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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珠海这个条例正在征求意见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维护经济发展社会安全为了全面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切实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珠海市卫生健康局起草了《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网页截图)


珠海经济特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对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提升公共卫生应急管理能力,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管理、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事后恢复以及区域协作与国际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平战结合、科学防治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机制。

四条【政府责任】坚持党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分级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评估与防控、应急预案的制定、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科学应对。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推进健康管理责任人制度,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重大食品安全类突发公共卫生事的应急处置工作,落实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事件报告与事后处置等工作。

海关与口岸部门负责出入境人群的检疫监测,建立健全口岸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合作机制、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事件通报交流机制以及口岸输入性疫情通报和协作处理机制。

教育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校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宣传、培训、演练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公共卫生健康和突发事件应对技能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发改、财政、工信、民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资集中储备与多元储备机制,确保物资采购、储备、管理、调拨、回收、轮转等的效率和质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提供保障。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区基层组织是本单位健康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日常健康管理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健康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健康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家庭和个人应自觉履行自我健康管理责任。

新闻媒体和通信网络平台等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多元供给机制】发展公共卫生产业,鼓励开发与创新多元公共卫生服务供给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保险金融机构开发公共卫生保险产品。

第九条【科技支撑】支持鼓励公共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公共卫生领域的先进技术、产品和方法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决策水平和科技能力。

支持、鼓励培养公共卫生领域的专业人才。

第十条【财产征用与补偿】市、区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征用财产应当在使用完成后及时返还,造成毁损或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提供有效线索和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待遇保障】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防疫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补贴;对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在应急处置中伤亡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致病、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人或其家属给予抚恤、慰问,并依法落实补助、津贴等待遇。

第十三条【慈善参与】慈善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慈善募捐、接受捐赠或提供志愿服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协调机制,慈善组织应当服从政府应急工作安排,有序参与慈善物资募捐和救助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公开接受募捐或捐赠后的物资管理与使用状况,依法定期公开自身财务状况,并依法接受审计与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向慈善机构定向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慈善机构及时公开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舆情管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散布不实信息,或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卫生治理秩序。

第十五条【区域合作】积极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他城市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风险管理机制】本市设立公共卫生专家委员会和智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专家决策咨询制度,为风险评估、预案编制、监测预警、应急管理等提供决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专业技术作用,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评估、监测预警以及检验检测能力。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体系,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防控策略。

第十八条【风险区域防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引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采取隐患防治措施。无法治理或尚未完成治理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卫生高风险区域,应当设置风险标识,发布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风险管理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对重点公共卫生风险单位的专项管理制度,强化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场所的公共卫生应急防控工作。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设立健康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公共卫生隐患排查、日常健康管理和宣教培训等风险防控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或应急响应后,根据工作需要,参与应急工作专班工作。

第二十条【风险隐患排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将公共卫生风险隐患排查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日常巡查内容,发现隐患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预防准备


第二十一条【政府预案编制】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明确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

各相关部门、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重点场所预案管理】公共场所及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社会预案】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基层组织以及各类场所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管理者编制本单位、本区域或本场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预案演练】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重点单位应按照应急预案,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预案演练。

第二十五条【预案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定期进行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应当组织专家参与,对应急预案实施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构建现代化市、区、镇、村四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人才队伍。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检测技术方法储备和专业人才储备,提高监测预警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置能力,强化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分析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的功能。

加强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防控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救治医疗机构建设,形成市级、区级和基层医疗机构协调配合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完善边远地区、海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治机制。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和后备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救治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加强应急救治相关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医疗救治演练和培训。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隔离病房和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准备。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储备可征用的集中隔离场所、集中安置场所,必要时可以建设方舱医院等临时集中收治场所。

第二十八条【医防融和】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融合。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职责清单责任制,加强公共卫生资源配置,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能力,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的公共卫生工作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建立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协作机制。

市、区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层级、广覆盖、高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综合医疗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开展培训、演练,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处置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医疗废物处置技术研发,提高医疗废物处置能力。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废物处置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物资储备】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集中做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杀等物资供应和储备。

发改、财政、工信、市监、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调度、生产、收储、调配、回收、轮转等工作制度和计划。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

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基本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企业根据政府要求生产重点医疗防护物资出现产品积压的,应由政府负责兜底采购收储。

第三十一条【平台建设与大数据支持】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综合指挥平台和市应急管理大数据平台。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依托应急管理大数据平台,开发建设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发展趋势研判、救治隔离防护、物资调度、人员流动管理服务等提供支持。

