行合同,只是将合同当成实施诈骗手段,使得对方当事人不仅被骗走财物,还无法取得约定的对价、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


其次,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对该类罪的解释规则。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中,只有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使用了兜底条款,而非法经营罪中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法院请示。”参照之下,虽然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适用不需要向最高法院请示,但也必须严格遵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实质判断。


最后,必须根据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认定。合同诈骗罪更多强调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特别保护。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可以看出其更多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特别保护。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骗取财物,会使人们对合同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当行为不符合前4种行为模式时,只有在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仅仅将合同作为一种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取得约定的对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五)项,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条第(五)项的规定。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前期投入煤矿的2.38亿元构成虚构。控方认为闫某某虚构了前期投入煤矿2.38亿的事实,骗取恒东公司3.5亿元,但是没有给出足够的证据证明闫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本案中还存在以下疑点:


1.根据煤矿两位会计刘某和李某的证言,煤矿存在两套账,一套用作税务检查(下称白账),一套给股东看(下称黑账),计入黑账而不计入白账的收支,也同样是煤矿实际产生的,故而仅在白账中没有闫某某投资明细并不能证明闫某某实际上没有投资。


2.闫某某前期收购、经营煤矿的这2.38亿的投入并非无迹可寻,根据煤矿前所有人王某某和前任法定代表人谈某某的证言,之前煤矿有6000多万元的债务由闫某某个人承担,这也与闫某某供述基本相符。


3.当地普遍存在个人之间用股权抵顶债务的现象,准格尔旗的煤矿也普遍存在着隐名股东,据王某某(煤矿的原所有人)证言,闫某某收购煤矿时是单独与十几位隐名股东商谈的,闫某某直接给原股东退股金,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并不能排除闫某某加价收购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闫某某在前期收购煤矿以及在煤矿运营中已经实际投入资金,甲方恒东能源在双方合作时也认可该笔费用的存在。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闫某某2.38亿的前期投入不存在,不能认定闫某某实施了欺诈行为,更不能以此认定闫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合同已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在《兼并重组协议》中,恒东集团收购煤矿11%的股份,向煤矿提供7.5亿元的借款,其中4亿元用于煤矿生产经营,3.5亿元用于支付股东闫某某等人前期的投资;煤矿方转让11%的股权给恒东集团后,成为恒东集团独立法人子公司,共同组建生产经营管理团队。可以看出,这份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兼并重组,根据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该合同在甲方借给乙方7.5亿元后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因此,作为乙方股东之一的闫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将煤矿1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兼并重组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任何一种行为模式,闫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从结果来看,合同对方当事人没有遭受损失。


辩方二组认为,闫某某早期对煤矿的投入2.38亿元,属于煤矿欠闫某某的债务,恒东集团为了兼并重组的顺利进行,同意借给煤矿3.5亿元偿还其欠闫某某前期投资的本金和利息。合同创设了恒东集团与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恒东集团因此对煤矿享有3.5亿元的债权,实质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第四,闫某某的行为与恒东集团签订《兼并重组协议》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刘某某的证言,恒东集团兼并煤矿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恒东集团从闫某某手中购买11%的股份,二是恒东集团给煤矿借款4亿元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至于闫某某是否真正对煤矿进行了2.38亿元的投资,不是兼并重组的前提,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企业并购中的收购方往往希望目标公司负担的债务越少越好,以避免自己成为股东后承担债务。假设闫某某虚构了煤矿有2.38亿元对外债权,恒东集团基于该虚构的债权而签订了兼并协议,这种情况下,闫某某虚构债权的行为与恒东集团签订协议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2.38亿元属于闫某某对煤矿的债权,反过来说,是煤矿对外的债务,恒东集团绝对不会基于煤矿的所谓对外债务而考虑积极并购该煤矿,因为这严重违背常理。恒东集团签订《兼并重组协议》是基于当时煤矿前景好,兼并煤矿可以盈利,而不是基于闫某某对煤矿的前期投资。


所以,闫某某是否真正对煤矿进行了2.38亿元的投资,跟恒东集团签订兼并协议收购股权没有因果关系,更不存在合同诈骗罪上的因果关系。

 

紧接着,课程第一阶段进入控辩双方的辩论对抗环节。在助教曾军翰同学的主持下,双方就本案被告人是否虚构前期投入、合同乙方是路鑫聚公司还是被告人个人、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项下的行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上场同学和律师踊跃发言,观点针锋相对,讨论氛围热烈,均展现了较高的辩论素养和理论水平。



