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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公布!洛阳两案例入选!

洛法宣 洛阳中院 2024-02-04

4月19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以来全省法院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服务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情况,并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洛阳中院审理的两起案件入选其中。





01

李某某、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洛阳沐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圣华元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违约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回租)》,约定圣华元公司购买九创公司的两台机器设备。2015年2月4日,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圣华元公司将两台设备出租给九创公司,约定每月固定租金,并约定了咨询服务费等费用。2015年2月4日圣华元公司与九创公司签订《买卖预约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圣华元公司同意将租赁物转让于九创公司,九创公司同意购买租赁物,总购买价款为0元。2015年2月4日田某某、王某某、沐阳公司向圣华元公司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圣华元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某某。九创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宣告破产。2017年12月12日,圣华元公司向九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取回涉案设备,九创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未认可圣华元公司的申请。李某某以九创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圣华元公司与九创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创公司申报返还款项债权2919850元;三、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九创公司申报违约金债权1057848元;四、待九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李某某未实现部分债权,由田某某、王某某、沐阳公司对李某某未实现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九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2018)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某与九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协议作价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2015年2月4日《买卖合同(回租)》附表所列两台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抵偿2365850元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可就未获偿部分申报债权,或就未获偿的债权由田某某、王某某、沐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王某某、沐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九创公司追偿;若所得价款超过2365850元,则超过部分归九创公司所有;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九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一、双方系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租赁物的真实确定性及价值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因素。本案租赁设备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值低于实际价值并不影响租赁物担保租金债权功能的实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并约定有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方式的特征。双方《买卖预约合同》约定的0元回购价格表明双方的合同目的是用租赁物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实现,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系非典型性担保的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是售后回租方式下的交易惯例,不能以租赁标的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综上,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债权数额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李某某请求判令九创公司返还案涉两台设备的问题。九创公司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两台设备实际购买价格与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差距较大,且诉讼中双方对设备目前的价值仍争议较大,实际价值不明,九创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两台机器设备属于主要的生产设备,李某某要求取回设备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二审认为,李某某公司应先就案涉租赁物与九创公司协议作价或将租赁设备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偿所欠租金债务;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可就未获偿部分申报债权,或就未获偿的债权由担保人继续清偿。若所得价款超过所欠租金,超过部分价款归九创公司所有。

四、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因其所具有独特的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成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融资担保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融资租赁涉及买卖、租赁、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借款担保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本案例通过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对中小企业售后回租融资方式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保护了这种新型担保模式。
对于出租人主张对案涉设备的取回权,考虑到承租企业已进入破产重整及租赁物为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现实情况,未支持出租人的取回权,而是灵活采取了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企业双方对租赁物协议作价的责任承担方式,保障了企业在破产重整阶段利用案涉设备进行正常生产,促进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助力企业改革重整脱困。


0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咸阳川庆鑫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础交易合同最终未履行、将有的应收账款未实际产生情况下保理合同性质及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腾飞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工贸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建行洛阳分行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建行洛阳分行为腾飞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


上述证据显示腾飞公司先后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3816000元、14784000元。建行洛阳分行核对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8日向腾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965万元、1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腾飞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未清偿。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未再向工贸分公司发送陶粒砂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8)豫03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一、腾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洛阳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任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三、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洛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 (2021)豫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本案中,在建行洛阳分行与腾飞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是对腾飞公司将其与工贸分公司就未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达成了合意,腾飞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属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腾飞公司转让的是即将发生的债权,债权是否实际形成以及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审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并形成有应收账款。
根据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腾飞公司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该期间未产生应收账款,故,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对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典型意义


本案例涉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手段,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在促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保理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债权人将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形成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保理银行,从银行取得保理预付款,双方之间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但因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继续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即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将有的应收账款后来并未实际产生,保理银行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企业通过新类型担保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司法导向,对于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



“万人助万企”,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洛阳两级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参与“万人助万企”活动,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等工作大局,在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中,市中院牵头的“执行合同”指标被评为“优异”,“办理破产”“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被评为“优秀”,洛阳市被评为“执行合同”全国标杆城市;在省评中,“执行合同”“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分别位列全省第一、第二,对全市营商环境评价整体提升起到了关键作用。
未来,洛阳法院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工作要求,推进理念、思路、作风全面转变,全力以赴优化服务,千方百计助企发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建强副中心、形成增长极贡献司法力量。


来源: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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