鼓励并支持开发面向公众的公共卫生健康应用程序,提高公共服务的便利性。

第三十二条【通信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网络,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三条【环境整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卫生整治,加强病媒生物防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等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四条【社区防控人员培训与物资保障】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与公共卫生应急处置的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技能、监测技能以及防护物资使用技能等专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社区宣传】鼓励建设公共卫生教育基地。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镇街、村居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卫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员工、居(村)民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护技能培训和避险演练。

新闻媒体和通信网络平台等单位应当无偿开展及支持公共卫生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六条【监测与预警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监测预警系统,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保障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收集、核实、汇总相关监测信息,综合大数据应用系统和国内外有关监测信息,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多点监测】交通、口岸、学校、企事业单位、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以及其他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哨点。

上述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测哨点的设置,维护监测设施的运行,不得破坏或干扰设施设备的运行使用。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制度】本市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依托综合指挥平台,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网络直报机制。

各级政府建立完善市、区、镇(街道办)、村(社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定期报送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动态报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九条【预警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哨点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传染病或者群体性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有关单位和人员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十条【举报制度】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单位和个人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经查证属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发挥重要作用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奖励;对非恶意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核实上报】接到报告的区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核实、确证,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先期控制措施,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确证后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二条【预警评估】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评估制度。

接到可能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和疾控、卫生监督等机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后,应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预警信息发布】本市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建议、告知等。预警信息发布根据预警级别,可以授权相关部门发布。

预警信息的发步应当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当持续进行。

预警信息发布涉及到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依法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预警的调整与解除】启动预警后,政府应当根据事件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调整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已经消除的,由发布预警的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应急指挥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成立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确定成员单位,统一领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应急指挥工作机构】 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承担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应急指挥机构的各项部署,组织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保持与海关口岸检验检疫部门、驻地部队卫生部门的密切联系,做好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处置相结合的机制,分级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四级响应,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三级响应,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在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或者接到上级机构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命令后,应当立即按照分级处置的规定和应急预案,成立相应层级的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八条【应急指挥体制】应急指挥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任总指挥,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负责统筹指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

第四十九条【先期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边调查、边报告、边处置的快速处置机制。

在启动应急响应前或应急指挥机构下达指令前,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专家委员会建议,依据应急预案对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先行采取场所封闭、人员控制、出行限制等紧急管控措施。

第五十条【应急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应急响应级别,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发布应急处置的决策,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二)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对患者及时进行救治,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按规范进行管理;

(四)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五)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

(六)停工停产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 对境内外进入本市人员采取管控;

(八) 实施社区封闭和人员管理;

(九) 宣传卫生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十)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做好舆情监测和引导;

(十一)利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大数据应用系统,归集相关数据信息,实施人员健康状况动态监测和管理;

(十二)紧急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十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预案启动后,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调度救治力量】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统一指挥调度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物资等,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

第五十二条【医疗救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开展紧急医疗救援和医疗救治。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实行集中隔离治疗原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定点救治医院或其他临时集中收治场所。

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市卫生健康部门集中全市医疗资源和专家支持市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并可以根据市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病人收治情况将病人分流至具备收治条件的后备救治医疗机构。

第五十三条【预检分诊】应急响应期间,医疗机构应强化预检、分诊制度;在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对就诊人员进行实名登记、体温监测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予以防护和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同时向疾控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判定需要接受专门检查、实施隔离治疗或隔离医学观察的,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人员转移安置和救助】应急响应期间,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区域和重点场所的管理,并组织做好需要隔离观察人员的转运和管控。

第五十五条【信息公布与舆情监测】本市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应对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具有公信力、影响力的专家学者为信息发布提供专业解读,提出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或警示,并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相关信息及进展情况。

宣传、网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对社会公众有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需求及时作出回应。

第五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响应期间,疾控机构应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交通运输、海关口岸、市场监管、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医疗机构、事件发生现场所在地基层政府,相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配合疾控机构开展事件调查,协助封存、保护现场、样本,并提供必要信息等。

第五十七条【跟踪管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他需管控的重点人群进行调查、追踪,必要时可采取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医疗资源多元整合】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远程会诊与信息交流。

积极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和医疗救治中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医疗废物和遗体处置】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遗体消毒处理。

殡葬部门对消毒处理后的尸体进行转运处置。

第六十条【救助保障】应急响应期间,卫生健康、民政、基层政府与社区组织应当保障医疗机构、养老福利机构、残障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福利保障机构服务对象的基本生活物资与基本就医需求。

第六十一条【心理干预】卫生健康部门应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为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患者及家属、医学观察对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等提供心理健康评估和干预服务。

鼓励与支持社会组织与志愿者参与和协助开展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社会心理服务费用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经费。

第六十二条【信息保护】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或相关社会组织因应急处置工作需要收集或者掌握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相关单位应依法保护、使用与持有相关信息,不得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六十三条【跨区域信息对接】建立跨区域信息对接机制。在应急响应期间,应当由指定机构负责跨区域信息报告和对接工作。

