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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食野生动物,其实法律早有规定

冯嘉 中国法律评论 2021-03-08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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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嘉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与往年春节的热闹祥和不同,在2020年新春佳节之际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牵动着每一个国人的心。与17年前爆发的“非典”一样,导致疾病爆发的原因又一次指向了很多国人爱吃的“野味”——野生动物身上。来自中科院武汉病毒研究所的石正丽团队23日发表文章宣布,这次在武汉最新发现的冠状病毒——nCoV-2019导致了这一次流行病的爆发。据该团队的研究,nCoV-2019与一种蝙蝠中的冠状病毒的序列一致性高达96%。


这意味着,到目前为止(2020年1月27日)导致数千人被病毒感染的源头或许就是这小小的蝙蝠。1月26日,据中国疾控中心发布的信息,该所首次从武汉华南海鲜市场的585份环境样本中,检测到33份样品中含有新型冠状病毒核酸,并成功在阳性环境标本中分离病毒,提示该病毒来源于华南海鲜市场销售的野生动物。


至此,禁食野生动物的呼声在新闻媒体及各类自媒体中被广泛传播,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草局也立即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要求自该公告发布之日(1月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还有19名中科院院士、高校教授联名呼吁,杜绝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和食用,并由全国人大紧急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公共安全的内容纳入到野生动物利用的条款之中。


上述严格管控措施对于控制疫情的蔓延来讲是非常必要的,但可能很多国人不知道的是,实际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早就对以食用为目的经营、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禁止、监管和处罚措施。只不过在这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之前,湖北省和武汉市相关主管部门并没有依法履行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经营行为的监管职责。


此外,如19位中科院院士和高校联名所呼吁,从立法上来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方面也确实存在漏洞。



一、先来说说武汉相关主管部门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要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有明确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换言之,凡是被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要么是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如金丝猴、大熊猫),要么是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如棕熊、小熊猫、水獭)。对这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法律规定,是严禁出售、购买和利用的。


在网上笔者看到一副来自武汉华南海鲜市场一家“野味”经营者的报价单照片,其中所列经营范围不乏大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比如孔雀(国家一级)、野鸡(根据不同品种分属国家一级或国家二级)、娃娃鱼(又称大鲵,国家二级)、梅花鹿(国家一级)、鳄鱼(国家一级)、虎纹蛙(国家二级)。



对非法出售、购买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武汉华南海鲜市场的野生动物经营者堂而皇之的售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湖北省和武汉市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却始终未予查处,可以说这已经构成严重的渎职了,应当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再来讨论另外一个问题,食用野生动物违法吗?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形仅限于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见,这些“特殊情况”都属于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规定的特殊情形,满足国人口舌之欲的食用是绝不可能位列其中的。


同时该法第三十条还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这一规定既处罚经营者,也处罚为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实施购买行为的食客。所以说无论如何,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售卖用作食用都是《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绝对禁止的。


但笔者还注意到,在这一份野味报价单里,除了很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还有一些其他野生动物实际上是法律未禁止经营和食用的。比如斑鸠、鸿雁、竹鼠、松鼠、狐狸、狼、果子狸、刺猬、狗獾、狍子、野猪等。其中的果子狸就是导致17年前“非典”重大疫情的重要中间宿主。这些野生动物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因此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却被明确列入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很明显,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是保护包括“三有动物”在内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二是防止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包括食用)行为可能产生的疫病。但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没有规定禁止食用的措施,所以可以推断出,法律允许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只不过经营者应当出具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


但笔者估计武汉华南海鲜市场中的“野味”经营者是无法出具合法的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的。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估计也没有对经营者经营上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许可、证明进行监督检查。



允许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是笔者所言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不足。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是2016年修订的,在2018 年又作了一次修正。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立法机关在2016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时实际上对国人偏爱“野味”的饮食习惯有所妥协。除了明确规定禁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并没有禁止食用和为食用而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虽然配套性的规定了野生动物经营者出具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的义务,但此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爆发充分说明这一规定在实际上是难以发挥作用的。立法为保留国人食用“野味”的饮食习惯而放开了这个口子,为这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埋下了祸根。可以说,我们并没有从17年前爆发的“非典”疫情中吸取到足够的教训。


举个例子。现在几乎所有的病毒溯源研究都将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罪魁祸首指向某种蝙蝠,比如中华菊头蝠,而这跟当年“非典”疫病的病源指向是完全相同的。中科院武汉病毒研究所石正丽团队根据他们的溯源研究,已经明确将“非典”病毒的自然宿主锁定为蝙蝠(果子狸只是一个中间宿主,它也是“非典”病毒的受害者)。但是蝙蝠在我国既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三有动物”。


所以,对于一些人特殊的食用蝙蝠的饮食需求,其实法律并不禁止。再比如草原上来的土拨鼠,学名旱獭,跟蝙蝠一样也是若干致命病毒、细菌的自然宿主,去年11月引发内蒙古鼠疫疫情的就是这种长相呆萌的小动物。但是有些人还是有食用这种小动物的特殊饮食癖好。


除此之外,还有不少人将吃的目标锁定在了满大街上奔跑的流浪狗、流浪猫甚至是老鼠身上,以这些未经检疫的动物为食材制作、经营肉食制品存在极大的公共卫生安全隐患。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有没有必要为了满足少数人特殊的口舌之欲而置全国人民甚至全人类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野生动物保护法》是否真有必要为满足国人偏爱“野味”的饮食习惯而作出妥协规定?从这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看,答案一目了然。因此,对于19名中科院院士和高校教授联名呼吁修订立法将公共健康安全内容纳入到野生动物利用条款之中的建议,笔者是鼎力支持的。




此外,笔者认为仅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不够的,还要修改《传染病防治法》。按照公众一般的理解,所谓“野生动物”就是野生的动物。但公众的这个认知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实际上有一定的偏差。


因为《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界定的“野生动物”,仅是指列入各类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那些既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未列入“三有动物”名录的野生的动物,对其管理和保护是不能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的。这个问题说起来有些复杂,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观看本文此处笔者拍摄的一段微课视频了解一下。



因此,对诸如各种蝙蝠、土拨鼠(旱獭)等致命病毒、细菌的天然宿主,还有流浪狗、流浪猫、老鼠、蟑螂等可能寄生有致命病毒、细菌的其他动物,就难以通过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形式禁止对其食用和其他形式的利用,还应当通过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的方式隔绝人类与这些动物的接触或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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