课程第二阶段,由王兆峰律师讲授。律师首先肯定了各组展现的辩论能力。其次,王兆峰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


王兆峰律师将事实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否有诈骗行为;第二,即使有诈骗行为,该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恒东公司是否遭受了损失。


王兆峰律师提出,本案有一定特殊性:


第一,行为人占有涉案的3.5个亿,与一般的诈骗不同。一般情形是事先不告知被害人,拿到财物后再隐匿。而本案是一开始就告知了恒东公司钱要拿给被告人,与一般情形不同。第二,利用了一个中间环节,即利用了路鑫聚公司及其与恒东集团的重组合同。被告人不是直接从被害人手里拿到财产,也不是直接从被害人授权的主体处获取财物。


这种特殊性给我们带来几个疑问:


第一,没有掩盖占有目的,是否就不构成非法占有?


第二,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还能否构成合同诈骗?也就是说,通过虚构的事实增加对方的义务,这种情形是否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第三,被害单位与煤矿存在合同,从而具有民事上借贷关系,形成了债权。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恒东集团是否遭受了损失?也就是说,债权的存在与财物的存在是否相同,法益是否收到侵害?


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不仅利用煤矿公司向恒东公司借了两笔共7.5亿,个人还向恒东公司借了3个亿。后来被告人还不了个人借款,就把自己在恒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恒东公司,恒东公司成为大股东后,产生的后果就是自己控股的公司欠了自己的钱,造成公司混同的问题。还有一个情况是,被告人已经因侵占恒博公司财产而被判处职务侵占罪。因此,对与本案事实,要分开看待还是把所有事实作为整体来判断?还是应该整体看待,区分看待不足以把握本案事实。


随后,王兆峰律师站在控方立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第一,被告人虚构投资事实。被告人前期一直坚持有投入,分为四部分:买股权的溢价、买设备的价款、替公司偿还的债务、公司经营的投入,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所说的四部分都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被告人声称买股权溢价1.5亿,但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有股东指出被告人不但没有溢价,甚至还没有支付价款。其次,被告人没有购买设备的票据,也记不清设备的品牌。后来据知情人说,一是设备价值没有被告人声称那么高,二是是这些井下设备被告人个人购买后承保给别人,实际上是个人的设备,并非为煤矿所有。再次,被告人称其担负了7000万债务,但根据审计材料,2009年12月份公司对外负债是2000多万,在2010年被告人接公司后升为4000多万,证明不但没有还债,反而使债务扩大了。最后,被告人称投入钱款给公司经营,但没有任何账目记录。因此,可以确定闫某某没有前期投入。


第二, 有同学提到,恒东集团在改组重建过程中的目的是购买股权,行为人配合对方履行了合同,实现了合同目的,不是合同诈骗的行为。确实,借款是恒东集团为了购买股权而接受的义务。现在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允许做虚假陈述使别人信以为真,以此来提高议价价码?如果允许,那就不能定罪。但是,法律还是要求交易要讲诚信,不能通过虚假陈述来增加对方的义务,因为对增加的义务,实际上行为人一方是没有给付的。因此,还是有诈骗行为。


第三,有同学认为,存在债权,恒东集团就没有损失。合同里有借款条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情况下恒东集团是否还有损失需要深入分析。


就借款条款而言,如果有大量证据指明被告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被告人虽然假借恒博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效力本身也存在疑问。若合同无效,则闫某某个人要承担责任。在案件中,闫某某通过一系列操作,掏空了恒博公司,自己从恒博全身而退,还成功把两个公司混同了。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没想还钱,也知道恒博公司由于股东的混同,实质意义上也不存在还钱的问题了。因此,恒东集团是受骗后存在损失的。


此外,债权与具体的财产权是否等同?从刑法的规定看,财物可以延伸到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刑利益”能否包括债权?如果两者只是法律形式上不同,实质一样的话,那就可以等同。但实际上,两者实现的方式不一样,给对方造成的负担也不一样,是不同的。因此,存在债权也不等于有财产,还是可以说存在损失。


