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作品授予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包含以声音方式在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权利?
作者 | 张伟君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来源 | 智合法律新媒体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智合立场
文华公司根据与文字作品《香花》作者张某的合同获得了该小说的报刊刊登(出版)权、影视摄制权、音像制作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
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后,制作了该小说作品的录音制品,并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
漫客公司通过网络提供小说《香花》的在线听书服务。
漫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系争的《香花》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虽然录音制作者(聆听公司)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被许可人(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张某)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漫客公司取得过张某对该权利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构成对张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如果张某已经将其对文字作品《香花》享有的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授予了文华公司,并允许其转授权,那么,聆听公司获得了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并制作了该文字作品的录音制品后,又将该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漫客公司,这就意味着:漫客公司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权利——这是聆听公司自己因制作了该录音制品而享有的邻接权;漫客公司也已经获得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中以声音方式体现的文字作品的权利——这是通过张某-文华公司-聆听公司-漫客公司的层层授权而获得的权利。因此,漫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既获得了邻接权人的授权,也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为完全合法,不构成侵权。
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授予文华公司的仅仅是该文字作品本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将该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后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并没有授予文华公司,因此,后续的转授权也无法涵盖该录音制品所录制的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认为这种观点无法成立。
对文字作品的传播,可以用传统的纸质媒介进行传播,也可以用新型的电子媒介进行传播,这种新型媒介包括录音制品,也包括电子光盘等媒介,而无论是通过什么媒介或载体进行传播,其传播的就是该文字作品。
作者享有的各项专有的著作权利,主要是根据传播方式的差异来区分的,而不是根据传播媒介的不同来区分的。比如,发行一部小说,既可以用纸质媒介来发行(书的发行),也可以通过声音媒介来发行(录音制品的发行),无论是发行一本书,还是发行一个录音制品,其实都是对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未经许可,都侵害该小说作品的发行权。
有的传播方式甚至只有对原文字作品转化为声音后才可以实现。比如,对一部小说进行表演和广播的时候,公众一般是通过对声音的感知来获得该小说作品的。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了对小说作品的机械表演权或广播权的授权和转授权后,如果被许可人将该小说录音后向公众进行机械表演或广播,或者转授权他人机械表演或广播录制为声音后的小说作品,还需要进一步取得小说作者的授权。
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的时候,传播者既可以通过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因此,同上述机械表演或广播小说作品的情形一样,当被许可人已经获得小说作者对其小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后,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已经录制好的该小说作品或者授权他人这样做,也无需再取得原小说作者的授权。
当然,从著作权许可合同应该尽量做到授权内容清晰以避免法律风险而言,律师在草拟著作权授权的权利内容时,如果能够说清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小说作品既可以以文字方式直接向公众提供该小说作品也可以通过声音(录音)的方式向公众提供该小说是最好的。但是,只要著作权许可合同已经授权被许可人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合同又没有限制该网络传播只能以文字方式传播的话,笔者以为不能限制被许可人以声音方式来传播该文字作品。
最后,录音制品确实与文字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录音制品甚至不能称为作品),虽然两者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前者是邻接权,后者是著作权。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著作权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与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已经授予被告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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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Albert
编辑 | An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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