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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历史文化古镇如何保护?等你来提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由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承担预备项目《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详见附件)的起草工作。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现将《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网页截图)


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的规划编制和管理,以及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内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制度。保护规划等保护工作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资金保障] 各级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 [公众参与]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九条 [保护名录]我市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区政府应该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二)历史风貌区;(三)传统村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 [认定标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镇中各类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政府报告。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预先保护制度] 区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内的预先保护对象实施预先保护,在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在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保护对象档案] 区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保护标志管理] 区政府应当自辖区内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其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公布机关,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载明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翻译成相应的外文,设置相应的信息化标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主体]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保护规划在报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的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七条 [编制深度]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并可以作为该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区域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协调]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大纲。历史文化名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其它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报批程序]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划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保护对象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修改]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修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五)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职责] 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职责]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并督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部门制定年度修缮计划,按照年度修缮计划组织保护责任人开展修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修缮资金补助] 历史建筑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政府补助的费用不低于修缮费用的百分之二十。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审批]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咨询服务,并根据修缮的具体情况指导保护责任人执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设计、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设计、施工方案经审核通过后,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其中,修缮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修缮历史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图则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的,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九条 [建设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并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部造型和风貌特征。

第三十条 [报建程序]在历史文化名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以及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在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本条例规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修缮图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图则,明确其修缮的具体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历史建筑安全,避免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三条 [迁移或拆除]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规定报批。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意见。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征收补偿]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评估房屋价值后,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资金的形式给予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非历史建筑房屋补偿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资源普查] 未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的区域,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调查未完成的,不得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中传统村落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七条 [登记保护范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对象和保护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或者不动产权证中对历史建筑予以注明。

第三十八条 [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镇及其中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

区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进行业态策划,规定各类业态构成比例,控制商业开发,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保护利用]  鼓励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保护利用。

鼓励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减免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奖励容积率等方式促进保护利用。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损害其文化形象和价值特征。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合理利用,可以用作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公益办公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区级责任]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开展普查工作、未组织核实保护线索或者未对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三)未建立保护档案的;

(四)因保护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未指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

(七)未制定年度修缮计划,或者未督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的;

(八)征收过程中,应当开展而未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即启动拆除工作的;

(九)未依法核实、处理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和投诉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部门责任] 自然资源、文物、房屋、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实、处理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和投诉的;

(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基层责任] 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展日常巡查或者保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历史建筑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书面征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会同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等部门予以核实。

第四十五条 [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性破坏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历史建筑造成损坏或者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破坏保护标志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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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珠海政府网,素材来源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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