第六十四条【备案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各功能区管委会应将本级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应急响应调整】应急响应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紧急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应当解除响应等级。

应急响应等级的调整、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六十六条【主体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分别结合自身实际,配合执行应急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安排,积极承担应急防控主体责任:

(一)各单位、组织应及时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防控要求,鼓励各单位、组织采用远程办公等方式;

(二)各单位、组织应积极开展自我防护和防疫措施培训;

(三)各单位、组织应指导督促职工或成员遵守各项防疫措施;

(四)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疾控机构、医疗机构开展的有关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疫、采集样本、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救治工作;

(五)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提供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六)按照应急指挥机构命令履行个人防护义务。


第六章 联防联控



第六十七条【联防联控的总体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区域间、部门间协作,吸纳社会力量有序参与,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的作用,全面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能力和应对水平。

第六十八条【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防控职责,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防控措施和任务,组织并领导联防联控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建立健全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联动机制,指导基层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各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应急决定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第六十九条【社会群防群治】建立社会群防群治机制。社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本辖区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居(村)民、社区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协助监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并向居(村)民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相关知识,提高居民的健康素养、自我防护和应对能力。

第七十条【社区联防联控】建立社区联防联控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社区基层组织、社区民警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指挥中心工作部署,组建社区应急工作专班,开展联合应急处置。

社区应急工作专班应采取网格化方式,开展卫生健康宣传教育、设置健康提示、进行社区疑似病人排查、人口登记等工作,并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人员往来情况排查和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管理和服务、社区相关信息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居(村)民、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企事业单位、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配合社区应急工作专班工作,协助开展法律法规与健康卫生信息宣传教育、小区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医疗用品废物处置、人口信息监测与信息报告、疑似病人转移隔离、居家隔离人员生活保障、困难家庭与特殊人员救助帮扶等工作。

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党组织的部署和要求,工作重心下移、人员力量下沉,组织党员干部深入社区、村居参与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交通联防联控】建立交通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由交通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做好公交、轨道、出租、省级客运、货运、客运枢纽、公路等交通领域的联防联控工作,组织做好进出本市的人员健康监测和运输工具洗消,指导运营企业按照规定和应急决定对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防护措施;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保障应急物资和应急处置人员运送和通行畅通。

物流快递企业、客运服务企业、网约车企业以及医疗转运企业等应在响应期间执行交通应急工作专班工作安排。

第七十二条【口岸联防联控】建立口岸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由口岸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委台港澳办、应急、交通、公安、海关口岸、外事、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口岸联防联控工作专班,负责响应期间通关人流检验检疫、人流与车流特殊管控,加强与香港、澳门之间的沟通合作,做好跨境联防联控工作。

第七十三条【海上联防联控】建立海上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海事部门牵头,会同海岛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交通、公安、海关、外事、渔政等部门,组建海上应急工作专班,负责海岛、海域内有关应急工作。

第七十四条【学校联防联控】建立学校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在中小学和大专院校配备健康卫生副校长和卫生健康联络指导员,积极为学校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提升学校自主防控能力。

第七十五条【珠港澳联防联控机制】建立珠港澳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委台港澳办牵头,会同卫生健康、口岸、海关、外事等部门,与香港、澳门建立双向信息通报、救援协助、医疗资源和人才交流的工作机制。

第七十六条【涉外联防联控】建立涉外联防联控机制。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外事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解读涉外政策,指导涉外应急处置工作,推动协作机制建立,做好本市外籍、境外人员的防控工作。


第七章   事后恢复



第七十七条【后期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启动响应的人民政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组织评估,评估结果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十八条【病情后续跟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应当后续回访病人健康情况。

第七十九条【环境恢复】对应对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使用的物资、设施,各单位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消毒成本过高的,应当销毁或者封存。

第八十条【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八十一条【监督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单位责任】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并产生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六)违反相关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泄露单位或个人信息的;

(七)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义务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企业责任】在应急响应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构成违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利用广告对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个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应急响应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卫生检疫、检查、调查、治疗、隔离措施;

(二)编造、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阻碍相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执行任务的;

    (五)不服从医疗机构医疗救治安排,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

(六)故意隐瞒病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七)哄抢、毁损财物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公职人员有前述情形的,应当同时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十五条【联合惩戒】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形成相关主体信用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说明】本条例所指“区政府”包括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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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函

通过信件邮寄至:珠海市卫生健康局案件审理科(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351号 ,邮政编码:519000)。信封上请注明“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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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珠海政府网,素材来源于珠海市卫生健康局

责任编辑 | 张晓君 何锬坡

编辑 | 谭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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