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汉春秋决狱的权宜与影响
□沈玮玮 陈雅雯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在汉代儒生看来,《春秋》既然是孔子“手定”的“刑书”,是“以断事”的“信之符”,自然也是刑狱断案的可靠标准。汉儒在立法上改行儒制进展不大的情况下,转以《春秋》用作断狱之事,称“引经决狱”或“春秋决狱”,建立起从司法上渗透帝国法律的通道,并最终实现法律儒家化的目的。此过程虽比立法改革来的缓慢,但比较隐蔽,也不会引起在当时体制下安于现状的既得利益阶层的过多注意,并且得到了皇帝的认可与支持,遂得以顺利推进。
将儒家经典《春秋》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首创者是董仲舒。董仲舒在向汉武帝推出“天人三策”后,并未直接入主中枢,而是被汉武帝派往地方监督“素骄好勇”的地方诸侯王。据《汉书·董仲舒传》载:“天子以仲舒为江都相,事易王。易王,帝兄,素骄,好勇。仲舒以礼谊匡正,王敬重焉。”董仲舒不负武帝所望,在地方上取了骄人的成就,安抚甚至平息了地方动乱的苗头,然而终生未成为中央决策的核心成员,直至孤独终老。这大概是汉武帝“内多欲而外施仁义”的性情,导致他只能粉饰一些儒家经义而不能用其精髓。不过,武帝没有大张旗鼓地将董仲舒推向权力的高位,目的是为了避免激起法家的排斥和反击,本质上自然是保护了董仲舒及其追随者。这为儒家思想悄无声息地渗透到官僚队伍提供了机会。同时,在武帝的默许下,董仲舒间接干预甚至直接安排了大量儒生乘势进入帝国官僚队伍。在董仲舒的带领下,他们以春秋决狱的形式开始对当时法家主导的刑狱法制发起了挑战。
春秋决狱一开始是从难办案件入手,尤其是情理法冲突激烈的案件。据《汉书·艺文志》载,当时有董仲舒根据公羊学来决狱的案例16篇,名之曰《公羊董仲舒治狱》,可惜现已亡佚。董仲舒践行的春秋决狱之原理通过一例即可窥见:“甲、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罪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固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清]王谟:《汉魏遗书钞》辑董仲舒《春秋决事》)由“君子固(原)心,赦而不诛”所引出的就是董仲舒主张的“原心定罪”原理,也是春秋决狱的关键所在。即无论行为结果如何,只要其动机正当就可获得赦免宽宥,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即春秋决狱须根据犯罪事实来探求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者,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刑。尤其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等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相反,行为动机与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即使违反法律,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来定罪量刑。此种处罚原则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显著体现。
董仲舒断狱的例子还曾被汇编成十卷的《春秋决事比》,共收录232个以春秋之意来判决的典型案例作为判案的参考依据。这一司法裁判方式得到了武帝的认可,让儒家的思想在董仲舒老病退休后,依然能发挥作用,持续影响帝国高层的法家决策者,据《晋书·刑法志》称:“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董仲舒借用决狱之机,深入阐释了儒家经典的实用价值,对汉武帝时期司法裁判形成了广泛而深远、持续而深刻的影响。再加上儒家宣扬的仁义和德政,为解救当时武帝穷兵黩武而严重下降的支持率危机,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重塑价值。就此而言,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儒家在理论和现实意义两方面为汉武帝重新确立统治权威,凝聚人心,重整帝国霸业提供了另一种可行的方案,并且描绘了光明的远景。儒法合流自荀子以来第一次有了实现的可能,外儒内法的统治方略在武帝的继任者手中逐步成型,逐渐成为此后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和帝国运转的基本国策。
然而,董仲舒所确定的“原心定罪”断案原则,为春秋决狱增添了更多的人治色彩。西汉后期的春秋决狱遂成为君王乱法和官员舞文的合法外衣。据《汉书·刑法志》称:“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于是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引经决狱带来的法律体系紊乱与司法腐败问题,在整个汉帝国始终未能彻底解决。宋元之际的马端临在《文献通考》中对《春秋决事比》 55 31316 55 17279 0 0 3470 0 0:00:09 0:00:04 0:00:05 3470一书曾做了较为公允的评价:“《决事比》之书,与张汤相授受,度亦灾异对之类耳。帝之驭下以深刻为眀,汤之决狱以惨酷为忠,而仲舒乃以经术附会之。……盖汉人专务以春秋决狱,陋儒酷吏遂得以因缘假饰。”(马端临:《文献通考·经籍考》,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567页)这种司法裁决方法对汉代法制的根本性破坏,甚至比秦帝国一断于法的法家专政更具威力。应该来说,武帝之尊儒,并不意味着儒家此时的思想体系完全可以支撑汉代整个法制构建。须知,汉代的儒家思想杂糅了先秦诸家的学说,在学说思想上侧重于“整合”而非“创造”,并未形成自成一体的法治理论。正因为如此,通过春秋决狱的方式以渐进的思路不断侵入原来法家支配的法制领地,成为汉儒进入国家决策核心的必然选择。
引经决狱需要不断引入儒家学说中有关“仁”“义”“孝”的原则,在公羊学、谶纬学的“天人感应”“阴阳灾异”等思想基础上,产生了“秋冬行刑”“录囚”等儒家化的法律制度,并且确定了“经传决狱”“原心定罪”等法律方法和法律原则,这些儒家化的制度方案对中华法系的发展完善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总之,汉代的春秋决狱实质上是儒学不能完全深入到立法而改行的权宜之计,即儒家欲从司法上开始影响,进而深入内里,最终变革以法家为指导思想的汉代法律制度与精神。汉承秦制的现实已经让历经“焚书坑儒”磨难的儒家,在刚刚复苏之时就试图直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变得根本不可能。春秋决狱是在以儒家思想“删定律令”而不得的情况下,旁出别径以推进帝制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关键一步。春秋决议后来发展成为引经决狱,进一步扩大了引用儒家经典裁判的范围,为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的法律儒家化奠定了基础。法律儒家化是儒学经学化的目的,儒家化的法律成果除了律典中的内容之外,还有附着于春秋经传之上、以注疏辩解为主要形式的各种经学著作,以及依据春秋决狱而形成的大量判例。但不得不说,由董仲舒开创的春秋决议,导致自曹魏《新律》开始,直至《唐律疏议》,历代律典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在继承汉代所确立的德刑关系之儒家思想指导基础上,不断以立法的方式削除苛杂的判例,以消弭汉代春秋决狱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不过,正是由于春秋决议,发展为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才让儒学经学化促成了此后魏晋律学的发明和昌盛,造就了中华法律文明的灿烂与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