最后,王兆峰律师指出,本案看似简单,但暗含了很多复杂的问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存在讨论余地。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陈兴良老师讲授。陈兴良老师首先指出,本次案件属于疑难案件,即处在罪与非罪之间,有罪与无罪都有一定的道理,如何判断取决于各方的立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分析。尤其是本案还有刑民交叉的特殊性,这也是合同诈骗都有的特点。对这类案件首先要吃透案情,固定案情。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恒东集团向被告人闫某某购买11%煤矿的股权,对煤矿进行重组,产生新的煤矿公司,更名为恒博公司。11%股份的转让款是5000多万,这一点没有问题,但转让过程中还有附加条件。被告人称给煤矿投入了2.38亿,加上利息3.5亿;如果恒东集团要加入,就要借给煤矿3.5亿,再由煤矿公司把3.5亿给被告人。如果前期的投入是真实的,那么这里的转让行为只是债权的转让,从煤矿欠被告人3.5亿变为欠恒东3.5亿。现在控方指控的是,被告人前期投入3.5亿的事实是虚构的,就存在诈骗的问题。


接下来,陈兴良老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认为首先要讨论何为诈骗行为。


本案中,闫某某的欺骗行为最直接的表现为虚构债权。如果将这个行为看作欺骗行为,那么通过这个行为,闫某和煤矿建立了债权债务,但债权债务是虚假的,表面来看,欺骗的对象是煤矿。但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被告人没有通过做假账等方式处理,没有书面的虚构,而是在公司与恒东重组的时候,口头骗恒东集团称自己投入了2.38亿,因此这里的受骗方就是恒东集团而非煤矿。


有这个欺骗行为,还要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这里骗恒东集团的目的是要让恒东集团借钱给煤矿,煤矿再把被告人声称投入的本息3.5亿支付给被告人,最终结果就是债权的转让,即恒东集团支出了3.5亿,但取得了对煤矿的3.5亿债权。那么此时恒东集团还能否成为受害人?有人认为在存在债权的情况下,没有经济损失。但实际上有无损失还要区分看待——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即使存在债权,也有经济损失。很多借贷型的诈骗就是被害人有债权,但是因为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失的。


本案比较复杂的是,恒东集团只有煤矿11%的股权,因此只分担煤矿11%的损失,闫某某还有40%的股份,煤矿欠恒东集团的债务,闫某某要承担。如果煤矿挣钱了能归还,那么恒东的损失就是3.5亿的11%。但后来闫某某又采取了一些手段,通过借款不还,把股权抵偿给恒东集团,变相地把债务也转给了恒东集团,实现了金蝉脱壳。最后案发时,恒东集团占60%~70%股份。如此分析,构成诈骗也有一定道理,此时闫某某欺骗的对象应该是承担损失的人,即恒东集团。


一般类似案件是被害人直接承担债务,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本案不是通过虚构债务无对价地取得财物,看似没有骗,但从本质上来讲仍是借款型的诈骗。不是债权人直接虚构用途骗钱,而是被告人借钱时根本就不想还,借贷关系是虚假的。这种犯罪要和欺诈性借贷区分,后者是利用了欺骗的手段获得借款,但是是想要还款的。本案中,看似是债权让与,但是煤矿欠被告人投资款的事实是虚构的,因此煤矿欠恒东的债务也不会偿还,最终经过被告人的操作也导致了债权债务混同,无法还款,构成诈骗。


另外,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还要看相关财物是否位于合同项下。在本案中,既有重组协议,也有借款合同。一个合同里具备了两个内容,类似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如果把3.5亿借款说为以借款为名的诈骗,那么属于利用从合同进行诈骗。


随后,陈兴良老师对控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评判。


第一,陈老师认为,辩护分为事实辩护和法律辩护,本案中事实辩护关注是否有虚构的情况,法律辩护关注没有虚构后还是否构成犯罪,这两步要区分开。辩方两组同学均将事实辩护与法律辩护杂糅在一起,没有区分,显得有些混乱。


第二,辩方二组提到,应对本案中的兜底条款做严格解释,并且与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限定进行了类比。此处涉及对刑法第224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与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两处“其他”规定的理解。两者表述相同,但实际性质不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前面的每一项行为都是一种犯罪行为,这里对“其他”的规定与空白规定相似,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尚有争议,因此要严格限制。但是第224条列举的四项与第五项之间,是手段的列举,不是犯罪行为的列举。


因此,只要符合合同诈骗行为的本体特征,所有的其他手段都符合构成要件要求,不需要严格限制。该罪的本体特征已经在前面的条文里讲了,因此这里的列举是提示性的规定,是一种注意规范;而第225条中的“其他”则是特别规定。所以这说明刑法分则当中很多规定从语言表述来看好象是相同的,但是含义是不一样的。


刑法对“其他”的规定还存在于强奸和抢劫中。两个罪都规定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或者抢劫财物,这里的其他方法要和前面所列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它是对方法的一个列举而不是对行为的列举。强奸或者抢劫的其他方法和224条合同诈骗的其他诈骗方法、行为又不一样。对其他抢劫方法或者强奸方法的界定要受到同类解释的限制,但对224条第5项其他诈骗行为的解释就不受同类解释限制。


这里提到了三个其他,但三个都不一样。所以要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很透,为什么规定、规定的意思是什么、怎么来解决它、怎么来适用它都要理解清楚。这样以后处理有关的法律问题才能更加准确,符合立法意图,这点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辩方一组在辩护意见里提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开始就讲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我们始终强调要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不符合。应当先看是否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再看非法占有目的,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是区分使用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使用诈骗不构成犯罪。讨论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是具有合同诈骗的行为,一定要先考虑客观的行为。


第四,辩方一组进一步提到无对价取得财物,但无对价取得财物不是诈骗的特点,盗窃、抢劫都是无对价取得财物。另外对无对价也要进行理解。本案中,存在债权,还是不是无对价取得?在有对价取得的情况下,哪些构成诈骗罪,哪些不构成?即使取得了对价,对价有无意义,能否实现?这些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最后,陈兴良老师对如何分析疑难案件提出了他的观点。


实践中的案件大部分比较简单,但也存在疑难案件和特别复杂的案件,要掌握案情都很困难。今天讨论的合同诈骗罪就很复杂,需要讨论争辩不同观点,最好请民法方面的人士帮忙分析合同关系,再通过逻辑推演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课程第四阶段是提问环节,听课的同学、律师就自己的疑惑与陈兴良老师、王兆峰律师进行了交流、沟通,对本次的案件有了更深切的理解。

 

本次课程案件理论涵盖面广,控辩讨论空间大,教学研究价值显著。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方式多样、思路清晰、表达流利。王兆峰律师分享的办案历程与辩护思路、陈兴良老师多角度的专业见解以及提问环节,均紧紧围绕案件,深入探讨了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论与实务,授业解惑,同时也引人深思。



本周授课教师简介


王兆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金融保险、建设地产。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所长、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荣获2013年度精英刑辩律师、ALB2015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王兆峰律师擅长重大复杂经济纠纷诉讼及仲裁、刑事疑难案件的办理,曾经或正在为金融时报社、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华融信托有限公司、中国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程院等多家重要金融媒体、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并曾经为相关多家著名金融机构、大型国企、跨国公司、政府部门经济纠纷案件提供诉讼法律服务。

 

另外,王兆峰律师主办了国内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曾经主办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央视大火”系列案;铁道部系列案之一——胡斌非法经营案;北京苏州街地铁重大安全事故案;公安部督办的韩某“利用未公开信息非法交易全国第一案”等。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著作包括《刑法哲学》三部曲、《刑法的知识转型》、《教义刑法学》、《判例刑法学》等几十部,主编作品包括《刑法总论精释》等几十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百篇。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哲学、刑法教义学、判例刑法学。


第三期回顾


情杀案的中止与未遂(1)

如何理解非法为亲友牟利罪中的"本单位盈利业务"?(2)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3)

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4)

贪污罪的主体认定与财产归属(5)

聚众斗殴罪中的自首认定(6)

贪贿犯罪中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7)

杀人案中的故意过失之辩(8)

如何理解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信息优势”?(9)

如何认定土地使用权的“非法转让”?(10)

如何认定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11)


第二期回顾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1)

失火罪中的不作为之辩 (2)
“挂靠”之辩 · 虚开发票抑或非法经营(3)

首枪未中,杀人还是恐吓;余弹未发,未遂抑或中止(4)

所有权不明的房屋,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5)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6)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7)

政法委书记协调个案,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8)

如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反规定”与因果关系?(9)

三家银行受骗,谁是被害人?(10)

酒驾伤人后二次辗轧,交通肇事还是故意杀人?(11)

超过聘用期限,是否单位人员;转移代收款项,是否挪用资金?(12)

慢播案:监管义务与入罪边界(13)

谎称危房待拆迁而低价出卖是否构成贪污罪?(14)

冒用单位名义向政府骗取土地变更后经营所得,是否构成贪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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